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55號
TPHM,108,上訴,855,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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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文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及犯遺棄屍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 年 、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8 年4 月22日函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第146-14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關於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僅有被告之 自白,而證人王○琪並未目擊被告遺棄屍體之行為,不能 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推白○勇(下稱:A 男),以 致A 男跌倒,被告並未意識到A 男可能因此受有腦部重創 ,而未及時將A 男送醫,以致A 男於翌日去世,被告於當 時確不知A 男之傷勢如此嚴重。被告既承受喪子之痛,又 面臨刑法重責,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罪所定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有堪憫恕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又須獨立 撫養A 男,被告又為新手父親,因A 男年幼,常哭鬧、尿 床,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推打A 男,被告一直良心不 安,常寫佛經迴向予A 男,原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9 年, 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坦認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其供述始終避重就輕,並 將己身之過錯歸咎於被A 男尿床、哭鬧才導致其情緒失控, 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其身為A 男之至親, 卻於A 男傷重時不帶A 男就醫,且於A 男傷重不幸死亡後, 隨意棄置A 男之屍體,顯對A 男缺乏憐憫之情,其所為令人 髮指、罔顧人倫。原審未考量被害人幼小生命無辜遭被告任 意剝奪,被告犯後毫無浚悔之意,猶狡辯飾詞、扭曲事實經 過,顛倒是非,且將被害人棄屍荒野等各節,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9 年6 月,顯屬輕縱不當,而有失公允。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於毆打A 男之翌日,發現A 男已 死亡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仍稱:A 男嘴唇已經黑掉,身體 很冰涼,身體也比較僵硬。我有去摸A 男身體,發現他沒 有呼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王○琪於原審證稱: 被告打A 男之後,被告有對A 男做人工呼吸,是在承租套 房內施做的,A 男恢復呼吸後,被告把A 男放在地上,然 後叫我去睡覺,我很害怕的睡到隔天早上,那時看到A 男 還是躺在地上,我不敢過去查看A 男是否仍在呼吸,不敢 直視A 男,但我看見A 男臉色蒼白,不確定A 男是否已死 亡,所以叫被告起來,被告叫我趕快去上班,做CPR 。因 為我很害怕,就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被告一直叫我不 要去。後來被告叫我去房東那裡等他,被告向房東拿新租 屋鑰匙後,才帶我去新租屋處,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A 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以下)。可見王○琪於案發後 ,即未曾再見過A 男。而A 男自100 年間案發時起至檢察 官開始偵查之105 年間止,並無任何就學、就醫紀錄,亦 無入出境紀錄,除有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13日號函 暨附件可憑外,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5 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5 月30日函暨附件各 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24頁、第25 -42 頁),本院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亦 無A 男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之任何就醫紀 錄,此有該署108 年4 月22日函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可佐(本院卷第146-149 頁)。