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哲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潘哲銘犯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哲銘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經原審判決犯竊盜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4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8月、8月、10月。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 決,於108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 均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 所犯搶奪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 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至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 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