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明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4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 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及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上開聲 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者,得 提起抗告外,其餘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明峯(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警方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至其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柏政因涉犯上開詐欺案 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聲請人經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部分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 分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 22頁、第25至65頁、第69至217 頁)。 ㈡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0
7 年12月20日北檢泰箴107 執聲他2441字第1079110840函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聲請之處分表示不服,乃向原審 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4 月2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惟上開裁定並非對抗告人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前揭規 定,自不許抗告,是抗告人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扣押 之處分,既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 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裁 定即屬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 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得抗告,其抗 告自非法律所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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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審104 年度訴│扣案物名稱 │
│號│字第504 號判決│ │
│ │附表三之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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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3 │NOKIA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359737│
│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55 │SAMSUNG 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 00000000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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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6 │中國聯通SIM卡1張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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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7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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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4 │白錦銘存款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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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6 │新臺幣1,000 元紙鈔340 張(現金新臺幣34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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