衡之常情,A 男於案發 時年僅3 歲餘,顯乏自理能力,又受有嚴重傷勢,被告並 未將A 男送醫救治,且本案出於偶然,衡情應無他人從中 介入而照顧A 男,而自案發時起迄108 年間止,亦無任何 A 男就學、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據上各節,勾稽以觀 ,可見並無何等A 男仍生存之跡象,被告供稱A 男遭其毆 打後已死亡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且合於經驗



法則,應可採信。則A 男因遭被告毆打而死亡之事實,可 以認定。
(二)王○琪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所述「白○文把我載回新租 屋處,然後他又有回舊屋處,然後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 去掩埋屍體,我跟他說不要,我要去警察局自首,他說又 不干我的事,我去自首幹嘛,他自己會看著辦,叫我等他 」等節實在,我有點忘記被告當時如何講掩埋屍體之事, 但被告確實有講要我陪他去掩埋屍體等語。從而王○琪雖 未目擊被告掩埋屍體之過程,惟其已證述被告有要求王○ 琪同往掩埋屍體乙節,且A 男因遭被告毆打而死亡、王○ 琪嗣後亦未曾再見過A 男等各節,均已如前述,據各上節 ,相互勾稽,亦足以補強被告關於遺棄屍體部分之自白, 被告所為遺棄屍體之犯行,亦足以認定。辯護人辯以:關 於遺棄屍體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云云,即屬無據。(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雖經濟狀況不穩定,又須獨 立撫養A 男,被告為兼顧工作及撫養之責,固有其壓力, 然被告既身為A 男之父,本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 養義務,提供A 男安全成長之環境。而A 男於案發時,為 年僅3 歲餘之幼童,於成長過程中本有其基本生理、心理 需求,且幼童本即因表達能力有限,常以哭鬧方式表達其 情緒或需求,被告未以包容方式,理性照顧A 男,竟僅因 其尿床又哭鬧,即對當時年僅3 歲餘之A 男以拳頭毆打腹 部數下,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證人王○琪見狀 勸阻,然被告未聽勸阻,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命令A 男 一邊原地踏步,一邊喊「1 、2 」。被告之行為手段顯屬 重大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證人王○琪要求被告將A 男送醫 救治,反遭被告毆打,其僅顧慮遭撤銷假釋,而未將A 男 送醫救治,終致A 男死亡結果發生,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 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難僅以被告工經濟情況不佳 、為新手父親等為由,即遽認被告對A 男為本案家庭暴力 犯行具特殊原因,此並不足以為被告暴力行為之正當化事 由。至被告所述其已知錯認罪、深感懊悔等情,於本案法 定刑範圍內,已足衡酌此等事由為適當之量刑,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既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從而,上訴理由主張 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無理由。(四)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所 載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所載)。本 院認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 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 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男係骨肉至親之父子關係, 本應善盡其保護及教養之責,僅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心情 煩悶,見A 男尿床哭鬧,而心生怒意,未考量A 男當時年 僅3 歲餘,且毫無反抗之能力,竟狠心以拳頭毆打A 男腹 部數下,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經證人王○琪勸 阻,不僅不聽,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命令A 男原地踏步 ,致A 男受傷不治而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又被告 假釋出獄後,本得有機會以彌補其作為人父應盡之教養A 男之責,亦申請停止安置而將A 男攜置其身邊照護,被告 