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52號
TPHM,108,交上易,5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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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鶴文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鶴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成泰路3段245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陳義 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左側前輪處同向並行行駛,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輪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頭外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 障礙而意識昏迷無法回復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李鶴文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趙勇成於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 片26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檢察官106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 地點,並與被害人陳義榮發生碰撞,導致陳義榮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犯行,辯稱:事發時,前方及左側均無任何機車,陳義榮 所騎乘的機車與伊計程車並非並行,伊在未看到陳義榮機車 出現之情況下被撞。本案應係陳義榮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之 騎樓處擅自橫越馬路,駛入被告駕駛之快車道,直接撞上伊 計程車左側前輪框,雙方並非同向並行,故係陳義榮無照駕 駛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245號前 ,適被害人陳義榮騎乘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陳



義榮人車倒地而受有頭外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 經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意識昏迷無法回復受有重傷害,且被 害人業於107年7月1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 與目擊證人趙勇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當日監視 器翻拍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4月11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85405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害人陳義榮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等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31~33、35~ 37、39~53、157頁、調偵字卷第31~33頁、原審交易字卷 第61~65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 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 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起訴書係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有無違反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對於與被 害人陳義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 被告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能否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以為 判斷。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13: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4個車道,畫面 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右側車道為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 向,外側車道繪有汽車停車格,有多輛汽車停放。左側2車 道為成泰路3段往2段方向,外側車道繪有機車停車格,有多 輛機車停放。雙向車道皆陸續有汽機車通行,車流順暢。 ⑵畫面時間13:41:43,左側車道有一台汽車與機車通過;畫 面時間13:41:49,右側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 色車」),由畫面下方往上行駛,並無偏行情況,同時於左 側車道亦有一深色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交會而過,似 無減速情形。




⑶畫面時間13:41:52,(被告)計程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約在畫面右方編號63之汽車停車格相對位置。計程車往前些 微向右偏行後,機車騎士(被害人陳義榮)自畫面左下方出 現,位於計程車左後方,此時機車車身及騎士身體向右歪斜 傾倒,倒地時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左上,機車騎士面朝向畫面 下方。隨後機車騎士倒地,位置約在計程車左後車輪旁。安 全帽飛出。
⑷畫面時間13:41:53至13:41:54,騎士與機車倒地往前滑 行,騎士停留在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之內側車道靠近行車 分向線處,機車則停留在行車分向線上(橫跨雙向車道), 約與畫面右方編號64之汽車停車格平行。
⑸畫面時間13:41:56,計程車往前方稍微偏右開了約3個停 車格後停止,約與畫面右方編號67之汽車停車格相對位置, 畫面時間13:42:01,計程車司機下車察看。 ⑹後續為計程車司機、路人下車察看並指揮交通,及警方、救 護車到場處理等畫面,畫面時間14:00:02,影片結束,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1頁背面)。 ⒉依被告計程車及被害人陳義榮之機車碰撞後之照片所示,陳 義榮之機車車頭及右側排氣管均有擦刮之痕跡,被告之計程 車則係左前門及前後輪胎輪框上均有擦痕,有現場照片12張 附卷可佐(偵字卷第39~49頁)。
⒊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有違反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 務,則須先證明:被告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義榮之機車 係在被告之計程車前方;或被告之計程車與陳義榮之機車係 並行之情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計程車係於畫面 時間13:41:51時通過監視器錄影路段,而在2秒前即13:4 1:49時,該計程車前方有白色車通過該路段,當時白色車 並無偏行之情況。由此可判斷:白色車行駛在肇事路段時, 路上應無其他車輛足以影響其行車動向,故未有煞車、閃避 偏行之情形,亦即在白色車行經該路段時,陳義榮之機車應 未出現在該車道上。再依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畫面時間13 :41:51時,被告之計程車先出現在畫面上,被害人陳義榮 之機車隨後才出現在被告之計程車左後側,有擷圖3張在卷 可稽(原審交易字卷第67、68頁)。佐以被告之計程車車頭 並無碰撞、刮擦痕跡,足見陳義榮之機車並未行駛在被告計 程車之前方,故被告應無違反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 定。再以被告之計程車係在白色車通過肇事地點後2秒出現 在畫面,及陳義榮機車隨後出現在被告計程車左後方並向右 傾倒等情研判,如陳義榮原係在白色車後方直行,依當時路 況,並無靠往中線之必要,則若被告未注意到陳義榮之機車



