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41號
TPHM,108,交上易,14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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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育綸 (原名羅育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育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該案所處罪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竟於107年1 月17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4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前往 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769巷附近之秀才步道執行割草之社會 勞動服務。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羅育綸因不勝酒力在 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769巷30號旁騎乘機車自摔。嗣經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處理,羅育綸送醫後抽血測得血 液酒精濃度為206.7MG/DL即百分之0.2067,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育綸對於案發送醫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6.7MG/ DL即百分之0.2067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除案發前1日(107年1月16日) 晚間6時許,在家中飲用藥酒1杯外,案發當日並未飲酒;那 天去從事勞動服務感冒,喝了兩瓶糖漿;當時因身體不舒服 昏倒在旁邊;至於抽血濃度為何那麼高,我不曉得為何如此 ;希望傳里長夫人,她說我身上沒酒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 路7690巷30號旁路倒,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處 理將被告送醫,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6.7 MG/DL即百 分之0.2067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第29頁正、背面,原審審交 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3-75頁), 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泰宇、消防局人員賴柏翰、廖 信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 42頁背面、第67-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18日桃消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報案紀錄、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 告單、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背 面、第2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8-19、54-5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67之事實;而證人賴 柏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時,被告側臥在 山坡上,身上背著割草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倒在被告旁邊,我們怕被告掉下去,所以將被告拉起來, 割草機放在原地,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意識清醒 ,只是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正常應答,現場沒有看到酒瓶等語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7頁背面);證人廖信博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覺得被告意識有點模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 原審交易字卷第70頁);證人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里里長涂 慶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受其監督執行易服 社會勞動,我會在里辦公室等受刑人進來簽到,從受刑人進 來就開始觀察受刑人的狀態,包括簽字筆跡,派工時也會近 距離聞味道,如果有異狀或酒味就會拒絕受刑人簽到,而被 告當天上午8時簽到、中午12時簽退、下午1時簽到時均無任 何異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背著割草機 前往派工地點即秀才步道,後來我接到通報有服社會勞動的 受刑人被救護車載走,我到現場時,人已經不在了,只剩里 辦公室的割草機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9-41頁);並有 簽到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1頁背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簽到、中午12時簽退、下午1 時簽到時,均無任何異狀並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派工地點一節 ,既經證人涂慶雄證述在案;又參諸證人賴柏翰廖信博前 揭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背負割草機倒臥在前揭機車旁 ,身上有酒味,無法正常應答,且被告倒臥地點周邊並未發 現酒瓶;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承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係於下午 1時許在秀才里辦公室簽到後,騎乘前揭機車先前往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秀才步道執行 社會勞動時,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是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飲 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飲酒後駕駛前揭機車上路行駛之時間僅記載為「107年1月 16日晚間7時後至翌(17)日下午2時間某時」,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雖辯稱:去從事勞動服務感冒,身體不舒服昏倒在旁 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消 防人員問我要不要去醫院,我說不要,因我只失去意識一個 小片段而已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4頁正、背面)。則被 告當日已因感冒全身無力,無法牽行機車而失去意識,倒臥 在附近1、2百公尺內沒任何商家(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0頁) 之秀才步道,於身體狀況如此不佳之情形下,仍向現場消防 人員表示拒絕前往醫院。顯見被告係因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 行為,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偵辦而拒絕就醫。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酒精濃度超標是因為中午喝了感冒糖漿的緣故 云云。惟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引用之「風熱友」、「 友露安」、「國安」等感冒糖漿(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8頁 背面,原審交易字卷第43頁);經查詢結果,該等感冒糖漿 內均不含酒精成分(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6-28、59頁)。故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里長夫人 ,核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雖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案,惟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執行該案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 起訴書認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 99、100、105、106年間皆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執行前揭公共 危險案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2067之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 懲儆。
㈡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判斷,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 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 亦屬允當,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 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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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