本應知悉A 男甫出生即被社會局安置,自幼未有親屬陪伴 養育下,理應心存虧欠,對其身邊之A 男應更加疼惜與照 顧,然被告仍未盡父親應保護孩童之義務,竟輕率將仰賴 其照顧之A 男傷害致死,造成A 男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恆久 遺憾,所作所為盡失已為人父應具備對幼童子女疼愛之心 ,且其身為A 男之至親,卻隨意棄置A 男之屍體,放任該 屍體裸露在外或有裸露在外之風險,顯對A 男缺乏憐憫之 情,所為實應受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 在獄中抄寫佛經迴向A 男,可見其尚具悔意之態度,就其 所犯傷害致死罪、遺棄屍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年、 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顯見原審判決於 量刑時,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再審酌上訴意 旨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係以打零工為業,又須獨立撫養 A 男,被告為新手父親,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動手推打A 男,被告犯後良心不安,常寫佛經迴向予A 男等犯後態度 ,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之情形,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亦無其他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各云云 ,均無理由。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第286 條第3 項增 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之刑罰規 定,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法應於同年 月31日生效,則於本案宣判時,上開增訂之條文規定尚未 生效,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白○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石○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於民國103 年間死亡)於95年10月結婚後,育有長子白 ○勇(96年1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 白○文與A 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然因白○文石○芳陸續於A 男出生前後入獄服 刑,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6年11月27日協助安置A 男於 寄養家庭中迄至99年5 月25日。99年2 月間白○文出獄,然 因與石○芳感情不睦分居,因白○文出獄後有穩定工作,自 99年5 月26日起,與當時女友王○琪(原名王○○,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帶A 男搬至基隆市六堵區工建路之租屋處共同 生活。白○文從事工地工作,因收入不穩定,且在外租屋, 經濟壓力大,時有心情不佳狀況,100 年5 月8 日母親節後 至100 年6 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白○文在上址租屋處內, 因發現A 男尿床又哭鬧,心生憤怒,客觀上雖可預見頸部、 腹部係重要器官且為人體極脆弱之處,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 亦可能造成重創而導致死亡之危險,而A 男為年僅3 歲餘之 幼童,體重亦僅10公斤,其若朝A 男之腹部毆擊及勒住A 男 頸部,極易造成A 男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休克死亡之結 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A 男之腹部數下,再將 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頸部,王○琪見狀,以言詞勸阻,然白 ○文不聽規勸反將A 男重摔在地,並要求A 男一邊原地踏步 ,一邊喊「一、二,一、二」,A 男照做後突然昏倒、沒有 意識,未發出任何聲音,王○琪目擊上情後,遂要求白○文 將A 男送醫救治,但反遭白○文毆打,白○文則幫A 男作CP R 急救後便將A 男放在套房地上,隔日早上,王○琪發現A 男依然在套房地上,臉色蒼白毫無意識,便叫白○文查看, 白○文見A 男已無呼吸心跳,且身體冰冷,發現A 男已死亡 ,王○琪因同在場而得知此情。
二、A 男死亡後,白○文王○琪去上班,而其則為免犯行遭查 獲,萌生遺棄屍體之意,趁王○琪去上班,自行將A 男之遺 體以棉被包裹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租屋處附近即基隆市七堵 區東新街山區內產業道路,將A 男遺體棄置於靠近台電公司 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山坡下,騎乘機車下山,而離開現 場。
