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周順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 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08 年
度聲觀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順義(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 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4 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 卷,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 MS)複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8 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為警查獲之 白色粉末4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按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6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予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按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距其前次(即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8年3 月16日 已逾5 年,且其期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本件並非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因認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
無不合,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而錯過戒癮治療之時機, 另被告身染「HIV 」(按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 毒),現治療中,如執行觀察、勒戒,恐對身體造成不良影 響。再者,被告於28年前曾與同居人生下兒子,但兒子不知 所蹤,直至108年3月才尋得失聯之兒子,如被告此時執行觀 察、勒戒,將與兒子分離,並提出在職證明,爰請駁回檢察 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讓被告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或判處被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使被告能與兒子共享天倫云云。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 堪以認定。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㈡、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 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 、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 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 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 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 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權利。
㈢、被告雖聲請自費為戒癮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說明,係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檢察 官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 顯之瑕疵,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亦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 旨另以其身染「HIV 」,如送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將對 其身體造成不良影響,及與失聯之兒子分離,並影響工作為 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或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云 云,均非有據。
㈣、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