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沈冬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冬香(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3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 ,並應支付告訴人謝東凜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本 應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20月分期履行,即1年8 月),每月賠償告訴人3,0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6萬元。(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賠償,並於108 年1 月31日通知受刑人前來說明後,發現 受刑人僅有於106 年9 、11、12月各給付3,000 元(共計 9,000 元)予告訴人,其餘51,000元均未履行等節,此為 受刑人所坦承,且有受刑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共3 張及原審 108 年2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不 僅106 年10月未支付損害賠償,且自107 年1 月起即完全 沒有依緩刑所定負擔,按月賠償告訴人,顯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
(三)受刑人從106 年9 月至今,過了1 年半以上(原定履行期 限為分20期,1 年8 月內履行完畢),僅履行緩刑負擔所 定損害賠償總額中15 %款項,在履行期限即將屆至下,其 餘85% 金額均未賠償,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無在監獄服刑或被羈押,客觀上 並沒有無法賠償之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原審於108 年3 月18日依職權傳訊受刑人,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亦無故未到庭,未能說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
當理由,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因此,原審認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不願賠償告訴人而不履行緩刑宣告之 負擔,實則係伊經濟狀況相當拮据,光是維持自身生活已有 困難,此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均查無資料即明(見抗證1 號 ),又伊目前已高齡66歲,配偶業已離世近20餘年,子女均 成家立業且久無聯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抗證2 號),而 伊生活居無定所,長年倚靠友人接濟,居住地址亦僅是友人 提供予伊設籍之用,伊實際上需輪流至友人家借宿,此即伊 之所以未能於原裁定作成前及時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之原因; 再者,以伊高齡二度就業之失婚婦女而言,實難覓得穩定工 作收入,伊雖僅能給付三期賠償金予告訴人,然不能據此認 定伊未履行負擔,原裁定以此據認伊無客觀上無法賠償之情 ,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已達情節重大,實屬速斷,懇請鈞 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 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 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 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 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4734號判處拘役40日,且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 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對其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應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數額(給付方法 為自106 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 日前給付3,000 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支付告訴人6 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和 解內容履行該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 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僅於106 年9 、11、12 月以匯款、轉帳方式各給付3,000 元,共計9,000 元予告 訴人,嗣後均未再支付餘款等情,業如前述,苟受刑人果 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時,自應主動與告訴 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 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 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仍未提 出相關還款之證明,且於108 年1 月3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其答稱:伊只有賠償約9,000 元,伊也忘記了,伊沒有工作就都沒有賠償給告訴人了等 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 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 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 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 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悔悟之心、經濟因素等情,固值 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 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 ,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不足為有利於受 刑人之論據,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