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84號
TPHM,108,上訴,884,2019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至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至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33分許,利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以 「草草」為暱稱,在支援版群組之公開聊天室張貼「代po北 北基超有感咖啡,價錢超迷人,私密沒回請來電」之訊息, 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陳嘉宏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為購毒者,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俊至聯繫,佯稱欲購買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 元,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前交易。協議既定,警員陳嘉宏遂於上開時、地 等候陳俊至前來。陳俊至則先將其持有之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5 包開拆各倒出部分供己施用,再以打火機將該咖 啡包密封後,即將該5 包咖啡包攜往上開約定地點,告知警 員陳嘉宏僅餘該5 包咖啡包,欲收取2,250 元之價金,陳嘉 宏遂取出2,500 元請陳俊至找零,陳俊至確認陳嘉宏仍有意 購買該5 包毒品咖啡包後,即自願僅收取2,200 元之價金, 並向陳嘉宏示意向前至前方盆栽下方自行拿取該5 包咖啡包 ,陳嘉宏取得該咖啡包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陳俊至 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含SIM 卡1 枚)。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陳俊至(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 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6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0 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 永和分局秀朗路派出所警員陳嘉宏於偵查、原審證稱:其在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向群組內的人散布販賣毒品的訊息,其就佯裝為買家與 被告(暱稱「草草」)對話,當時約定是買10包毒品咖啡包 ,價金為4,500 元,到了約定地點,被告說只有帶5 包過來 ,要其先試試看,並沒有提到合買會比較便宜,當時被告有 提到出門的時候身上帶了20包,因為過程中一直出貨,只剩 下5 包可以交付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微信譯文表、 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暨手機對話內容擷 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4498 號卷第10至12、19、20至21 、22至28頁)。此外,扣案之咖啡包5 包(含外包裝袋5 個 ,驗前總毛重63.61 公克,驗前總淨重57.91 公克,隨機抽 取3.0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並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純度約1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57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第24498號卷第61頁)。足認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二、雖被告辯稱:其係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在「金碧輝煌酒店



向綽號「阿泰」之男子購買本案扣案之5 包毒品,因已從中 取用少量,故降價為以2,200 元之價格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進 行交易,未從中賺取價差而營利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本案交付警員陳嘉宏之5 包毒品咖啡包,其有從中拿取吸食一部分而從中獲利,再以 打火機重新封口等語(偵字第24498 號卷第8 、40頁,原審 卷第251 頁),佐以證人陳嘉宏於偵訊時證稱:其拿到本案 5 包毒品咖啡包時有看了一下,確實有開封過的痕跡很明顯 等語(偵字第24498 號卷第55頁),已可見被告確有以取用 部分毒品之方式而從中牟利之意思甚明。
㈡又被告以「草草」之暱稱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陳嘉宏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時,就警員陳嘉宏詢問「喔喔,能睡嗎」 之問題時,即答稱:「可以,絕對有感」,再詢及「外送」 時,被告亦答稱:「看你要多少」,警員陳嘉宏答以:「10 杯」時,被告即答稱:「你試試看這個,還沒有人說走不動 」等語,有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4498 號卷 第24至2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兜售、推薦其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況警員陳嘉宏於上開對話中再 詢問:「多少」時,被告即主動答稱:「4500,OK嗎」(偵 字第24498 號卷第26頁),全無提及因曾從中取用而算比較 便宜之情。
㈢再經原審勘驗被告到達與警員陳嘉宏約定交易地點後之現場 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原審卷第244 頁,對話中之「警員」即 是指警員陳嘉宏):
被告:我先拿5 個給你好不好,因為我現在,剛好我剛出去 ,我帶不夠,我帶20個出來,結果...剩5 個,我 等一下再回去補,你先試試看這個東西O(K)不O K,不OK的話再那個,我們這個一定OK啦。 ...
警員:5包你要算多少?
被告:我等一下再補5包過來,不一定...
警員:我可以先給一半嗎。我會怕那個...
...
被告:原本就是5 包算5 包的錢就好,你放心...他們現 在還沒有出來,他們慢了,他叫我等一下,他們想要 一批全部出來。
警員:我禮拜五還會出去,那我禮拜五再那個OK嗎? 被告:可以啊,你要提前跟我講,你提前跟我講的話,我有 辦法調很強還是要調什麼感覺。
...