三、嗣於103 年間,因A 男已屆入學年齡遲未入學,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警方深入協尋、訪視,發覺A 男失蹤多年,且 於社工訪視期間,白○文對A 男行蹤交代不清,並向親屬謊 稱A 男由政府單位寄養安置中,因而懷疑A 男之生命、身體 恐遭不測,遂於105 年4 月28日函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並循線通知王○琪到場說明,王○琪始全盤托出



上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遂檢附相關函文、查訪紀 錄表及王○琪調查筆錄等文書,於105 年5 月6 日函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案並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白○勇,即係96年11月生,此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時為年僅3 歲餘之兒童,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白○勇身分之資訊,爰均不 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琪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證稱案發後仍見A 男仍有 微弱呼吸,並證稱係被告告知其有關A 男已死亡之事實,是 核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及目睹A 男已死亡之情節,辯 護人辯稱證人王○琪有證述此一情節,核屬傳聞證據云云, 顯有誤會,再證人王○琪證述被告知其A 男死亡乙節,係陳 述其親身經歷之被告所述內容,其亦非證述目堵A 男死亡, 有關王○琪此部分所證核亦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王 ○琪此部分所證亦爲傳聞證據,核亦有誤,同無足採信。( 辯護人辯解見本院卷第165-167 頁)。
㈡除上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73-75 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查無違法取證及不得作 爲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方法,毆打被害人A 男:



㈠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⒈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41-43 頁):
⑴我是A 男之父,99年5 月25日由我本人終止A 男在新北 市政府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寄養安置,後A 男和我 與女友王○琪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 ⑵A 男已死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上述地址。當 時我好幾天沒睡了,A 男在叫我,我因一時心情煩躁, 我就用手朝他身上往後撥開,可能當時力道未掌握好, 用力過度,他的頭往地板上撞下去,過一陣子,因爲A 男都沒出聲音,我就跑過去看,我看到他沒呼吸了,我 就馬上對他進行CPR 急救,當下A 男有恢復心跳和呼吸 ,我想說沒事了,我就先把他放在床上,我也接著睡覺 ,直到隔天下午16時許起床時,我就看到A 男沒有呼吸 心跳,身體僵硬,我就知道A 男死亡了。
⑶「(問:證人王○琪於警詢中證稱,你於100 年5 月8 日母親節過後7 月1 日前,與你同居搬離基隆市○○區 ○○路○號住處前一晚22時許,因A 男吵鬧,出手痛毆 A 男至其昏倒,隔日晚上19時許,在新租屋處僅看見你 騎機車前來,自此就未再見過A 男,是否屬實?你做何 解釋?)時間我忘記了,大概就是上述時間的前後,地 點無誤,A 男確實是在我搬到新租屋處前一晚死掉無誤 ,但是我沒有出手毆打他,我只是用手撥他,讓他撞到 ,我不知道小孩生命是如此脆弱。」我之前有打A 男, 但案發那天沒有打他。當天我只是把A 男床上推倒到床 下撞到頭,讓其無呼吸心跳,我並沒有打他讓他無呼吸 心跳。
⑷「(問:你爲何要打死A 男?)我當時回來就很累了, A 男有尿床的習慣,教都教不會,我有跟王○琪說,如 果A 男說不聽可以稍微教訓他一下,教他不要尿床,結 果那天他又尿床,那幾天我沒工作,心情上有壓力,而 且我沒帶過小孩,頭一次帶小孩,我抓不到帶小孩的要 領,我當時又煩又累,我躺在床上,A 男在床上跳,我 跟他說不要吵我,並順手推他,然後A 男就跌下床撞到 頭,過一下我就看到A 男都沒有聲音,我就起床看他, 才發現他沒有呼吸心跳,我當時有對他進行CPR 急救, 隔天下午16時許起床才發現他死亡了。」
⑸我發現A 男死亡後,於當日23時許,就用他平常在蓋的 棉被,把他包起來,然後一手抱著他的屍體,我一手騎 著當時名下的機車,從工建路○號租屋處,從台五線草



瀾往七堵火車站小路騎,沿路一直騎到基隆商工山上, 在該山區的一處轉彎處,我把包著A 男的棉被及屍體, 放在阻擋車輛衝出山下的水泥護欄旁的後面,放好後我 就自己一人騎車到王○琪新租屋處,在新租屋處發呆。 只有我一個人去棄置A 男屍首。
