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120號
TPHM,108,毒抗,12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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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遭查獲前,在汽車旅館的10 6 號房內與友人開趴,其較在場的其他人晚到,其到場時看 到房間桌上有梅片就拿起來吃,並沒有問梅片是誰的,也不 知道梅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若知道梅片裏有甲基安非他 命就不會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為3381ng/ml ,此有該中心於107 年8 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為憑。又經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首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在場友人溫若延證述:伊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約克汽車旅館時,房間桌上有一包像糖果包裝的袋 子,袋子裏有像薄荷糖的東西,桌上還有很多東西,在場的 人都自己拿起來吃,並沒有確認桌上東西是誰的,也沒有確 認是否可以食用等語;證人即在場友人林佳郁證述:伊於10 7年7月13日到約克汽車旅館時,為了自己食用故僅帶3 顆摻 有毒品的梅片到場,伊沒有向在場之人提及伊有毒梅片,也 沒有提及食用梅片會有什麼反應,伊也不知道旅館房間內桌 上有沒有毒梅片等語;再觀諸現場查扣之毒梅片,外觀有類 如糖果之小包裝,其上並印有卡通圖案而與一般糖果無異, 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參。另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曾於 103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惟被告並未 敘及先前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為何,則被告先前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是否類如梅片,亦有疑義。是參合上 情,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梅 片時,在場之友人既無人說明該毒梅片含有第二級毒品,而 該毒梅片外觀與一般糖果外觀又幾無差異,再被告先前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型態亦未能確定,實難據以推斷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實知悉其所施用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而非一般梅片,從而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不知道梅片內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食用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有卷內 資料,尚未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 觀犯意,無從形成被告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友人温若延林佳郁與本件被告當日同因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而遭警移送本署偵查,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9 月10日函文及107 年10月1 日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佐以證人林佳郁於警詢時甚遭被告指 為當日疑似供應毒梅片之人等情,證人等人就本案陳述內容 與自身所涉施用、轉讓毒品案件有密切之訴訟利益關聯,已 難期其等證述內容公正無瑕、毫無隱瞞迴避之情事。參以被 告與證人溫若延就彼此到場順序、毒梅片包裝袋之外容物等 細節,互核陳述不一,證述內容已存有重大瑕疵,於本署偵 查中復對於毒梅片之提供者均推說不知情,被告與證人間顯 有相互維護之態,顯難僅以證人片面證述不知道、未說明等 情,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施用之毒梅片含有毒品成分乙 事,無所認識。
㈡另詢之證人林佳郁陳稱:伊係用新臺幣( 下同) 3,500 元代 價買5 顆梅片等語,綜整證人所述及卷附刑案照片所示,扣 案梅片每顆重量(含外包裝袋)僅1.08公克,購入成本每顆高 達700元,每公克約價值700元,要價不菲,具有經濟上價值 ,而一般市售梅片每包30公克,售價50至93元不等,每公克 最高價值僅約3元,有108年3月23 日比價撿便宜網頁資料可 參,互核二者價差高達200 餘倍,依一般社會通念,提供者 斷無可能在毫無告知在場人其功用、效果及考量其等情誼或 交流對價前,即任由他人自行取用而輕賤其物價值,則證人 先後證述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或未告知在場人含有毒品成分 等情,核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㈢佐以被告與2 位證人施用毒梅片、毒糖果之地點,係在「約 克汽車旅館」內,非屬一般人所出入之公開場所,現場亦扣



得毒梅片2 個及已用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4 根,顯見 被告與證人該次聚會與施用毒品活動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 對於當日聚會上所供應、取用之物,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成分 之事,自應有所認識。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4 年前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愷 他命等情,自應對其毒品功效、價格及市場動向較一般大眾 為瞭解,而政府、警調機關早於本件案發前1 年即106 年間 ,即已透由大眾傳播媒體就毒品偽以泡麵、市售零嘴、糖果 包裝之新興手法銷售等情,廣為宣傳,呼籲民眾小心防備, 有卷附google搜尋結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反應可能是因 為伊有加4 分之1 的梅片到飲料中等語,被告主觀上顯係對 於其所食用之梅片含有毒品成分及要價不菲之情,知之甚詳 ,否則焉有再將體積僅略厚於一元銅板大小之梅片,以分食 方式為之之理,足徵被告對於其食用之梅片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以其施用之毒品外觀類如糖 果包裝及未能確定被告先前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型態等情, 即遽認被告欠缺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是綜上所述,被告既 已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多年,對於毒品市場動向,消息受領 時點及方式自應較一般民眾提早且直接,且毒品偽以糖果型 態銷售之犯罪手法,業經傳播媒體披露多時,被告本次所參 與之聚會與毒品施用行為具有高度相關性,對於當日聚會上 所供應取用之物,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事,自難諉為不 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乙節,被告辯稱不知為毒品顯屬臨 訟編撰之詞,顯不足採,其主觀犯意已甚為明灼。 ㈤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惟原審漏未論及上情,逕予駁回本件聲請,自難謂妥 適。本件原審裁定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三、經查:
㈠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為3381ng/ml ,此有該中心於107 年8 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卷第9 、10頁)為憑。又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首堪認定。
㈡原審以被告所食用之毒梅片,在場友人既無人說明該毒梅片 含有第二級毒品,而該毒梅片外觀又與一般糖果外觀又幾無 差異,再被告先前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型態亦未 能確定,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梅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 食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駁回觀察、勒戒 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梅片是林佳郁 的,並自陳有抽K 菸,二級毒品反應可能是因為有加4 分之 1 梅片到飲料中,大約4 年前開始陸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梅片好像 是保利達的廠牌,包裝形式是長條型,圓圓的罐子,當下不 知道裡面可能含有毒品成份,我是第一次吃這種梅片,我到 場時他們就在了,我在那裡就只有吃梅片等語。同案被告溫 若延則於偵查中陳稱:曹庭瑄比我早到,我沒注意到他有無 吃,該糖果是像可樂糖的包裝,沒裝在袋子或罐子,我之前 沒有吃過類似糖果等語。核被告上開陳述,與同案被告溫若 延就彼此到場順序、毒梅片之包裝形式等細節,陳述均不相 同,就包裝外觀,亦與所扣得物品之包裝不同。則若被告確 實不知其所食用之梅片含有毒品成份,則為何其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食用方式與一般食用糖果之方法不同,而需特別分食 加入飲料之內?加入份量又僅僅需要4 分之1 ?另觀現場亦 扣得已用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4 根,可見被告參與該 次聚會與施用毒品活動之間具有高度關連,被告對於當日聚 會上所供應、取用之物,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事,是否 真無認識之可能?均不無研求之餘地。本件被告不否認其有 食用梅片,且其所採之尿液檢測亦確有施用二級毒品之情形 ,被告僅空言抗辯其不知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否 宜予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 。
㈢綜上,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尚有未 洽。檢察官執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 及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 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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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