警員:那我要給你多少?
被告:2250。
由被告於上開現場對話中,對佯裝買家之警員陳嘉宏提及: 「帶20個出來、結果剩5 個」、「等一下再回去補」、「你 先試試看這個東西」、「我等一下再補5 包過來」等語,均 可見被告仍欲出售10包毒品咖啡包,並向警員強調「先試試 看」、可以配合「調很強」等語,益見被告欲出售本案毒品 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思。況由上開對話中,被告並無提及 因毒品咖啡包內之數量不足而算比較便宜之狀況,而價金2, 250 元,亦僅是就被告原本與警員陳嘉宏約定交易10包毒品 咖啡包約定價金4,500 元,因被告僅交付5 包,故價金隨之 折半為2,250 元,又因其無零錢可找,故最終以2,200 元交 易,亦顯無被告所辯算比較便宜之狀況。至被告雖辯稱其購 入之成本為每包500 元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供稱:藥頭開 價1 包500 元,後來算我450 元等語(偵字第24498 號卷第 55頁),是被告就其購買成本究竟若干,前後所供亦有不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遑論被告於前開與警員陳嘉 宏之對話中更提到其「帶20個出來」,則被告所辯係以每包 500 元之價格購入一節,更屬有疑。是被告所辯上開購入之 成本價格,不足採信,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本案被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陳嘉 宏所約定之地點,收取款項後,即以手指前方盆栽,示意證 人陳嘉宏自行翻找盆栽下方拿取本案之5 包毒品咖啡包,此 經原審勘驗警員查緝過程之錄影光碟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5 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交易過程 之高風險性,始以此等方式要求買家自行拿取;況被告於交 易過程中更對警員陳嘉宏陳稱:「你們5 個人而已嘛,你們 先喝下去再打給我,看我在哪裡」、「沒關係,就打給我, 我在附近而已我都會送」,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且 被告曾自承其就本案5 包毒品咖啡包均有先取用部分後再行 賣出,而有從中賺取量差之舉,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著手於本案販賣行為甚明。




㈤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自應以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認罪自白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 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 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 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 ,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 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 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先張貼含有販售毒品意思之訊息,警方始佯裝毒品 買家詢問,顯見被告早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核與前述陷害 教唆之情形不同,然本案因警方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 品真意,是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達於既遂階段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前來 購買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買賣交易,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主要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我的手 機在微信群組上代PO販賣毒品訊息給不特定人觀看,等買家 主動跟我聯絡,我再幫買家購買再將毒品賣給買家」、「我 只是單純想找人一起買壓低毒品的價格,沒有想過要賺錢」 、「我的出發點不是賺錢,只是單純自己食用壓低我食用毒 品的費用」等語(偵字第24498 號卷第7 至9 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我是要拿毒品咖啡包給警察沒錯,但我沒打算 要賺他的錢」、「我是幫警察買」等語(偵字第24498 號卷 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沒有賣給對方,是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我電話中告訴他我沒 有貨,可以幫他拿」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直至原審審 理時始為認罪自白(原審卷第250 頁),顯見被告就於本案 為警查獲之時、地,基於意圖營利之犯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而 將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販賣予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陳嘉宏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則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從中賺取毒品數量差額 ,在微信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代PO北北基超有感, 價錢超迷人,私密沒回請來電」等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 息,發送予群組內之成員招攬購買,已有使毒品流出市面之 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本案未及販出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 ,販賣金額及數量雖非甚鉅,然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結果,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原判決贅載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與犯罪所得,暨審酌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使 他人施用毒品成癮,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扣案之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包括含有難以將該毒品成分析 離之外包裝袋5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HTC廠牌,含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原審雖誤認該手機未扣案,並贅引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此部分尚於應就該手機沒收之結論不生 影響,爰予更正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已陳述本案全部經 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交易之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低微,價格僅2,200 元,且未完成交易,又無販賣毒品前科,有情堪憫恕之狀況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就本案犯行自白,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本案之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 認有情輕法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業 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然於105 年12 月間甫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顯無所謂因初犯而有情堪 憫恕之狀況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至被告又以其育有幼女,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 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 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