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家堯
選任辯護人 林育彬律師
姚孟岑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部分:本案發現 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A 女,根本無法彎腰側身為坐在 駕駛座上的聲請人完成口交動作,因系爭車輛為2011年分路 虎牌5 門運動休旅車,該型車輛內部前排正、副駕駛座位間 之設計(系爭車輛同款車內裝照片2 禎參,再證16),以當 時A 女嬌小身形無法在副駕駛座上以側身彎腰方式為駕駛座 上聲請人完成口交動作,且A 女所稱北宜公路27公里處完全 無任何臨停空間或機會,有現場勘查實測暨車內模擬動作影 片光碟及透過GOOGLE街景網站取得現場畫面等新證據(參再 證3、17),而聲請人已另對A女就此部分相關不實證述提出 偽證罪之告發,有108年4月1 日所提刑事告發狀可憑(參再 證19);是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A 女前揭證述內容,顯屬嚴 重不實而具重大瑕疵,當然足使本案原確定判決正確性生合 理懷疑,並已具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⒉本案 發現聲請人之身體特徵,非如A 女所述下體及睪丸部分都有 剃除陰毛之新事實,有卷內存在而未即調查斟酌之勘驗照片 、民事第二審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高有志醫師於10 8年3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可資證明(參再證4、 5、7),而聲請人另就A 女此部分不實證詞已提出偽證罪之 告發(參再證19);原確定判決所引用A 女該證述內容,完 全和事實不符而深具瑕疵,當然亦足使本案原確定判決正確 性生合理懷疑,並已具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 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本案發現有原判決認定A 女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之電子郵
件根本非聲請人所寄發,且內容非聲請人所撰寫之新事實, 並有卷內存在而未即調查斟酌之告訴人104 年10月14日刑事 告訴狀(參再證8 ),及另有許白芳、謝德成、劉德誠等專 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參再證6 )均作成無法認定該電子 郵件係聲請人撰寫及寄發結論之新事實,此為本案確定判決 後所存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 。⒋另A 女對於本案被害經過陳述也是完全逸脫常理經驗而 具有嚴重瑕疵,且證人JOSHUA VERNE、ISABELLAK INTZLEY 、SONYA LEON及心理諮商師鍾巧鳳等在民事審理中所為證言 ,亦有瑕疵、抽象空泛,根本無法補強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之 事實等語。(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有同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 年 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相關證據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 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 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 ,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此係有意不 採,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業於 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㈠按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為私密行為 ,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 犯罪跡證本即不多,尤其是被害人經過一段時日始出面指證 之情形,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有其必要且重要,本案被告犯 罪之證明,除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指證外,尚有足以判斷 證人A 女所言為真之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並兼顧罪疑唯輕 原則,而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部分犯行;㈡本件 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審理程序中經結證後所 為關於其與聲請人為性交之相關證詞為直接證據;㈢另依: ⑴A 女當時就讀學校的學長JOSHUA VERNE及同學SONYA LEON 、ISABELLAK INTZLEY等人之證言、渠等通訊軟體「whatsap p」、「Snappchat」上的對話內容,得據為關於「A 女有將 其與聲請人間為性交及(或)猥褻行為之事告知前述證人」 此事實為真之直接證據,再用此一事實為聲請人有與A 女為 性交及(或)猥褻行為的間接證據;⑵A 女就讀學校心理師 於104年9月先由A女同學告知而知悉A女遭性侵事件,A 女也 將其受害之情告知父母,嗣A 女由其父母陪同與該校心理師 討論後,再經轉介心理諮商師鍾巧鳳,而後自104年9月到10 6年5月進行諮商,鍾巧鳳與A女共會面51次、每次會面約1小 時,而A 女也於諮商過程向鍾巧鳳透露其遭聲請人性侵之事 實等節,業據證人鍾巧鳳於本件二審審理程序中結證後證述 A 女於諮商過程的當事人親身陳述,同上所述,仍足以作為 「被告有與A 女為性交及(或)猥褻行為」此一事實的間接 證人;就上述間接證據、證人,足以佐證A 女之證言為真而 補強A 女所指證之真實性,據以認定被告犯有本件妨害性自 主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 參、二、四、五、㈠、㈢部分部分),核其論斷作用,皆為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⒈本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部分,就其當時駕駛車輛內部空 間而言,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A女,根本無法彎腰側身為 坐在駕駛座上的聲請人完成口交動作,且判決所指北宜公路 27公里處完全無任何臨停空間或機會,有系爭車輛同款車內 裝照片2禎、現場勘查實測暨車內模擬動作影片光碟及透過 GOOGLE街景網站取得現場畫面(參再證16、3、17),及聲