⒉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44-45 頁):
我於105 年5 月18日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街0000 0 號產業道路旁之臺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旁阻 擋車輛衝出山下的水泥護欄處,是我棄置A 男屍體的地點 。警方在該處找不到A 男屍體,我覺得是因A 男屍體放在 該處時間太久了,有可能是遇到大水沖走了或其他原因, 導致於在現場無法尋獲A 男之屍體。
⒊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如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62-65頁):
⑴我和A 男是父子關係,99年5 月25日我本人終止寄養安 置並帶走A 男,之後A 男與我及我前女友王○琪共同居 住至100 年母親節前後。居住期間我有毆打A 男,我打 他屁股及手掌,有幫他敷藥。
⑵「(問:據王○琪稱,100 年某日在工建路租屋處,她 與你因故吵架,你打她之後,並再以拳頭打A 男的肚子 ,並拉A 男的衣服,再將A 男舉起並勒住A 男脖子,A 男看起來無法呼吸,她叫你不要再打了,你突將A 男放 掉,A 男就昏倒了,她有叫你將A 男送醫,但你叫她不 要吵了,還打她,她後來入睡,隔天清醒過來,發現A 男呼吸微弱,她叫你將A 男送醫,但你未將A 男送醫, 並叫她去上班,之後她就去住新的出租套房,且再也未 見過A 男,有何意見?)我有幫A 男CPR ,等到A 男呼 吸及心跳都正常後,我也入睡了,後來我在隔天下午4 、5 時起床,發現A 男身體已經僵硬了,所以我也不知 道該如何處理。」
⑶「(問:是否有將A 男傷害?棄屍於何處?)因為A 男 尿床又哭鬧,所以王○琪叫我起來查看A 男,但因為我 工作很累,所以我就沒有起來查看,我只有手一摸A 男 ,A 男就從床上掉下去了,後來A 男就沒有聲音,我就 立刻幫他CPR ,後來A 男就恢復正常,我又入睡,等隔 天下午4、5點我起來查看,才發現A 男沒有呼吸心跳, 我當時已經不知道怎麼辦了。後來我就把A 男放到七堵 產業道路的山區。」
⑷「(問:以何方式棄屍?)我以騎機車方式帶著他,我



僅以棉被包住A 男,我將A 男抱著並騎機車,之後我就 將A 男放在七堵產業道路的山區,我沒有刻意以土埋他 。」
⑸「(問:101 年5 月23日你將王○琪押至南榮公墓時, 有無跟王○琪說,你已將A 男打死了?當時如何與王○ 琪陳述上開情事?)因為王○琪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並 將我的錢花光了,所以我才將她帶到南榮公墓,要把事 情講清楚。我有跟她說:『A 男已經死了,我只剩下一 個人,妳要我怎麼辦?』」
⑹「(問:王○琪稱與你同居期間,只要A 男不聽話,你 就會以手打他的臉及身體,有無此事?你有無常虐待A 男?)我常在外面工作,且很累,再加上A 男常尿床, 所以我心理壓力很大,不是我很愛打A 男,我只是告訴 A 男不要常尿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當時為新手 父親,不知道要如何帶小孩。」
⒋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下(見本院卷第68-69 頁):
⑴「(問:A 男究竟你丟棄在哪裡?)我真的丟棄在基隆 市七堵區東新街山區內產業道路台電公司編號苗圃高幹 45號電線桿山坡附近。」、「(問:王○琪知道小孩子 被你放在床上後,已經停止呼吸心跳死亡了嗎?)王○ 琪知道小孩子在家裡已經停止呼吸心跳,因為是她告訴 我的,她告訴我之後我嚇了一跳。我對小孩做CPR 是在 小孩子死亡之前,一開始小孩子昏倒的時候是沒有呼吸 心跳的,所以我先對他做CPR ,做了之後小孩子恢復呼 吸心跳,因為我剛工作很累,所以我沒有把他送醫,是 到隔天下午4、5點鐘,王○琪發現小孩子沒有呼吸心跳 ,王○琪叫我醒來,跟我說小孩子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了 ,我有去摸鼻子跟心臟的時候,我發現沒有呼吸心跳後 ,我整個心情都亂了,我恍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或許 是我自己不敢沒有勇氣去面對,所以我用家裡棉被把他 包起來,載到外面丟棄,當時王○琪在工作她不在家裡 ,我會選擇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山區內產業道路台電公 司編號苗圃高幹45號電線桿山坡下面圍牆後面丟棄屍體 是因為我看到那附近有一些草皮我就把他放在後面,當 時警察跟檢察官去察看的時候,就是我丟棄的地點,在 我丟棄到警方查看的時間大約5 年,我還記得丟棄地點 。」
⑵「(問:當時100 年時你小孩子幾歲?)4 歲。」、「 (問:4 歲的小孩子,你踹他的腹部,把他丟到地下,



很容易死亡你知道嗎?)我沒有踹他腹部,我是打他的 屁股,或許當時我比較憤怒,小孩子抓我的手,我甩開 他,他跌下去頭部撞倒地下,我叫他站起來,我命令他 像軍人一樣走路,忽然他倒下,當時小孩子還有呼吸心 跳,我有幫他做CPR ,王○琪有跟我說要把小孩子送醫 院,當時因為我工作上很累,我覺得他恢復心跳了我就 把他放在床上休息,之後他就停止了呼吸心跳。」 ⒌107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下(見本院卷第142-14 5 頁):
