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男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柏男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其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 即貿然闖越紅燈而持續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承德路5段。 適劉宸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劉宸寧所騎乘機車乃 與林柏男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宸寧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手食指擦傷、右膝及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林柏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劉宸寧撤回 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林柏男明知其 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明知依當時劉宸寧人車倒地之 狀況,劉宸寧必定因此受傷,林柏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 意,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216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男提起上訴時,原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經確認結果,已自白犯罪,並不再為否認 犯罪之主張(第28-33、75-77、220-221頁)。其自白犯罪 部分,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宸寧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量很大 ,可以想見對方的車子有凹痕;當下我人車倒地,往左邊飛 了2公尺(偵卷第51、78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蔡孟翰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發出碰 撞的聲音(原審卷第116頁)。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蔡孟翰所提供案發當時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原審卷第63-65、69-79頁)。
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6、 20、48、49、55-60、108-110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然車禍事故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胸挫傷、左手食指擦傷、右膝及右下肢擦挫傷,尚非 極為嚴重之傷;且事發地點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臺北市內之大 馬路上,事發時間又係下午下班時段。從而,被告雖未即時 救治告訴人,但告訴人當可輕易經由他人協助而獲救。參諸 本件事發於106年8月23日,被告於1個半月左右之同年10月 10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17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改誠意。
⒉依前說明,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不予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並非肇事逃逸案件,二者罪質不同;況且,被告前 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故並無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從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 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犯罪,此等科刑 條件之變更,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⒉大法官會議第775號針對累犯部分之解釋,係108年2月22日 始公布,係在原審判決之後,此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綜上,本件因有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改為 承認犯罪,並認無累犯之適用等,其上訴為有理由。在覆審 制下,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卻仍為本件犯行,及原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終知過 錯而有悔改之意,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16萬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