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149號
TPHM,108,毒抗,14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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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若涵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若涵於107 年7 月28日晚 間11時許,在上址KTV 內,以捲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可佐。且被告於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AH90447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毒品大麻,該毒品 遭被告藏匿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除徒增員警事後蒐證之困 難。而本件搜索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 ,其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作為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證之效果非高,衡酌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 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即毒品大麻1 罐、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相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若涵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駕駛友 人車輛,行經台北市辛亥路口臨檢站遭警攔停,警方認抗告 人神色緊張,要求查看隨身物品,又將抗告人駕駛車輛移至 路旁,在此情況下難謂抗告人之同意搜索,係出於真摯同意



,警方非出於抗告人真摯同意下,警察違法搜索,因而取得 證據,應予排除;又抗告人於警局排放採集尿液,並非出於 抗告人真摯同意,雖經警方依據法定程序送交鑑定機關鑑定 後,而製作驗尿報告,然因驗尿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採尿, 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依毒樹果實理論,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 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 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經查:
㈠抗告人李若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 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錢櫃KTV 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自 其隨身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卷〈下稱毒偵 卷〉第15-19 、81-87 、135-136 頁、原審卷第9 頁背面) ,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可佐。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 檢體編號:AH90447 號)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25-127 頁 )。並有扣案毒品大麻1 罐,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0.0251公克、實稱毛重7.7240公克、淨重0.0290 公克、取樣0.003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毒偵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可認 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①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 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 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 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警察攔檢抗告人及查獲毒品大麻經過:
⑴當天攔檢抗告人之經過:
本件係當天員警在台北市辛亥路3 段157 巷口執行路檢勤務 ,當抗告人從員警路檢前物據點前經過,由在場員執行攔檢 勤務施性旭小隊長攔檢後,見抗告人神色慌張的樣子,且窗 戶一開,施性旭小隊長就有聞到車內淡淡的大麻味道,就呼 叫同事謝堅冠支援盤查,在盤查過程中,施性旭一直站在抗 告人與同事謝堅冠旁邊,又因觀察抗告人之車輛後,請同事 謝堅冠多加注意,在盤查時,因見抗告人愈來愈緊張,且施 性旭小隊長依其從警20年來查獲毒品案件包括大麻及其他毒 品,已有數千件之經驗,認為車內之淡淡大麻味道確定為大 麻,故有請同事謝堅冠多加注意,盤查過程,謝堅冠警員有 問抗告人其放置於車上的隨身小包包是否可以檢視,抗告人 當場也有答應謝堅冠可以檢視,檢視後就在抗告人包包裡面 發現大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情勤務之台北市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擔任小隊長施性旭於原審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17頁背面)。另一證人即在場員警謝堅冠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抗告人停車後,我請抗告人出示證件,發現抗告 人神色緊張,翻動包包要找證件,手會發抖,抗告人找了一 段時間還沒拿出證件,就請抗告人下車,也請抗告人順便把 包包帶下車,抗告人也將包包帶下車,我當下認為包包內藏 有違禁品,就問抗告人是否可以讓我看包包,抗告人說好, 所以我就持手電筒查看她包包內的物品,裡面有一個尼龍袋 ,我請抗告人打開,就發現裡面是裝大麻的壓克力罐子,之 後因為已經發現大麻,我與抗告人才站在車子後面,要留紀 錄,才要求抗告人對鏡頭說方才有同意搜索等語(見毒偵卷 第187 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抗告人被攔檢,我要求看 抗告人的證件,她在找證件時間蠻長的,又有點緊張,在我 的經驗認知裡,覺得有點可疑,就請抗告人下車,懷疑抗告



人是否藏有違禁品,所以抗告人打開包包時,我用手電筒照 一下,有說看一下,抗告人也沒有阻止我看,我有看到一個 布的袋子,袋子裡面有大麻罐子,我叫她打開,我就把大麻 罐子拿出來,問抗告人是不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及 背面)。依證人施性旭、謝堅冠上開證述,被告當場已表達 同意員警對其隨身皮包執行搜索之意思。
⑵又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17 頁)。依勘驗結果,可 知員警查獲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過程,係員警攔停被 告車輛後,要求被告先出示證件,其後則要求被告下車,於 盤查期間,員警向被告詢問車主為何人,被告即告知車主為 其男友,復向員警表示其剛才在抽煙,嗣員警詢問被告欲往 何處,被告則回覆稱要往凱道找朋友,該名朋友係在凱道上 從事抗議活動之原住民,並稱其有一半阿美族血統後,員警 則稱:「來,跟著他,這你的嗎?」,被告則回答:「對」 。員警施性旭即向被告稱:「我們看一下」。員警謝堅冠亦 稱:「看一下呴」。被告隨即回答:「好」,其後員警即查 獲毒品,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大麻,本件自被告遭攔停後, 迄至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遭警查獲止,未見員警有何施 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盤查被告之情。被告辯稱其 未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包,其不知可以拒絕搜索云云,洵無足 採。
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 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 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 行政人員),然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 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 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



