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朝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朝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潘朝麟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6 、7 、8 部分有關確定判決法院 、案號、日期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30 號、104 年1 月6 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3 年2 月25日)前,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5 至1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於108 年3 月26日所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上開14罪合併定刑在卷 可參,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
㈢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6 至 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犯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罪,則分別犯刑法第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及同法330 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各罪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 當間隔者,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罪,與前述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尚有不同,而施用毒 品行為多屬心理依賴成癮所致,應予以考量,並綜合斟酌行 為人之人格、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7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4年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6 至8 之罪,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 號9 至12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編號13、14部 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加計編號1 至5 各 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 年8 月,為31年)等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 、3 、4 所示之刑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 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