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34號
TPHM,108,交上訴,34,2019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旺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月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振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振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與 五青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青 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 紅燈標誌,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 ,適曾士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五青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未於其行向之閃光 黃燈號誌前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突見邱振旺駕駛之車輛 ,為緊急閃避而失控,往左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周博能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曾 士晉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臂、左手掌、左腳後跟擦傷及右腹 部紅腫疼痛等傷害。
二、詎邱振旺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依當時曾士晉撞車情況,必定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 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邱振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144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士晉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9-11頁、第 68頁正反面)、證人周博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4 -16 頁,原審交訴卷第72-73 頁)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事故後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 擷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反面、第 23 -38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周博 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及 錄影擷圖可稽(原審卷第28頁反面-32 頁、34至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詳,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上開規定在劃分轉彎車與直行車、支線道車 與幹道車之路權,課予轉彎車、支線道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賦予直行車、幹道車優先路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之;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閃光紅燈標誌交岔路口欲 轉彎時,未減速、暫停,並讓直行之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致告訴人為閃避失控而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限 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稽(偵卷第26、27頁),惟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並 未減速慢行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在 卷(原審卷第29、35-36 頁),且告訴人自承其案發時時速



60多公里(偵卷第68頁),堪認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不 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31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 鑑定意見 (原審卷第8-1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揭過 失而肇事,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 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 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 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 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 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 其貿然左轉之舉而失控,致撞上對向車道之車輛倒地,業已 認定如前,以前揭告訴人機車以逾限速50公里以上時速直接 撞擊對向車道車輛、人車倒地情形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應無 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理當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有所認識,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 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其所犯上開 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 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遠重於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 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 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 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 第3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 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 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 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 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有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告訴 人對於肇事結果亦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 右小臂、左手掌、左腳後跟擦傷、腹部紅腫之傷勢,亦屬輕 傷,非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 往來頻繁,此有前揭行車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原審交訴 卷第34-37 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 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 度相對仍輕。再參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 20號和解筆錄、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22 頁 正反面、第158 頁),並非無悛悔之意。本院綜核被告一切 情狀,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本案,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其科刑基準已有不 同,就過失傷害犯行所為量刑自有未合。②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9 -40 頁),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之情形,且被告原行向並無可直接通行之來車道(僅其右前 方有巷子),告訴人亦非於被告原行向之來車道駛入路口而 肇事,尚難認被告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容有未 洽。③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肇事而受傷, 仍決意駕車離去,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 定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逃逸,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支線道之轉彎車未注意告訴人幹道直行來車並禮 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其肇事後未向 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告訴人 之過失情節,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不就 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20 、122 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