,應會撞及陳義榮之機車後方,但本件並無此事實,故比較 可能的事實為陳義榮之機車係突從被告之計程車左方出現。 ⒋上揭監視器錄影紀錄及現場車損照片,固足認定雙方發生碰 撞之車體位置分別在計程車左側及機車前方、右側;及陳義 榮是行駛在被告計程車之左側,且陳義榮機車出現在監視器 拍攝範圍時,已在被告計程車之左後車門附近,陳義榮之機 車則正向右傾倒中等事實,惟無法證明在肇事前,被告之計 程車有與陳義榮機車呈並行之狀態。至於前述照片所示擦痕 形成之原因,無論是陳義榮與被告並行行駛,或陳義榮由巷 弄或對向道路某處駛出後左轉直接撞擊到被告汽車,均有可 能造成。且被告汽車左側前車門之刮痕在車門偏下方位置, 其成因容有多端,而以陳義榮之機車係在被告計程車左後門 處才倒下觀之,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陳義榮之機車車 頭右側下方撞擊被告左側前車門,之後陳義榮之機車在計程 車後車門處向右倒下。惟即便以此認定,仍究無法判斷本案 係陳義榮之機車由後追上而擦撞被告計程車之左前車門,或 被告計程車超車時未保持車距所致,故無從認定在事發前, 陳義榮機車行駛之位置係在被告計程車之左前方或有並行行 駛之狀況,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之過失。
⒌目擊證人趙勇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一台機車跟計程車發 生車禍,車禍發生前,我駕車跟在計程車後面距離約5、6台 車身,看到時機車是在計程車後輪的位置,兩台車併行碰撞 ,機車右側車身與計程車左側車身有碰到。我沒有看到是誰 碰撞到誰,機車就倒地,計程車向右滑行到路邊停車,才下 車走過來,我就停車做交通指揮直到警察到場。我沒有看到 機車從巷口出來,計程車跟機車都是在中線內,沒有跨越到 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11~112頁),雖有稱:「兩台車 併行碰撞」,惟依其所述,看到時機車即已在計程車後輪位 置,則所述「併行碰撞」,僅在說明碰撞那一刻,二車係並 行,並非二車係處於並行行駛之狀態,而與上開監視器錄影 紀錄相同,證人趙勇成之證詞僅能證明陳義榮之機車是與被 告計程車之左後方碰撞,仍無法證明在肇事前,被告之計程 車有與陳義榮機車呈並行之狀態。另報案人黃韋淮於報案時 稱:「當時我騎機車沿成泰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看到對方 機車駕駛(被撞的阿伯)走在車到中線位置正在往外側靠, 我不確定機車駕駛從什麼位置出來,所以看起來像是從巷子 出來要左轉,看計程車速度不慢,雙方發生碰撞。我前方還 有一位機車駕駛年輕人有說到:「機車駕駛是橫越馬路左轉 過去」,但被撞到阿伯是從什麼方向轉出來我不確定」等語



