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108年
度聲觀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麗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3日2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 主動提出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 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有吸食 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物之吸食器與事實不符,並無粉末燒烤、 器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於警詢及偵查
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5~6、30~31頁背面),且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 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辯稱:吸食器並無粉末燒烤云云。惟查原審裁定被 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依據,在於被告自承 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之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在有該2項證據之情形下,已足認定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 則其事後空言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