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38號
TPHM,108,交上易,13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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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雅勝(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 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33 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 、31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 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 不知,復參酌其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 同上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 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在緩刑中卻再犯本案, 未見悔改,且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 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經警 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陳稱:被告提起上訴原因,係對此次酒 測值抱持懷疑態度,被告雖於前一日確有飲酒,但經由網路 查了資料,本人喝酒的量都沒有超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不可能隔天酒測會有這種數字,嚴重懷疑漱口水 影響了酒測準確度,我認為此次酒測數值是無效的云云。四、經查: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於實 施酒測前所須確認者僅為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 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以上。目的在於避免才飲 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可能因口腔仍 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有15分鐘之 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若受測者確已飲 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 ,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使留存有少數 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 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必要。本件 被告接受酒測之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供承綦詳,是依據前述「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顯已超過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時間,對酒測結



果不生影響。
㈡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又依前揭酒測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每公升0.49毫克,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已排除可能有誤 差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 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 疑義。而被告既有酒後駕駛機車騎乘於道路,經警方攔查, 並以前揭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被告徒憑己意辯稱:我懷 疑酒測值的準確性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意旨復稱:我經由網路查了資料,前一天喝酒的量不可 能隔天酒測會有0.49這種數字,我嚴重懷疑漱口水影響了酒 測準確度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查詢何種網路資料,足 以證明有其所指前一日喝酒,隔天不可能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任何佐證,遑論網路訊息真假難辨。另 上訴意旨所稱其嚴重懷疑漱口水影響了酒測準確度云云,此 乃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堪認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稱純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 由,但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純屬其對於酒測值正確性,主觀上 臆測懷疑,且上訴意旨所指查閱網路資料亦屬幽靈抗辯,並 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 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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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