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737號
TPHM,108,抗,73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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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雖係供應抗告人於 監所內之生活所需,惟金錢來源均係親友寄入,而非抗告人 之工作所得,所有權應屬受抗告人外之第三人,是檢察官為 執行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沒 收之犯罪所得,而扣繳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明顯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扣繳其保管金之處分云云。㈡經查:⒈抗告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嗣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 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及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 得10萬元,而以基隆地檢署108年3月5日基檢鈴丙107執沒88 4字第108100420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 蘭監獄)將抗告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 日常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其 沒收及追徵款(下稱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 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84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⒊抗告人在宜蘭監獄保管戶內之金錢, 倘為抗告人之親友自監外寄入,不論抗告人之親友主觀上係 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抗告人所 有,且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 之金錢,當屬抗告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而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此外, 上開執行命令業已請宜蘭監獄酌留抗告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 費用3,000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不區分 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1份在卷可考, 足認抗告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⒋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 規定,命宜蘭監獄向該署支付抗告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 勞作金),即屬有據。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之保管 金,乃為其妻、朋友及年邁母親等在外辛苦工作而寄給受刑 人購買生活民生用品所需費用(即稱保管金),此保管金足 可認定非其犯罪與工作所得;再法律規範為對在外工作有收 入或有動產及不動產而言所定之法規,然在其執行期間內應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行政執行法 第3條(公平合理原則)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勞作金額才是其之工 作所得,而非其家中所寄取之生活民生所需費用,請求扣取 其之勞作金,以合乎適當方法及立法意旨、公平合理原則, 為此提起異議(即抗告),請求衡量憲法明文之定義等語。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 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 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 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 號裁定 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



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 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 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 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 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 ,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 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108年2月 20日起入監服刑,嗣其於108年3月4日起移至宜蘭監獄服刑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抗告人現於宜蘭監獄服 刑,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84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2400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執行上開執行命令,以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基檢鈴丙107執沒884字第108100420 9號函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所在之宜蘭監獄,於酌留抗告人 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該監所保管抗告 人之保管款中予以扣繳,匯送該署專戶等情,是執行檢察官 以最高法院、本院前開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於法相符。
(二)抗告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抗 告人支出,其餘所需僅生活日用品等,況本院衡量抗告人在 監需自費支出之個人衛生、清潔用品等用品,由於僅供其個 人使用,當屬花費不多,且均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 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參酌抗告人之保管款經檢 察官執行追繳罰金後,所餘金額尚可持續供應其日常生活所 需之開銷,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就該監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 款酌留每月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始 執行扣繳之上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
(三)綜上,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尚稱妥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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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