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50號
TPHM,108,聲,135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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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雲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詹雲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 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罪,在附表編號1 判刑確定之日(107 年10月22日)之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為傷害罪,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不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 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27頁),惟此罪與其餘附表2 所示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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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