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祥(下稱被告)前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繁忙,兩次開庭請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惟被告目前已無在大陸地區工作, 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 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 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 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 、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 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 法院審理,但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1月 13日自香港返台入境時為警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106年11 月10日106年新北院霞刑東科緝字第876號通緝書(見原審法 院104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金重訴3卷】卷九第457至
45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航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原審金重訴3卷九第460 頁)在卷可佐。嗣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由,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具保新臺 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街00號)、出境 、出海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金重訴3卷九第560至561頁)。而被告所涉上述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案 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是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處罪刑非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行為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 融安定,為「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其所涉 重罪恐面對將來可能之高額求償,且被告有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經驗,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倘逕予 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滯留他國不 歸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現 有無繼續在大陸地區工作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尚無必然相斥之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 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