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97、36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富源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經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德清」之引介,加入其所屬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易信」ID為「a00000000」及通訊軟體「秘聊」綽號為「 玄」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採分工方式,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稱為公務員,以 佯稱積欠醫療費用遭通緝,需監管金融帳戶資金,並會指派 法院公證人前往收取現金管收等詐欺說詞,使人陷於錯誤受 騙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訊息指示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而張富源即以詐欺集團所配發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隨時待命接收指令, 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的成年成員冒稱是「健保局人員」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豪」,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黃彥達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 住家電話,向其佯稱:其因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積欠 醫院醫療費用,遭檢察官通緝,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 交付,即能免除通緝身分云云,致使黃彥達誤以為真,隨即 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2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後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交付上開領取 之現金予另名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 之詐欺集團的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10月 29日上午9時7分許,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的成年成 員冒稱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豪」,撥打電話予黃彥 達,要求黃彥達交付其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併同管收之,且
告知會指派另名法院公證人前往同上地點收款。黃彥達已察 覺有異仍佯裝答應,並稱尚有郵局定存50萬元。而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易信」ID為「a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 隨後即透過上開工作機通知張富源,指示其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向黃彥達取款,張富源遂於同日上午1 1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該地點,並於黃彥達到達後,將工 作機持交黃彥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以 為憑信取款。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張富 源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富源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灣之星門號「0000 000000」資料查詢各1份、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螢幕擷取照片1 張、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39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上開工作機 1支足供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 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其犯罪模式,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受騙被害人提領款項及收取 詐得款項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 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 牟利之犯罪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劉德清」、通訊 軟體「易信」ID為「a00000000」及通訊軟體「秘聊」綽號 為「玄」、與黃彥達聯絡之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示全部犯行之實施,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僅於查獲時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事前接受詐欺集 團告知工作內容,並交付工作機,事中又待命隨時配合指示 進行取款工作,被告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
㈢被告與「劉德清」、通訊軟體「易信」ID為「a00000000」 、通訊軟體「秘聊」綽號為「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間內詐騙告訴人黃彥達 交付財物,其犯罪手法相似、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 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可認係本於單一犯意,在法律 上宜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 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金融秩序等 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在該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 加入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TAIWAN MOBLE品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 00000」),為詐欺集團給與被告持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間相互聯繫,並以之接收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地點之工具,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107年10月29日同時為警查獲扣案之I-PHO NE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107 年11月20日為警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查 扣之I-PHONE6品牌行動電話1具、電腦主機1台,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告訴人詐得35萬元,惟由卷 內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認定被告就該詐欺款項有處分權限或 從中取得報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一個月月薪 28,000元,加2,000元全勤,沒有說抽成之事」等語,然觀 諸被告此一說詞係偵查之初,為掩飾其自身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而以應徵工作,擔任業務人員為脫詞,並因此供稱 薪資內容以圓其說,是以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從查悉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分得之報酬數額或抽成成數,再由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時間為107年10月22日,於同年月29日始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並旋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據此 ,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欲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無提出其實際上有與告訴人等洽 談或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 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雖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 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 金融秩序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主觀惡行非輕,實值非難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