,有蘆洲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偵字卷第2 5頁)。又證人黃韋淮於偵查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前,伊騎 機車沿成泰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計程車在對向車道,2台 車碰撞之前,伊未意識到對向有計程車,是聽到碰撞聲才往 事故地點看。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撞在一起,不知道車禍發生 前,機車行駛方向,有無從巷子出來等語(偵字卷第112頁 ),亦證述未看到案發經過及陳義榮之機車從何處駛出。是 證人趙勇成及黃韋淮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碰撞前機車由何處 出現,行向動態為何?是被告之計程車超越陳義榮之機車, 還是陳義榮之機車由後追上被告之計程車?抑或二車有並行 一段距離才碰撞。亦即均無法證明在肇事前,被告之計程車 有與陳義榮機車呈並行之狀態,而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告訴人雖主張陳義榮案發日接近13時許,告知告訴人將前往 成泰路3段245巷內之「店小二」餐館,詢問國小同學將舉辦 聚餐相關事宜,則陳義榮於案發前,應係從該巷口駛出欲行 返家,而在成泰路3段直行一段距離後,被告因超車時,未 注意間隔而擦撞陳義榮機車之右側車身云云。惟告訴人陳曹 玉枝於警詢時稱:不知道陳義榮為什麼經過該處,他中午12 點多有說要找朋友就出門了,但是要找誰我也不知道等語( 偵字卷第11頁),已稱不知陳義榮不知道去找何人,亦不知 他為何會經過該處;另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姪女陳玉屏於偵 查中則稱:「(車禍發生那天,陳義榮幾點出門?)我嬸嬸 說他是中午吃完飯後出去的,說他要去西雲寺附近,但沒有 說要做什麼。」等語(偵字卷第92頁),惟西雲寺係在西雲 路上,與「店小二」餐館方向不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131頁),亦難證明陳義榮係從「店小二」餐館 出發,而從成泰路3段245巷口駛出之事實。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陳義榮係由該巷口駛出,則陳義榮究係從該245巷口 ,或係如被告所辯是從對向騎樓駛出,實在無法認定。縱陳 義榮係要從「店小二」餐館返家,惟陳義榮⑴於何時(當時 被告計程車之位置為何)、⑵出成泰路3段245巷口後,從成 泰路3段之何處橫越行駛至本案之車道上?⑶是否已在被告 計程車之前方或與被告計程車並行?而此攸關被告於事故前 能否注義到陳義榮機車動態等事項,進而判斷被告是否有違 反注意義務,俱缺證據證明。
⒎又本案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行駛動態不明(由成泰路3段 245巷駛出左轉?或沿成泰路3段直行?)卷內跡證無法釐清 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所106年3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08134號函附卷可憑( 偵字卷第129~130頁)。是被害人陳義榮行駛之動態既屬不 明,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⒏至檢察官聲請:⑴傳喚告訴人陳曹玉枝,欲證明案發前被害 人陳義榮曾告知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內之「 店小二」餐館之事實,進而欲推認陳義榮係自成泰路3段245 巷口左轉該路3段往八里方向之返家途中,已在成泰路3段直 行時為被告計程車所撞擊;及⑵鑑定陳義榮之死亡是否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陳曹玉枝於 警詢已陳述不知陳義榮去找何友人,亦不知他為何會經過該 處,則何能陳義榮有告知要前往「店小二」餐館?且案發時 告訴人陳曹玉枝未在現場,自未目睹車禍之經過,故無法證 明陳義榮⑴於何時、⑵出成泰路3段245巷口後,從成泰路3 段之何處橫越行駛至本案之車道上?⑶是否已在被告計程車 之前方或與被告計程車並行等情,從而無傳喚之必要。又本 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則檢察官聲請鑑定陳義榮之 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直行於車道上,因被害人 貿然自被告左後方駛入,衡諸常情,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故 能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 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 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刑事 過失責任。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 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 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未攝得車禍發生 前被告與被害人陳義榮之相對位置,惟駕駛人從意識須踩煞 車到煞停為止,會有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本案可依被告發 生碰撞後到停止的時間,比對碰撞前、後被告計程車之相對 位置,推估被告發生事故後車輛實際停止之距離,再依交通



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判斷被告計程車當時之車速。而且距 離案發地點最近之巷弄為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被 告既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前方均無車輛,表示其通過成泰路3 段與成泰路245巷口時應未視擊被害人之機車,故可以成泰 路段與成泰路3段245巷路口中心點至案發地之距離及上述所 判斷出之被告車速,計算出被告通過該路口中心點至案發地 之秒敷,據此再反推算出若被害人係由該巷路口中心點駛出 後左轉彎後再以並行行方式擦撞被告汽車左後方所需時速為 何?再參酌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高齡76歲,及證人證稱:車禍 發生前我沒有看到機車從巷口出來等情,綜合判斷於經驗法 則上被害人是否有可能以該速度左轉彎,且證人僅在後距被 告5、6台車身卻未視擊,是本案顯能釐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前之相對位置,進而判斷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為此請求送專業交通鑑定單位鑑定。 而原審僅依現場監視器未攝得完整之事發經過,即認被害人 、被告兩車擦痕形成之原因,無論是被害人與被告並行行駛 或被害人由巷弄駛出後左轉直接撞擊到被告汽車,均有可能 造成等情,是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未綜合不利被 告之間接證據,應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
⒈檢察官所指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 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 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惟此係指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值」 ,換言之,若以此為客觀標準,將使近乎一半之用路人均無 法達標,顯不合理甚明,因此在本件具體個案上,能否以此 為據而施以鑑定,即有疑義。亦即以該表所推論出被告之車 速,未必符合實情。
⒉且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認定陳義榮係從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口左轉至肇事地點,且縱認陳義榮係 從該巷口駛出,仍無事證可證明陳義榮⑴於何時、⑵出成泰 路3段245巷口後,從成泰路3段之何處橫越行駛至本案之車 道上?⑶是否已在被告計程車之前方或與被告計程車並行? 而此均涉及到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即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計 程車有超速,但仍無從認定超速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故 無鑑定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



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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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