⑴「(問:被告你講的說,是不小心撥了一下、推了一下 小孩,所以白○勇從床上掉下去,可是這個跟證人從警 詢、偵訊到今天作證,案發的情節大不同,你對證人王 ○琪所見的情節有什麼意見?)那時候我是很生氣,我 有打白○勇沒錯,可是白○勇一開始在床上,他跑過來 ,跟我說他以後不會再犯了,證人王○琪是打電話叫我 回去,那時候我剛下班回去,不是我人在外面,是我剛 下班回去,很累了」、「(問:你講重點,我是問你怎 麼對白○勇?)那時候證人王○琪告訴我白○勇有尿床 ,已經好幾次了,我很生氣,我有打一下他,那時候我 在床上,白○勇跑過來,說他以後不會尿尿了,結果我 那時候很生氣,撥了他一下,他有摔到床下,之後我有 叫他站起來踏步,喊一、二、一、二,他那時候昏倒了 ,我就嚇到了,那時候我就馬上做CPR ,我是看他有恢 復心跳,那時候我很累了,我就去睡覺了。」
⑵「(問:你打白○勇一下,是怎麼打,打他哪裡?)打 他屁股。」、「(問:證人王○琪說你打白○勇腹部, 打好幾下,有何意見?)我沒有打他腹部,我打他屁股 而已。」、「(問證人王○琪:被告當天有沒有打白○ 勇腹部?證人王○琪答:有。」、「(問:你有沒有把 你的兒子白○勇從領子拎起來,到他臉色蒼白、嘴唇發 紫,然後證人王○琪叫你放下來,你才放下來,是否如 此?)我忘記了。」、「(問:有還是沒有?)我有打 他。」、「(問:我剛剛問你的是,有沒有把白○勇從 領子拎起來,然後到他臉色發白、嘴唇發紫,快要沒有 呼吸了,證人王○琪叫你放手,你才放手是不是?)沒 有像證人王○琪講的那麼誇張。」
⑶「(問:那究竟是怎麼樣,請你說清楚?)(不答)」 、「(問:沒有誇張的話,表示有動作,請你把這段過 程說清楚?)(不答)」、「(問:你也想到要幫一條 冤魂、你的兒子辦個法會或什麼,你自己也知道,你也



相信這個因果,那你自己要講清楚,一個事情到底是怎 麼回事,就把當時的情形講清楚,講不清楚,你自己相 信因果的話,你自己下去也會有報應,你自己講清楚到 底怎麼回事?)我有做勒他領子的動作,但是沒有像證 人王○琪說的那麼誇張,臉色蒼白。」、「(問:後來 你把白○勇放下來之後,你叫白○勇一、二、一、二, 後來他是不是就昏倒了?他昏倒之下,你做了什麼措施 ?)CPR。」、「(問:CPR的結果有效嗎?)他有恢復 心跳,那時候我太累了,我就去睡覺了。」、「(問: 所以你去睡覺,你認為白○勇恢復心跳,你就把白○勇 留在地板上?)對,我有給白○勇蓋棉被,我怕他會冷 。」、「(問:後來隔天怎麼發現白○勇死了?誰發現 的?)證人王○琪發現的。」
⑷「(問:你是說證人王○琪發現白○勇死亡來叫你是嗎 ?(未答)」、「(問:證人王○琪怎麼跟你說白○勇 死亡?當時證人王○琪叫你起來的時候,是跟你說什麼 ?)說白○勇臉色發白、沒有意識。」、「(問:你說 證人王○琪有叫白○勇,白○勇都沒有回應是不是?) 對,證人王○琪叫我,那時候我整個人都慌了。」、「 (問證人王○琪:被告講說,第二天早上起來的時候, 你發現躺在地上的白○勇臉色蒼白,沒有呼吸,怎麼叫 都沒有回應,所以你才去叫被告起床,是這樣嗎?)證 人王○琪答:我沒有去叫白○勇。」、「(問:被告證 人王○琪說他並沒有去叫白○勇,有何意見?)證人王 ○琪叫我的時候,就跟我講說白○勇臉色發白,沒有意 識。」、「(問證人王○琪:你叫被告的時候,有跟被 告說白○勇臉色發白、沒有意識嗎?)證人王○琪答: 我只有叫被告起來而已。」、「(問證人王○琪:你叫 被告的時候,你有跟他講說是什麼原因叫他起來嗎?) 證人王○琪答:我是嚇醒。」
⑸「(問證人王○琪:你並沒有去察看白○勇的情形是不 是?)證人王○琪答我不敢直視他,我沒有去察看他的 情形。」、「(問證人王○琪:你有跟被告說白○勇臉 色蒼白、沒有意識嗎?證人王○琪答:沒有。」、「( 問證人王○琪:你說你是嚇醒,是你直覺反應到白○勇 已經死亡了嗎?證人王○琪答我不知道。」、「(問證 人王○琪:你覺得是白○勇已經沒生命了嗎?)證人王 ○琪答:我不知道。」、「(問證人王○琪:那你為什 麼會嚇醒?)證人王○琪答:因為我每天早上都要上班 ,我嚇醒了,我才回想起昨天的事情,我就趕快叫被告



起來。」、「(問證人王○琪:你叫被告起來去看看白 ○勇的狀況嗎?)證人王○琪答:對,他就叫我趕快去 上班。」
⑹「(問:第二天證人王○琪叫醒你之後,你有去察看白 ○勇的狀況嗎?有。」、「(問:結果呢?)沒有意識 。」、「(問:有呼吸嗎?)沒有。」、「(問:你有 去摸白○勇嗎?有。」、「(問:冷了嗎?)冷了。」 、「(問:所以你的心裡知道,那時候白○勇已經死亡 了是嗎?)是。」、「(問:這個時候,你察看白○勇 的情況的時候,證人王○琪在場嗎?)他在。」 ㈡證人王○琪先後指證如下:
⒈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指稱(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 第2-3頁)
⑴我於97年間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直到101 年6 月。 99年間被告去家扶中心接A 男回來,就知道A 男是被告 的兒子。當時我和被告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六堵區工建路 一帶套房,A 男與我們同住。A 男和我們共同居住1 年 多,100 年間,我和被告搬家到基隆市六堵區工建路另 一處套房居住時,A 男就沒有和我們共同居住。 ⑵100 年搬家前一天晚上,我和被告忘記爲何事吵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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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