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2號
TPHM,108,交上訴,1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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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岳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岳鵬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桃園市楊梅區方向行駛 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 路2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行人張江盡心沿同向外側車道路面邊線處逆向推行輪椅徒 步行走迎面而至,依然駕車前行,致鍾岳鵬所駕車輛不慎擦 撞張江盡心推行之輪椅,張江盡心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詎鍾岳鵬於下車察看張江盡心後, 已可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惟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張江盡心,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得張江盡心之同意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 ,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江盡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鍾岳鵬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張江 盡心推行之輪椅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跌坐地上,其曾下車 察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收受,離去時並未留下車籍或 姓名等聯繫方式與告訴人或其家人等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也有踩煞車,有往 左靠,我有注意到她,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沒有過失 ,她闖入我的車道。」、「肇事逃逸部分,因為兩造已經和 解,張江盡心、江玉鳳同意我離去,依照交通法規,也沒有 說兩造同意離去要留下資料,只是後來她們兩人不承認有同 意我離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於外側車道內直行,而告訴 人推行輪椅於外側車道靠路邊邊線處行走,嗣被告車輛行經 聖亭路254號前,與告訴人輪椅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下車察看,於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後,駕駛車輛離去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盡心於原審證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78-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輪椅外 觀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6至18、21至2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9至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之事實,除據證人張江盡心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並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
1.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字卷第21頁) ,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本案依被告於警詢稱:伊開車要去楊梅怡仁醫院,由聖亭 路直行往楊梅方向行駛外車道,對方老婦人是推一台輪椅逆 方向步行,當時老婦人輪椅越推越出來,我看到有危險時就 煞車要避,但還是互相碰到,碰到時老婦人就跌坐在地上; 伊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看到對方時約相距10公尺左右等 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偵查中稱:伊認為沒有過失,是 告訴人突然間向伊偏移才會發生碰撞,伊不是車頭撞倒告訴



人,伊與告訴人碰撞的地方是右邊副駕駛座與乘客車門的中 間,伊不知警詢筆錄為何如此記載,伊不是右前車頭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該車為伊媳婦的車,右前車頭擦撞痕應該是她 撞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對方在伊右前方,伊也在對方右前方,彼此面對面,告訴 人走在路肩,推一個輪椅,伊車速40公里,告訴人突然走在 路邊白實線,往伊車子靠,伊有往左邊靠,輪胎已經壓到外 側車道左側的分隔線,當時內側車道也有車輛,伊亦有踩煞 車,是伊靜止後,對方才撞上來伊車右側車門的。伊有發現 對方的輪椅要侵入伊之車道,伊踩煞車往左邊靠,但因由後 視鏡看到後方有來車,故伊無法越過左邊分隔線,所以伊完 全停煞,煞停之後告訴人才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 2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已明確注意到告訴人行 走於其右前方。
2.參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顯示:(於畫 面時間顯示6時10分53秒至54秒)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惟 仍向前滑行,往告訴人所在方向靠近,無煞停;左側車道有 同向汽車前進,兩車之間尚有空間,被告車輛無左偏情況; (於畫面時間顯示6時10分55秒至56秒)被告車輛減速但直 向滑行(未隨路面標示右彎),於6時10分56秒時,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已在 外車道之左邊分隔線上,告訴人向右彈出傾倒,碰撞後被告 車輛隨即停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可證被告於發 現告訴人推行輪椅行走於路邊邊線後,固有採取煞車、減速 之舉措,然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輪椅,導致告訴人倒 地。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推輪椅撞到被告之右側車門云 云,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並無突然侵入車道之舉措 ,亦非是被告車輛停煞後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並無被告所 稱之已煞停或有向左閃避而告訴人始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 況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之輪椅與其車輛右前位置碰撞到等語 (偵查卷第4頁背面),依卷附採證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方保險桿及輪框扳金處亦有明顯擦撞痕跡(偵查卷第23頁 背面),可見被告確係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輪椅擦撞。參以 告訴人案發時已94歲高齡,行動並非敏捷,又靠推輪椅緩慢 前行,且依監視畫面,輪椅與被告車子之間尚有空間,告訴 人亦無朝被告輛偏移情事,告訴人豈能突然加速偏向被告並 撞碰被告右側車門,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早 已看見告訴人推輪椅在其右前方,若被告確有充分注意其車 前之狀況,並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被告車輛當不致撞擊告 訴人之輪椅,致其跌倒受傷。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益徵被告並未充分注意其所駕駛 車輛前方之告訴人之動向,且被告後方並無來車,左方來車 尚有間距,被告客觀上尚可採取煞車等有效之閃避措施甚明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推行輪椅撞擊其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依前揭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行走於上開道路之際,並未 靠邊行走,其推行輪椅有侵入上揭道路之外側車道,因而發 生本件之擦撞,是告訴人就本件之車禍事故亦有所過失至明 。而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迎面步行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張江盡心於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 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 1060 05356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55頁),可佐被告確有前揭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江盡心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並不能阻卻 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已如前述,且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被車撞了之後,伊 跌坐在地上,大家來牽伊都起不來。伊之左腳斷掉,伊不會



