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君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戴君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案件民國107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戴君昌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 規定,聲請本院就107 年11月8 日審理之107 年度上易字第 97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及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又依司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 000000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 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於107 年11月8 日審理時之法庭 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 該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 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案件於
107 年11月8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另 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