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鈞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揚鈞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揚鈞(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77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 ,且發生本件車禍時,天氣與路況不佳,與一般明顯肇事卻 仍駕車逃逸企圖規避刑責者顯有不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再追究 ,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 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後,仍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在雨天且路面濕潤之情 形下,不顧告訴人因車禍而人車倒地之危險狀態,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全然未行下車查看或施以必要之救助,危害程度 非輕,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所 犯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該法定 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亦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其原諒等犯罪後情狀,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亦未 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被告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主張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獲其原諒一節,亦為具體說明,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堪稱允當。至於被告雖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犯行,然此部分並未達於足以影響原 審量刑結果之程度,自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偶發之車禍事故,心慌逃 逸致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其原諒,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 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斟酌本案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范揚鈞於民國106年6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 ○○路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不慎於超車時擦撞 同向右前方由張桃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桃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 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臂擦 傷、左橈骨下端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裂傷等傷害(范揚 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桃仔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范揚鈞於擦撞肇事後,應已預 見車禍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然非但未停車察看,亦未即 採取救護、其他必要之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桃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揚鈞固不否認於106年6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因超越告訴人張桃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巴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約5公分長 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臂擦傷、左橈骨下端 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裂傷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 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是警察通知我,要 我過去作筆錄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張桃 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106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祐寧骨外科診所106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6年10月3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369 號書函暨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件車損及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106年度偵字第7267卷第9頁
、第10頁、第17至19頁、第42至44頁、第21至30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桃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6月本3日 10時30分,我騎637- BPN號重院審理時型機車,沿竹北市 溪洲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路260號前,我騎在路邊 ,沒有看到被告在我後方,我只注意我前方,被告經過我 碰撞到我,我因此倒地,我車速約30公里,被告汽車右後 照鏡碰到我左側身體及機車,我人車倒地後就昏倒,當時 碰撞聲音很大聲,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但他開很快就跑 掉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我騎機車靠路邊,被告 從後面撞到我,我是往左前方摔倒,摔倒時,有聲響很大 ,我就倒地,我只看到車子的顏色是淺色,之後是警察通 知我,警察叫我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撞的,被告 的車也有損壞,我有看到被告車上有撞擊的刮痕,當天有 一點點下雨,雨沒有很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67號 卷第38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1、檔案名稱:溪州路260監視器.avi
勘驗範圍: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0:34:55至 10:35:00
勘驗內容:畫面右上方顯示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10 :33開始,監視器鏡頭自路旁住家往馬路方向 拍攝,可見係一雙向道路。
10:34:55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中上方出現,往畫面中 下方行駛,其後方為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
,兩車尚有間距。
10:34:58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駛來,小客車前輪 位置約與機車後輪位置重疊,兩車非常接近。
10:34:59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門緊貼。對照於10: 34: 58的畫面, 被害人機車前輪呈現向右側偏歪,機車左後照
鏡已看不清楚,可見至遲在此際已發生擦撞。
自小客車繼續前進,機車隨即往其右側滑行倒
地2、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轉檔.avi」 勘驗範圍: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0:30:37至 10:30:39
勘驗內容:畫面下方顯示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10: 27:12開始,監視器鏡頭往馬路中間拍攝,可 見係一雙向道路,馬路中央有雙黃實線分隔。
10: 30: 38穿著雨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騎士
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可見機車左後方銀白色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3478-KW。
10: 30: 39機車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消失於畫面(鏡頭未拍 攝到碰撞畫面)。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行車記錄器畫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0至72頁)。
(四)依前揭證人張桃仔之證詞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日 10時34分55秒至10時35分0秒間,證人張桃仔之重型機車 騎乘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緊鄰路面邊線,被告自後 方駕駛車輛而來,其駕車本應注意前方之道路狀況及前車 之行進動態,況被告駕駛車輛欲超越前車,自應更加注意 前車之動態。佐以本件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不否認後照鏡下方之刮痕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該車損位置在被告右側後視鏡下方,車 損高度距地面約90至95公分高,衡情為被告行車視線所及 之範圍。被告超越證人張桃仔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過程,均在被 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連續密接發生,且告訴人之人車倒地 後,發生巨大聲響等情,迭經證人張桃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屬實,業如前述,均足見被告於當時應可目睹且 聽聞肇事,已堪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遠離,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道肇事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 自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本案被告於明知其肇事、有 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並未留在現場、未採取救 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確 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亦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未 施以救助,亦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 置已受傷之告訴人倒臥於車流量極大之路段於不顧,而有 遭後方來車追撞而衍生其他事故之風險,誠值非難,所為
實不足取,且迄今未坦承犯罪,未見悔悟之意,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拖延多時方完全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暨考量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生, 月收入約1萬2,000餘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鈞於106年6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 ○○○○○○○路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揚鈞竟 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擦撞同向右前方由無駕駛執照之張 桃仔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張桃仔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下巴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約5公分長撕裂 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臂擦傷、左橈骨下端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7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14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