動了,不會上救護車,是有人扶伊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交 訴字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玉鳳於原審亦證 稱:伊當時走在告訴人前面,聽到哀叫聲,伊就趕快過去看 ,跟伊說被車子撞到、腳斷掉,被告有下車來查看,告訴人 都是說客家話,告訴人不會聽、說國語,當時根本爬不起來 一直坐在地上,被告離開之後,是伊跑回家叫兒子來幫忙, 後來是用擔架抬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9至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唐金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母親 張玉鳳突然返家說阿婆被撞倒,伊就趕過去現場,被告已不 在現場,告訴人坐在地上一直唉,碰觸到大腿地方疼痛反應 非常強烈,救護人員觀察告訴人傷勢後,表示因為狀況嚴重 ,所以是先將告訴人上全身固定的擔架後,才搬上救護車, 不是直接搬移上擔架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交訴字卷 第57至59頁)。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受傷係完全無法移動且疼痛哀叫。故被告辯稱下車後有將告 訴人扶起,並檢查告訴人有無外傷,但連破皮都沒有云云( 本院卷第97頁),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事 故當時為近94歲高齡,且跌坐在地後一直疼痛哀叫業如前述 ,而被告亦自承有下車查看等情以觀,被告理當對於其駕車 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所預見及認識。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當天並沒有跟被告說你可以走了; 伊不會說國語、台語,被告與其弟下車查看時,伊沒有跟他 們對話,司機(即被告)有拿給伊1,000元,伊不知道原因 ,但伊有說謝謝,但沒有說這件事就這樣算了,也沒有同意 被告離開,被告在救護車來之前就走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字 卷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張玉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下車 察看,伊一直聽母親用客家話喊痛,但沒有跟被告說,被告 就拿1,000元要給告訴人,告訴人原本不拿,伊就塞給她, 伊當時有跟被告說移一下車子,怕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移完 車後,被告有再來看一下後就走了,並沒有留下任何證件, 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沒有對他說謝謝,沒有對他說對不起 ,沒有同意被告說用1,000元和解。被告走了之後,伊就趕 快回家要兒子來看母親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0 至56頁)。可見被告固曾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甚至交付 1,000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及證人張玉鳳既均未同意被告 離去,被告自仍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此救護措施即 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 。然被告於肇事後,雖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對告訴人為任 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被告事後逕自離開現場,



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其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弟鍾岳程固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推輪椅撞到 渠等車門時,伊等下車把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有站立,後 來她女兒張玉鳳也來了,渠等就一起走到距離案發現場幾十 公尺的後面巷子裡討論,張玉鳳才叫渠等把車子開到旁邊去 停。告訴人主要都是跟張玉鳳講話,因為她是講客家話,在 巷子裡張玉鳳檢查告訴人之狀況,告訴人笑笑的,張玉鳳也 笑笑的,告訴人有時站、有時蹲,張玉鳳可能是認為沒有什 麼問題,就叫渠等離開,不是渠等要離開的,是張玉鳳說沒 有事,同意伊等離開,還說對不起;1,000元是在巷子給告 訴人的,不是在路邊,路邊渠等都還搞不清楚狀況,渠等還 不想告她年紀那麼大,還碰渠等車門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交 訴字卷第60至62頁)。惟證人鍾岳程證述係告訴人推行輪椅 撞擊被告車門一節,業與原審開勘驗筆錄所示情形不符。且 其所稱於本件事故後,告訴人毫無異狀、尚能自行站立、走 動,亦與證人張玉鳳、唐金華證述告訴人被後之情狀及告訴 人係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經全身固定於擔架後抬上救護 車等情不符,故證人鍾岳程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 護,於法不容,然考量該事故發生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 ,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告訴人女兒亦在場得以報警 、呼救,而未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 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 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故被告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 現場,其犯罪情狀與本罪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即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被告可非難 性程度較為輕微,是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不僅未承認 過失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將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 又其明知告訴人年齡甚高,已因本件事故跌倒不起,當可預 見告訴人因此受傷,卻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提供可供聯繫之方 式,卻逕自離開,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暨其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自述無業、高中 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犯行,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至被告另稱過失傷害部分原審量處拘役40日過重云云 ,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 告上訴雖請求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 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 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故被告執 此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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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