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熙
選任辯護人 吳佩蓮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淑熙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FAA-115號牌公車 ,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在新北市 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供乘客上車時,本 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將公車車門 關閉並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確 認當時上車之乘客是否均已上車並站立穩定,即貿然將公車 車門關閉開車前行,致車門夾住最後上車之周躡高之衣尾, 而周躡高右腳甫踏上公車前門第一階,左腳欲踏上第二階時 ,即因公車啟動行駛而站立不穩,左腳再退回第一階,並因 車身晃動而碰撞車體,致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經周躡高及 其他乘客呼叫,李淑熙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周躡高上車。二、案經周躡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淑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為欣欣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亦 不否認有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車駕駛本案公車,在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讓乘客上車 ,告訴人周躡高當時有上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由本案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上車時,車門 中間並未留有縫隙,重新開啟車門時亦係自完全緊閉之狀態 打開,可見車門關閉時並未夾到告訴人之左腳腳踝,故告訴 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絕非被告關閉車門之行為所致,即 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不應論以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之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欣欣客運公司之 FAA-115號牌公車,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萬順寮公車 站牌前暫停供乘客上車時,適有三名乘客自公車後門上車, 其中第三位上車乘客即告訴人拖曳菜籃車自後車門方向上車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 19 90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第59 頁至第6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 167頁至第17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並有行車記錄器錄 影光碟1片暨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字第19901號卷第10頁正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公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記錄器( 原審卷第427頁),其內容為:
⒈告訴人步入本案公車之過程錄影畫面為:
00:00:50 周躡高先將左手行李置於公車入口第二階梯上 ,右手扶住右側扶桿,同時伸出右腳向上踩踏
第一階梯。
00:00:51 公車車門開始關閉。
00:00:52 周躡高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車門 持續關閉。
00:00:53至00:00:56
公車車門完整關閉,周躡高之後衣尾遭車門夾
住。
00:00:57至00:00:59
公車車門開始開啟,周躡高之左肩、左身向左
後方傾斜,將左腳退回至第一階梯,再以右手
拉住右側扶桿,起步行走第二、三階梯。
⒉告訴人步入公車期間之行車記錄器監視錄音譯文為:
駕駛: 小姐(某乘客)幫我....
告訴人:哎呀(大聲疾呼)!等一下我的腳夾住了,哎呀, 我已經打過招呼了,怎麼車門關得這麼快。
駕駛: 有怎樣嗎?因為我沒看到還有第3 個人,阿姨有怎樣 嗎?
某女乘客:有夾到腳嗎,妳要不要看一下。
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夾到 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了,幸好你們(按:乘客 )啦,謝謝。我早已經跟她打招呼,前面還有一個 小姐。
某男乘客:她沒看到。她沒看到。
駕駛: 因為我只有看到兩個小姐。
告訴人:有啦,我在後面啦!我一開始就在後面,你看夾的 好深阿,夾的好緊,妳看,幸好他們叫。
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看到公車後門有二乘客上車,並未 察覺有第三位乘客即告訴人進入車內,且在告訴人甫上車未 站穩定之際,即關閉車門,致車門夾住告訴人後衣尾,經告 訴人及其他乘客呼叫後,被告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上車 坐好,告訴人因車門夾住衣尾重心不穩,身軀肢體經晃動而 碰撞車體。且前揭譯文內容顯示:「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 ,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夾到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 來了」等語,可見告訴人當場即告知被告其左腳受有傷害。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踝挫傷 」,有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17時13分至同日19時20分止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急診室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字第19901號卷第8 頁)可憑,足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前揭錄音譯文 所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因衣尾遭車門夾住 ,因其重心不穩碰撞到車體所致。至告訴人於錄音中雖稱其 腳有遭夾住,惟依勘驗結果顯示係其衣尾遭車門夾住,且其 因重心不穩而身體晃動,於慌亂疼痛之際,當會認係其腳遭 夾住而大聲呼救,故不得以勘驗畫面未顯示車門有夾住告訴 人之腳即認告訴人之傷勢非因被告關車門之行為所致。㈣、被告為欣欣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案發時以駕駛營業大 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 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觀察乘客上 下車之狀況,待所有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 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上揭安全原則,應知 之甚詳且謹遵守。由上揭勘驗筆錄記載:「駕駛(即被告) :有怎樣嗎?因為我沒看到還有第3個人,阿姨有怎樣嗎?
」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天只有兩位小姐要上車 ,告訴人在馬路上行走,他沒有招手,不知道她要搭車,我 把後門打開讓兩位小姐上車,因為站牌區剛好是紅綠燈路口 ,兩位小姐上車後,要關門時,告訴人剛好從後門上車,才 聽到告訴人及乘客說有人被夾到了,她走上來坐在椅子上, 我便過去問她有沒有怎樣?」、「(問:你說你在車子經過 的時候,看到兩位小姐在站牌區招手要上車,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站牌區,你看到告訴人在馬路上走?告訴人當時走路的 情形?)被告答很正常,當時拿著菜籃車。」、「(問:告 訴人是很突然、沒有預警的在兩位小姐上車後,突然上車?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 當時確有看到告訴人,且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有上車即將門關 上。如上所述,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於關閉車門前應注意所 有乘客是否業已安全上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開 車前行,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身體晃動碰撞車體而受有傷害 ,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告訴人雖另主張其右腳甫踏上公車前門第一台階,左腳尚未 完全踏進公車內,即遭車門夾住,致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惟依原審函詢三軍 總醫院關於周躡高之傷勢與本案間之因果關係,經該院於 107年4月1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4532號函覆說明「二、 周員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照攝之X光 片即存在,應無明顯相關。三、左膝人工關節乃為102年12 月25日手術置換。四、左小腿腓骨骨折為陳舊性骨折,在本 院106年5月8日之X光片即有此情形,與公車夾傷事故,無因 果關係」等情。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公車於上開時、 地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52周躡高伸出左腳向上踩 踏第二階梯,公車車門始完整關閉,並無同時夾住周躡高左 腳之情事,本案理當未發生告訴人左小腿腓骨骨折、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結果,故被告關閉車門與告訴人上開骨折間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主張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可採 ,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 否完全上車並站立穩定,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本件傷 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卻因過失造 成告訴人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被告 卻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 拘役40日,顯屬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就量 刑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是認 原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相悖之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此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另稱過 失傷害部分原審量處拘役40日亦屬過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 證說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與 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故被 告執此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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