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王國慶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0 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及被告自行 陳報之現居地合法傳喚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 月21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12月28 日遵期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107年12月27日 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送達 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 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 均無效果,此有各該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 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 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8年1月12日起因案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是本件檢察官乃於同年月21日命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爾被告並未自行到案執行。而此部分豈可 歸責於具保人,竟而沒收本件刑事保證金5萬元。至於本件 具保金部分,抗告人前於108年1月25日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發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 第47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節業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併此敘明。(二)「法律之位階」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 效。憲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所保 障。憲法第15條參照,準此,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於法而言,乃屬私人財產應受憲法之保障。是本件 裁定顯與憲法第15條有悖。復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 ,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 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 到案執行,並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上 開執行傳票及函件,已先於107年12月14日及同年12 月17日 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又再依被告廖潘斌變更送達地址之聲請,函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其所陳報之屏東縣○○鄉○○村○○巷 000號址為送達,並再次將執行傳票3件於108年1月8日送達 於被告所陳報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8年1月18日生送達 效力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件、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1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1日北 檢泰投107執8812號通知1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亦均未依時到案接受執 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逕行拘提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未 獲,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月25日士檢家執辛108執助64、65字第1080008108 號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9日基檢宏新108執助30字 第108100166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5日屏檢
文常108執助41字第1089005762號等影本在卷可按。綜上所 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抗告人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 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其因案羈押入監之日先於被告之到案執行日,被 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置辯,惟抗告人具 保時,於陳報地址後,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 時向法院陳報,以利執行,而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及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應自負其責,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又被告於108年5月2日經通緝後,於同年月24日緝獲歸案, 惟原裁定係於同年4月10日已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原裁定於同年4月10日即已生效,該時被告既仍 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 金,亦不因被告嗣後緝獲歸案而有異;至抗告人另案聲請發 還保證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台抗 字第460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