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847號
TPHM,108,抗,847,2019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孝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孝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應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合之法規目 的,抗告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然抗 告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然 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為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法院於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斟酌因屬自由裁定事項,惟仍廣受法律內部界限拘束。㈡ 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排 斥的方式對待,且單毒品吸食者所犯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數罪併罰係 所予之恩典,由法院自由裁量權,若因觸法他人生命財產之 罪行,數罪併罰所賦予之恩典確實是可酌定考量,但單毒品 吸食者若有教化之更新可能,是否有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考 量。㈢列舉相關法院同類案件裁定之例,各別減遞為9月、5 月(詳參抗告狀),原審裁定就其案件只遞減2月;請求考 慮其有受教化之可能,盼能重新審酌減輕執行刑之有受數罪 併罰之公平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業經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 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 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附表編號2宣告刑為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1 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 當,又受刑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無



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執援 引其他審級法院案件之判決為例,質疑原裁定違反公平、比 例原則云云,惟參酌本件受刑人所引用其他法院裁判之犯罪 與受刑人所為犯行之罪數並非完全相同,可否同做比擬,已 堪存疑,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 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 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受刑人執上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