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 審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係處以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 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分別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如 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 旨參照)。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5、11至13所示各罪均係刑法分則竊盜罪 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尚屬相似,至 於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則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惟此部分與前述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則屬迥異,另受刑 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並非蓋無法律上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 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上 之內部界限拘束。另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改為一罪一罰,然對於部分習慣犯、毒品犯、竊盜犯 等,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生「刑輕法重」之不 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實施新法至今,各級法院仍有諸多以 「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如貴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2 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抗告人所犯皆為竊盜、 施用毒品等罪,原審酌定之執行刑稍嫌過苛,請求鈞院給予 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華日昇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又附表編號11 至1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總合為有期徒刑4 年4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固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11至13均係竊盜罪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尚屬相似,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則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 合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有期徒刑4年4月,已等於上開定應執行 刑後加總界限之上限,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及比例原則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㈡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多次竊盜案 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 差,且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且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相近,另考量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酌減刑 度等情,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 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