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6號
TPHM,108,上訴,8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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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右辰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右辰犯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張小辰」及LINE通訊軟 體帳號「Small Chen秘」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之價格,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之人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 ,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 編號1 至5 及8 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 1 至5 及8 至11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另與陳采緹(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張右辰以上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 及7 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6 及7 所示之價格與劉志仁達成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張右辰再通 知陳采緹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仁,並向劉志仁收取價 金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於107 年7 月2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右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9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 :000000000000/17 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右辰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 實,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毒品買受人黃智輝劉志仁王雅平張席源於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陳采緹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證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1035號搜索票、107 年 聲監字第433 號、524 號、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聯記錄調查表、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黃 智輝、劉志仁王雅平指認被告、劉志仁王雅平指認陳采 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內容如下之被告與 黃智輝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 張、與王雅平之Li 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 張、與劉志仁陳采緹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擷圖12張在卷可憑。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原審 供承附表一編號2 、8 至10部分,係賺取約100 、200 元之



價差,而其餘部分,則係賺該次交易毒品之些許量差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8 至309 頁 ,原審卷第79、123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販 賣毒品之價差約100 或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 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復有編號一所列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可佐: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智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18日15時 35分49秒之通話內容):
黃智輝:你不是還差我,方便嗎?
被 告:你還有要找嗎?
黃智輝:沒有啦,我哪有那麼多錢。
被 告:找個5 百嘛。
黃智輝:如果不到咧?
被 告:什麼東西不到?
黃智輝:我好像也沒有5 百塊,3 、4 百吧。
被 告:好啦!我等下過去。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黃智輝分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 107 年6 月20日之通話內容):
⑴22時51分35秒:
被 告:怎樣?
黃智輝:5 百來找我。
被 告:好。
⑵23時20分51秒
黃智輝:你到了?
被 告:對。
③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智輝於 107 年6 月30日16時29分之Messenger 文字訊息內容): 黃智輝:今天會找你,1 千。
被 告:我等等去找你。
黃智輝:我在機車行。
被 告:哪裡啊?
黃智輝:中正路的。
④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25日22時41分46秒 之通話內容):
劉志仁:啊你那個剩下64重了喔!
……
被 告:我明天拿去給你,你先去,我拿去給你。 劉志仁:你給個時間吧,確定的時間再跟我講。



……
被 告:明天中午我拿去給你。
劉志仁:明天中午我不用上班喔,明天下午好不好? 被 告:好。
⑤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於 Messenger 之通訊):
⑴107 年6 月16日22時18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劉志仁:可以幫忙帶一個朋友嘛?
被 告:我在上班= =
劉志仁:幾點下班
被 告:早上6 :30
劉志仁:靠
被 告:12小時,保全啊
劉志仁:那我找上次那個
被 告:?
劉志仁:你馬子?
被 告:那女的嗎?建議別,我跟她沒在一起了
劉志仁:嗯
被 告:摁摁
劉志仁:你,我還要等到早上……?
被 告:摁= =
⑵107 年6 月16日22時22分通話1 分16秒。 ⑶107 年6 月16日22時34分通話25秒。 ⑥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於 Messenger 之通訊):
⑴107 年6 月18日23時25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劉志仁:(一個冒汗圖案)
被 告:@@我在上班
劉志仁:不會吧!這麼認真(3 個大拇指圖案) 被 告:下班在找你= =
劉志仁:再幫我叫你朋友過來嘛?
被 告:我問一下
劉志仁:嗯,麻煩了
⑵107 年6 月18日23時35分通話51秒。 ⑶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連城路469 巷的711
⑷107 年6 月18日23時40分通話33秒。 ⑸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到了跟我說
劉志仁:等我這趟ubereat跑完回來




被 告:大概多久?
劉志仁:20分
被 告:到了跟我說喔!
劉志仁:嗯
⑹107 年6 月19日0 時8 分通話17秒。
⑺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到了嗎?
……
劉志仁:OK勒
被 告:摁
⑻107 年6 月19日0 時30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你給他多少?
劉志仁:都跟你說在騎車別打勒,我摔手機勒,我拿1700給 他
⑦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 ⑴107 年4 月27日10時27分52秒之通話: 王雅平:我是司機女朋友。
被 告:怎麼了?
王雅平:你有空嗎?你11點左右可以到嗎?我等下要上班。 被 告:我現在過去。
王雅平:你等下到的時候,直接進來我家樓下,我在樓下等 你。
被 告:嗯。
王雅平:就是在樓梯那裡。
被 告:直接拿體重機(意指磅秤)跟袋子下來樓下。 王雅平:不然你要直接上來嗎?直接上來司機家。 被 告:妳拿體重機跟袋子下來樓下。
王雅平:你來了再說。
被 告:好。
王雅平:你甚麼時候會到?
被 告:現在過去。
⑵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10時32分39秒傳送之簡訊: 拿體重機跟袋子下來等我好嗎?5 分鐘到。
⑶107 年4 月27日11時8 分45秒之通話: 被 告:我在樓下。
王雅平:那我開門。
⑧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於10 7 年6 月30日17時59分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 王雅平:你在那?




