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85號
TPHM,108,聲,128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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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 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備註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4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 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7頁),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其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業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 之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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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