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 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 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案發當 時發覺被告上開行為之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小隊長即證人施性旭、警員即證人謝堅冠上揭證述及原審勘 驗抗告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施性旭、謝堅冠 等員警於本案案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上揭地點執行路檢勤 務,攔檢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並要求查驗抗告人身分資料, 發現抗告人神色緊張,證人施性旭小隊長依其從警多年經驗 ,觀察被告神色緊張,及聞到抗告人車內有大麻味道,合理 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毒品刑事犯罪,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 告隨身包包內查獲疑似大麻物品,經當場以大麻試劑檢測, 呈陽性等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 見毒偵卷第16-17 、86頁),而上開疑似大麻物品,經再送 驗後確係大麻驗於淨重0.02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 中心107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毒偵卷第105 頁),已如前述。堪認證人施性旭、 謝堅冠等於抗告人隨身攜帶包包發現並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因此將被告逮捕帶回保安警察大隊調查,而於警詢 及採尿之過程中,均有獲得被告之同意而為,且係出於被告 的自主意志。
③警方對被告進行採集尿液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⑴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 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 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 ,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 由。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 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 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 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
⑵查扣案之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警方在被告面前當場以伊 科思凡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53頁),可認本案執 勤警員係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 告涉嫌持有毒品。再參以被告於查中已供稱:對於警方採尿 過程沒有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86頁), 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方對其為尿液之採驗,警方始採集被告 尿液,自難認警方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是被告既係遭 警方查獲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警方根據偵查所得之 資料,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採取被 告尿液作為證據,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是 抗告意旨辯稱:因驗尿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採尿,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依毒樹果實理論,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云云,自無足採。 ㈢縱依抗告人於原審辯稱:我下車後警察就開始搜索我的包包 ,後來要我簽署同意搜索,我說了不同意,他們說不能說不 同意等語。再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抗告人 於接受搜索前,或搜索完成之際,均未見執勤員警有要求被 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舉,則本件員警取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雖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簽署之情形,固堪認定。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 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惟審諸在場執勤員警係徵得被告出於自主意願同意,始查 看被告之隨身皮包,並取出裝載上開大麻之罐子,搜索過程 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員警主觀認知上本件係依據同意搜 索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 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 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 押,該毒品遭被告藏匿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員警事後 蒐證之困難。又本件搜索扣得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 可變性,其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用作為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證之效果非高。斟酌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即大麻1 罐、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均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本 件施用毒品大麻之佐證。抗告意旨認上開證據係違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 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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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
├─────────────────────────────────┤
│警察:沒喝酒吧? │
│被告:沒有 │
│警察:來,往前左邊 │
│被告:好 │
│警察:來,先熄個火一下,打P檔打P檔 │
│被告:好 │
│警察:證件我看看,不用熄火不用熄火,證件我看一下 │
│被告:好,那等我一下 │
│警察:好 │
│被告:這個等一下喔,我找身份證,因為我找東西比較慢 │
│警察:沒關係沒關係,我幫你照 │
│被告:等我一下喔,我看看有沒有健保卡,請問需要一些 │
│ 什麼證件 │
│警察:有別的證件嗎?那你下車一下好不好 │
│被告:好 │
│警察:沒有駕照沒關係,我不會給你,你先下來一下 │
│被告:沒關係我找 │
│警察:沒關係,你先下來一下啦 │
│被告:這個 │
│警察:有了喔,那你下來一下啦 │
│被告:好 │
│警察:比較安全,我看一下 │
│警察:先登記你的證件,稍等一下 │
│被告:好,沒問題 │
│警察:車主是你嗎(台語)車主啊 │
│被告:車主不是,我男朋友的車 │
│警察:.......(台語,無法辨識) │
│被告:蛤? │
│警察:.......(台語,無法辨識) │
│被告:對(台語) │




│警察:李佩芳嗎 │
│被告:對 │
│警察:OKOK │
│被告:沒問題呴 │
│警察:車子要先看一下喔 │
│被告:不好意思 │
│警察:你都在車...(台語) │
│被告:我剛剛在抽煙(台語) │
│警察:你丈夫有抽煙嗎(台語) │
│被告:我丈夫,有啊(台語) │
│警察:你們兩個都有抽喔? │
│被告:嘿 │
│警察:你住哪裡? │
│被告:我住在那個興德路,萬芳醫院旁邊 │
│警察:OK,現在要去哪(台語) │
│被告:我現在要去凱道(台語),找我朋友在那邊抗議 │
│ 的(國語) │
│警察:抗議?半夜? │
│被告:就是住在那個上面的 │
│警察:抗議? │
│被告:因為我後天 │
│警察:今天有什麼抗議? │
│被告:就是那個原住民的「沒有人是局外人」 │
│警察:你是原住民? │
│被告:蛤 │
│警察:一半?(台語) │
│被告:一半(台語) │
│警察:哪一族? │
│被告:蛤 │
│警察:哪一族?泰雅? │
│被告:阿美 │
│警察:阿美喔。 │
│警察:來,跟著他,這你的嗎? │
│被告:對 │
│警察:我們看一下 │
│警察:看一下呴 │
│被告:好(台語) │
│警察:所以你不識路?(台語) │
│被告:蛤 │
│警察:不識路?(台語) │




│被告:不識路是什麼意思?(台語) │
│警察:你要到凱道... │
│被告:因為我現在腦損傷,腦損傷所以我都要開那個 │
│警察:這大麻嘛,對不對? │
│被告:對 │
│警察:除了大麻還有什麼東西 │
│被告:沒有什麼都沒 │
│警察:講真的 │
│被告:真的真的我發誓,什麼都沒有 │
│警察:好,你現在因攜帶大麻 │
│被告:因為我現在是因為癲癇需要用大麻,我沒有施用其他任何 │
│ (東西掉落聲) │
│警察:撿起來撿起來,那是什麼?大麻吸食器?給我,這研磨器嘛 │
│被告:不是,就裡面裝磨好的大麻,裡面我癲癇發作的時候... │
│ (警察們討論帶返被告回派出所事宜) │
│(勘驗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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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