請人之身體特徵與A女所述有剃除陰毛不符(參再證4)等新 證據可證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車輛內裝照片(再證16), 該照片中車輛方向盤位於前座之右側,顯與國內規範車輛駕 駛座係位於前座左側之格式不符,且該車屬高價車輛廠牌, 購車者常會另行指定不同內裝,與聲請人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內裝是否相同,更有疑問,而參照A 女在本件一審於106 年 2 月7 日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就事實欄㈣部分詢問案發時 與聲請人在車輛內位置如何時,A 女稱「被告開車,位置在 前座左邊之駕駛座,我坐在被告旁邊,也就是右前座」等語 (參附件該日筆錄第24頁),益見前開照片內車輛之內部空 間位置顯與案發時2 人搭乘車輛完全不同;再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此部分雖載為「行經北宜公路27公里處,於前開 車輛內,使A女對其口交」等語,然A 女關於該次為聲請人 口交之處,多次陳述是在2 人前往千島湖景區後,將車停在 路邊對聲請人為口交,是此部分犯行發生地之主要重點應為 系爭車輛之前排座位,該時車輛停放之精確地點未必即為北 宜公路與該景點之路口位置或北宜公路27公里處;聲請人另 以其並無剃除下體陰毛習慣,有其108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 書(參再證4 )可證,質疑A 女所稱案發時聲請人下體有剃 毛之指述之正確性,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案發時 已有多年並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聲請人下體有無剃毛,且觀諸 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勘驗聲請人生殖器特徵時,聲請人睪丸陰 囊皮膚部分之體毛確實稀疏不明顯,並無掩蔽聲請人該部位 有突起斑點之情,有檢察官105 年8 月間所為之勘驗照片( 參再證5 )在卷可憑,縱A 女有誤認聲請人該時有剃除陰毛 之情,惟A 女其餘就聲請人生殖器官部位特徵之指證,並無 明顯不符,實難單憑此證據即可認定A 女所為指訴全屬虛偽 ,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理由, 業如前述,前述聲請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 定之結果。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執本件另有聲請人之身體特徵與A女所述有 剃除陰毛不符(參再證4、5、7),及就原判決認定A女與聲 請人為男女朋友之電子郵件部分,有原已存在卷內而未即調 查斟酌之告訴人104 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108 年4 月2 日、6 日、8 日相關專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參再證8 、 6 )等證據,足認該電子郵件非聲請人所寄發之新事實,且 聲請人另就A 女關於上述不實證詞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參 再證19),另本案A 女對於被害經過陳述完全逸脫常理經驗 具嚴重瑕疵,且證人JOSHUA VERNE、ISABELLAK INTZLEY 、 SONYA LEON及心理諮商師鍾巧鳳等在民事審理中所為證言,
亦有瑕疵、抽象空泛等節,顯屬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未採認之卷內片段資料,且經本院 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 另聲請人自行請人鑑定之意見書並非司法機關所囑託鑑定, 並無證據能力,聲請人仍執該等情節爭執其完全無本件被害 人A女所指之猥褻、性交等犯行云云,其徒憑己意主張原確 定判決案件起因係被害人A女因其父親與聲請人間借貸金錢 債務問題,而對聲請人心生怨恨,並嗣與其父親羅織謊言提 出告訴,對聲請人進行報復,致原案件成冤案云云,所為論 述,自屬無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執情節,均已據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詳細論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屬卷 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另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已對A女相關不實證詞提出偽 證罪之告發,惟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盡其就聲請再審具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僅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 受判決人之意見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