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778號
TPHM,108,抗,778,2019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明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907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明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 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屬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 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 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刑期僅縮減 15日,請求撤銷裁定,沿用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再另行繳 納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355號執行命令之罰金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 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明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 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 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月15日)以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8 月+3月15 日=11月15日)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受刑 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前開確定判決,受 刑人係於同日內先後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傷 害犯行,且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憑仗酒意對他人施暴, 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 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 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至抗告意旨主張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沿用原執行指揮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繳納罰金 云云,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即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依 該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



不得更改、撤回」欄所載,被告業於「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 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內勾選並簽 名,足見其就該調查表之法律效果確已明瞭,自難僅以事後 減刑結果不符其預期而主張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情事,是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