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敬筌
上列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審聲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敬荃因犯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述判決正 本業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即戶籍地 (同營業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轉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節,有上述判決、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其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是前 述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06 年9 月16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此住所地址係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所陳報,至於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 由,謂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6日始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57號認定逾越上訴之10日期間,而駁回上訴等情, 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 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15日始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除與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外,並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 請,係以可歸責聲請人自身過失事由而提起,所為聲請亦逾 5 日法定期間,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寄存送達, 須製作送達通知書,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放置信 箱一份,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 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本件郵務人員黏貼訴訟文書掛號 文件通知並無拍照存證,話務記錄也非當時黏貼之人,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又抗告人日前電詢大安郵務人員,郵務人員 表示因代收處建國南路一址為計程車公會營運處所,不適黏 貼門首,故並未黏貼門首,僅將信件置於信箱,已二者缺一 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再者,抗告人具領之文件掛號號碼 實則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文書正本甚明。而警察機關未交付判 決書正本予抗告人,抗告人又豈能知悉、領取、收受上述刑 事判決書?是抗告人容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 ,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 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 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 指,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 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 9 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 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 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 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 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 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該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至抗告 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即戶籍地(同營業所)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1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述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卷第3 至4 頁、第10頁),是前述判決於寄存送達之日翌日起算10 日,於106 年9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106 年9 月 26日上訴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11月16日始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57號認定逾越上訴之10日期間,而駁回上訴等情,業 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述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 、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就原 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顯已 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 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縱使抗告人非 因過失,遲誤提出上訴,然其遲至108 年4 月15日始提出本 件回復原狀聲請,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亦於法不合。原審 因而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五、抗告意旨雖爭執當時郵務人員黏貼訴訟文書掛號文件通知並 無拍照存證、卷附話務記錄也非當時黏貼之人,且稱其日前 電詢大安郵務人員,郵務人員表示因代收處建國南路一址為 計程車公會營運處所,不適黏貼門首,故並未黏貼門首,僅 將信件置於信箱,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等語。惟查抗告人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且其實際收受本案 之上訴駁回判決書(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之日期為 106 年11月14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領取簽名欄影本、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其具領登記 簿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25、28頁)。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形式駁回抗告人上訴時,復 說明經承辦書記官電詢確認,郵局為本件寄存送達時有黏貼 送達通知書之動作,堪認郵務人員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上址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查 (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足認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296 號之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係出於可歸責 於己之原因,造成遲誤提起上訴之事由,是抗告意旨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之刑事判決 業經合法送達,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 確定。而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並為同一事由再為爭執, 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