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78號
TPHM,108,聲,107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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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 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劉惠如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法院審理認定所犯係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所犯並非重罪,且被告曾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其金額已逾易科罰金之數 額,自無畏罪潛逃之虞,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為此,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 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3 號繫屬審理後,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 12日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相關案卷可供參憑。茲以被告所 犯非屬重罪,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擄人勒贖罪 嫌,且其案情尚屬單純,縱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提起



上訴,案未確定,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 期到庭應訊,本案復經諭知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參酌被 告前已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原審卷一第46、47頁), 而原強制處分限制被告出境迄今已逾4 年(原審卷一第62頁 ),併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等情狀,經權衡公共 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維護,認應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比例原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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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