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5號
TPHM,108,交上訴,1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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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鈜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靖鈜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徐譜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譜桓倒地而受有雙手肘部擦傷 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徐譜桓告訴), 詎林靖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上 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鈜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譜桓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 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光碟擷 取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 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因一時恍神犯下本案犯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4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 萬8 千元,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考量被告於本案造成被害人之傷 害尚屬輕微,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被害人 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 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左轉時疏未注意同行向後方由被 害人騎乘之車輛,然被害人是否因車速過快致不及煞車打滑 自摔,進而擦撞被告之車輛,抑或是碰撞而致倒地,不無疑 義;況被害人若確係因自摔倒地,則被告是否仍符合「肇事 」之構成要件,且是否對「肇事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均有疑慮云云。然按車輛左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為 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 條第6 款、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審判程序中勘驗 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10時25分26秒 ,被告機車從警卷14頁照片1 ,騎機車由左側巷道出來,如 警卷14頁編號2 照片,被告行駛於該路段右側直行車道,如 警卷15頁照片3 、4 ,被告機車騎到行人穿越道上,採取左 轉動作,後方告訴人機車直行於該外側直行車道,接近被告 機車時,採取閃避動作倒地撞擊被告機車後側,之後被告有 如警卷17頁編號7 照片往後看動作。」(見本院卷第67頁) 、「在被害人機車接近路口時,前方已經有一台被告機車, 所謂的小貨車是內側車道往左轉,如警卷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未駛入內側車道再為左轉,且有 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 晴朗,且事故發生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見警卷第7 頁)、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處 理A2肇事逃逸現場照片編號1 至編號8 (見警卷第14至17頁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 警卷第20至23頁) 可稽,足徵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 左轉,且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



辯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雖於駕車時,有左右搖晃而 後自摔之情形,亦未可知究竟係因閃避被告之車輛或受到同 時間左轉小貨車之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就剛才影片看起來,我是直行車道 ,並沒有去管旁邊左轉車道,是看到前面有車要左轉我才急 剎而左右搖晃;我是因前面有東西往左邊而緊急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復參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A2肇事逃 逸照片編號3 (見警卷第15頁),左轉小貨車係位於被害人 左邊車道,且間隔一段距離,而於被害人前方左轉之車輛僅 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騎車違規左轉致被 害人車輛急煞而摔車倒地,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打滑自摔,尚 難採信。況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 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 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 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 決參照)。是以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告就本案事故發 生有過失為必要,故無論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先自摔後與被 告之車輛擦撞,抑或先與被告車輛擦撞後始倒地,只要被告 為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即負有留於現場救護之義務 。再觀諸本院108 年4 月16日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機車騎到行人穿越道上,採取左轉 動作,後方告訴人機車直行於該外側直行車道,接近被告機 車時,採取閃避動作倒地撞擊被告機車後側……」(見本院 卷第67頁),據此,被害人機車因閃避被告之左轉行為而倒 地撞擊其車輛之事故,係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所 發生,被告為本案事故當事人之一。復參諸同日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尚顯示:「……之後被告有如警卷17頁編號 7 照片往後看動作」(見本院卷第67頁)、宜蘭分局延平派 出所處理A2肇事逃逸現場照片編號7 (見警卷第17頁)可知 ,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左轉之被告停下所駕駛之車輛,並 回頭觀看跌倒在地之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並陳稱:我當時 騎乘162-ND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直行車道,對方騎乘LT7-308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 方,當時我未發現對方,直到對方撞上我才知道後方有來車 等語(見警卷第2 頁),亦足徵被害人因閃避被告之左轉車 而倒地撞擊其車輛肇致事故,係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 程中所發生,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被告對此皆有所認識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對「肇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認識,仍 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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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