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2778號、
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強任職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1 樓之日進 玻璃企業社擔任玻璃安裝人員,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貨車載運 玻璃前往各地安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 月31日上午9 時許,黃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某 處工地裝設玻璃。嗣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中正西路 79號前時,見有蘇俊翰所騎乘並搭載鍾享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往同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機車時,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發 生擦撞,蘇俊翰、鍾享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此部分因蘇俊 翰、鍾享殷已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俟蘇 俊翰之機車滑行後再撞擊前方由曾羅阿蝦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羅阿蝦跌倒後受有肢體挫傷、 右肩胛骨骨折、關節血腫、肺脂肪栓塞之傷害。黃俊強於事 故發生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曾羅阿蝦於同日經送往醫院急救手術 治療後,於106 年11月2 日出院返家休養。惟於106 年11月 8 日晚間10時30分許時,曾羅阿蝦在家突感不適,經再送往 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所導致之肺脂肪栓塞而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曾羅阿蝦之子曾志弘、曾志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弘、曾志斌、蘇俊翰於警 詢、偵查及證人鍾享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8日出具之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及解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於 上開時、地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俊翰、鍾享殷人車倒 地,蘇俊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拇指及左小腿挫傷, 鍾享殷則受有雙膝、左腰、左手肘、左手掌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俊翰、鍾享殷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而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與曾志弘、曾志斌、 曾婉萍、曾汶雪達成和解,願賠償4 人共120 萬元,並業已 給付20萬元等情,有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 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獲得家屬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竟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及未與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蘇俊翰之機車 發生碰撞,招致本起憾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曾羅阿蝦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曾羅阿蝦之機車倒地非遭 被告直接碰撞,而係為蘇俊翰倒地滑行之機車掃倒,難謂被 告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於99年遭判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 刑2 年,緩刑期間至101 年7 月18日,業已執行完畢,5 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曾志弘、曾 志斌、曾婉萍、曾汶雪達成和解,願賠償4 人共120 萬元, 並已給付2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