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26號
TPHM,108,原上訴,2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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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漢強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杰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強邱德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漢強邱德杰(下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1年、9 年,嗣其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示,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等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死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均自民 國108 月2 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 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訊問後,認其等共 同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皆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 認其等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 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僅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均 應自108 年5 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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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