被 告:永和
王雅平:你要來??
被 告:好
王雅平:你時麼時候到
被 告:(傳照片)
王雅平:我只能找一半
王雅平:沒錢了
被 告:哦哦!好
王雅平:嗯
被 告:000-0000000-0000000 王雅平:我先轉吧
被 告:我在路上了
王雅平:嗯
王雅平:等我
王雅平:我去領錢
王雅平:我在樓下了
王雅平:你在那
被 告:中正路
王雅平:嗯
被 告:兩分到
王雅平:嗯
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於10 7 年7 月1 日7 時11分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 王雅平:在找一半OK?昨天應該直接……真的沒錢了,看你 方便嗎?
被 告:好,可是要等我一下喔
王雅平:那大概什麼時候會到??
被 告:我先看一下剩多少= = 等我
被 告:我7:30出門好嗎?我廁所一下
王雅平:嗯
被 告:抱歉,要過去了
王雅平:嗯
王雅平:快到前5 分跟我說一下
被 告:摁
被 告:快到
王雅平:嗯
被 告:到了
王雅平:嗯
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席源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⑴107 年5 月12日10時37分56秒:
……
被 告:我去找你呀。
張席源:我家不能去耶。
被 告:為什麼?
張席源:我家有人呀,你一個人嗎?
被 告:我一個人。
張席源:你有帶貨嗎?
被 告:有呀。
張席源:來吧。
被 告:哪裡?
張席源:我家,如果很多人就不要了。
被 告:就我一個。
張席源:那你來。
⑵107 年5 月12日10時50分19秒:
被 告:你在哪裡?
張席源:我現在快到家了,我要拿球給老哥。
被 告:我在你家樓下了。
張席源: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 5至7部分為共同販賣),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席源間就附表一編號 5 犯行、與陳采緹間就附表一編號6 、7 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8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107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本應加重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 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依累犯加重其刑,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各罪均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0.3 克至1 克間 ),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 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 通有無,並賺取約100 、2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8 至10 部分)或拿取該次交易不詳量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 其餘部分)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 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不免過苛,故認被告各次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 至10 部分有2 次刑之減輕,則遞減輕其刑。
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前手是皮皮等人, 應有減刑之事由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查詢結果:「皮皮」(實際姓名為陳采緹)否認伊為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上游;另「何宇」無法查出真實身分,有該分 局108 年3 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2829號函件及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 至242 頁),是被告並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㈥被告所犯上述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係被告持犯罪分別持以於附表一所示「合意時間」



,撥打電話或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與附表一 所示「對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1 張、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 張、Messenger 對話訊息擷 圖12張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1「 金額」欄所示部分,屬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扣案之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因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 供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原審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107 年10月23日宣示判決,然10 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於判決時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依累犯加 重其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智識程 度,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毒品 │ │張)沒收。 │
├──┼───────┼────────┼──────────────────────┤
│ 6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毒品 │ │張)沒收。 │
├──┼───────┼────────┼──────────────────────┤




│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毒品 │ │張)沒收。 │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合 意 時 間 │價 格│ 時 間 │ 地 點 │ 重 量 │ 金 額 │
├──┼───┼───────┼───┼───────┼───────┼────┼────────┤
│ 1 │黃智輝│107 年5 月18日│ 500元│107 年5 月18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3 、│500 元 │
│ │ │15時35分許 │ │15時35分後某時│和路280巷1號 │0.4公克 │ │
│ │ │ │ │ │ │ │ │
├──┼───┼───────┼───┼───────┼───────┼────┼────────┤
│ 2 │黃智輝│107 年6 月20日│ 500元│107 年6 月20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3 、│500元 │
│ │ │22時51分許 │ │23時20分許 │和路280巷1號 │0.4公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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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智輝│107 年6 月25日│1000元│107 年6 月25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5 公│1000元 │
│ │ │17時後某時 │ │17時後某時 │和路280巷1號 │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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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智輝│107 年6 月30日│1000元│左列時間後之同│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5 公│1000元 │
│ │ │16時29分許 │ │日傍晚 │和路280巷1號 │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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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志仁│107 年4 月25日│2000元│107 年4 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共約1 公│2000元 │




│ │ │17時後某時 │ │17時後某時 │新街383 巷64號│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翌日午後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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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志仁│107 年6 月16日│2000元│107 年6 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含袋約1 │1700元 │
│ │ │22時18分許 │ │22時18分後某時│新街383 巷64號│公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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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志仁│107 年6 月18日│2000元│107 年6 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含袋約1 │1700元 │
│ │ │23時35分後某時│ │0 時8 分至30分│城路469 巷之統│公克 │ │
│ │ │ │ │間某時 │一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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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雅平│107 年4 月27日│2000元│107 年4 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1 公克│2000元 │
│ │ │10時27分許 │ │11時8 分許 │新街383 巷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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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雅平│107 年6 月30日│1000元│107 年6 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0.5 公│1000元 │
│ │ │18時4 分許 │ │18時29分後某時│新街383 巷64號│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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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雅平│107 年7 月1 日│1000元│107 年7 月1 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0.5 公│1000元 │
│ │ │7 時12分許 │ │7 時39分後某時│新街383 巷64號│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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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席源│107 年5 月12日│1000元│107 年5 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連│約1 公克│1000元 │
│ │ │凌晨某時 │ │10時50分許 │勝街41號6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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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