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40號
TPHM,108,上訴,84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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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王嘉榮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1、29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嘉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鄭勇宗(另行審結)與蔡 嘉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06年8月23日結婚),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竟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王嘉榮(業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協議由王嘉榮鄭勇宗向綽號「阿坤」、「茂林仔 」、「雞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集資,並南下向綽 號「阿弟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2公斤。3人謀議既定,遂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由鄭勇 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嘉鈺,並攜帶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王嘉榮駕駛由「茂林仔」所提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30萬元,一同南 下,接受「阿弟仔」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後,前往屏東 縣某汽車旅館,等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嘉鈺負責向 「雞仔」或其友人等集資對象轉達交易時程。嗣因甲基安非 他命貨源遲遲未至,蔡嘉鈺不耐久候,於翌(25)日中午左 右先行搭程高鐵北返新北市土城區,並持續與集資對象保持



聯繫,確認集資範圍,鄭勇宗王嘉榮則留待屏東地區等候 毒品上游之通知。惟於同日16時許,毒品上游仍未到貨,鄭 勇宗、王嘉榮遂各駕駛原車北上,迨至同日19時許,2人行 經南投地區時,因「阿弟仔」致電王嘉榮,表示有甲基安非 他命8公斤已到貨,鄭勇宗遂將現金220萬元交付王嘉榮,由 王嘉榮再駕車南下,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某汽車旅館,向「阿弟仔」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8公斤, 旋於同日22時許駕車攜帶北上,而於翌(26)日1時許前往 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105號8樓之6之鄭勇宗蔡嘉鈺住處, 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7公斤交付鄭勇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自行攜離。嗣鄭勇宗蔡嘉鈺於106年4月26日5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58巷口為警查獲,其等販賣之 行為因而不遂,警方則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之2人住處,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鄭勇宗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蔡嘉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 嘉鈺及其辯護人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9~191、251~25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蔡嘉鈺及其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嘉鈺固坦承有隨同案被告鄭勇宗王嘉榮南下屏 東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辯稱:與鄭勇宗去南部,是因鄭勇宗說要帶伊去玩,去了方 知要購買毒品,而伊在尚未確定要購買毒品的情形下即自行 北上,未參與後續運輸的行為。又本案毒品來源是王嘉榮的 朋友,伊並不認識。伊南下後固然知悉鄭勇宗要買毒品,但 不能以此即認定伊有參與運輸及販賣之犯意。再依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伊聯繫的對象是鄭勇宗的朋友,而非販賣毒品的 對象,故亦不能證明其有參與販毒之行為。另若因販賣毒品 而在兩地間之攜帶,不應認為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經 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再按共同正 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同案被告鄭勇宗、被告蔡 嘉鈺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115 ~121頁),其中被告蔡嘉鈺於106年4月24日22時13分、同 月25日11時17分、11時20分,在屏東縣某地,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先後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酌以鄭勇宗南下之目的係 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通聯內容尚提及集資購毒之人「茂林



仔」,又被告蔡嘉鈺於對話中所稱「有變卦」、「被掃光了 」、「都沒有東西」、「現在在叫人家調」、「現在就卡住 了」、「他們一直在延呀,每一個在延之後,下一個回應就 是更高呀」、「今天一定會有結果,不然我們一直卡在這邊 也不是辦法」、「3~4點如果有,我就全部掃了」等語,足 證被告蔡嘉鈺知道鄭勇宗購毒進度,並將之告知集資購毒之 人。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開一輛休 旅車,從土城南下,鄭勇宗蔡嘉鈺開一輛賓士車,我們預 計去向「阿弟仔」拿12公斤安非他命,他們帶300多萬,我 自己有出將近30萬要買1公斤,裡面其中1公斤是我的。我負 責聯繫「阿弟仔」,「阿弟仔」指示我們去屏東的夢時代汽 車旅館,因為貨還沒到,蔡嘉鈺先離開,搭高鐵回北部,我 跟鄭勇宗繼續等,等到106年4月25日下午,還是沒貨,我跟 鄭勇宗就開車北上,開到一半「阿弟仔」打電話來說有東西 了,我和鄭勇宗先下南投交流道,鄭勇宗交給我220幾萬元 左右叫我南下回去,去向「阿弟仔」拿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鄭勇宗就北上,我就南下去拿,我開到高雄苓雅區的杜拜 汽車旅館,106年4月25日20時我去503房跟「阿弟仔」交易 ,把錢交給「阿弟仔」,106年4月26日凌晨我把8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拿回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的鄭勇宗住所,我把7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鄭勇宗,我自己拿走1公斤,我沒有開 休旅車走,休旅車交給鄭勇宗去還給車主等語(偵字卷三第 74、75頁)。同案被告鄭勇宗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106年4 月24日南下前跟「阿坤」、王嘉榮集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和王嘉榮準備了360萬元現金在屏東的汽車旅館等,原本 要拿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對方一直在延,蔡嘉鈺就先搭高 鐵回來,我和王嘉榮還在那邊等,等到下午覺得大概沒貨, 我就跟他上來到南投,對方又說有10公斤,後來王嘉榮南下 去拿了8公斤,在106年4月26日凌晨王嘉榮拿8公斤到我立德 路住處,王嘉榮先拿1公斤走等語(偵字卷二第31、33頁、 偵字卷三第92頁),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被告蔡嘉 鈺與鄭勇宗王嘉榮南下時,一開始無貨源之事實相符,益 證前述被告蔡嘉鈺係與集資購毒之人聯繫其等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進程的事實。再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相同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內容,被告蔡嘉鈺之通話對象原一度表明退錢 之意,嗣又稱其朋友有了,要再去拿錢之旨,參以證人鄭勇 宗於原審審理中亦就此2通電話內容,證稱:因為我錢不夠 ,集資的有些人錢還沒有下來,我託蔡嘉鈺幫我打這通電話 問錢匯下來沒有,就說假如不要也沒關係,因為蔡嘉鈺要北 上,我就拜託她把錢還人家,是託她這樣跟對方講。是我錢



要退回去給集資的人,我這邊就少拿毒品。我叫蔡嘉鈺回人 家就說7兩的價錢是就是7萬5,000元,意思是這個價錢的行 情在臺北算很好了,不會貴。這是因為「茂林仔」這些集資 的人在問價錢,因為他不夠錢說要跟朋友拿錢,自己先出一 部分。「雞仔」有拿一部分錢給我,說是他朋友拿給他,他 要拿給我,因為我們拖很久,有2、3天了,我就是要確認他 們要不要,如果不要,到時候錢退回給他們,因為那時候也 沒有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82~284頁),足證被告蔡嘉鈺確 係為同案被告鄭勇宗與集資購毒之人,聯絡集資之金額、內 容等重要事項無訛。
㈢再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蔡嘉鈺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人(亦即同案被告鄭勇宗所稱「雞仔」或「雞仔」之友 人等集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蔡嘉鈺係以「 我們」、「我」等第一人稱自敘向上游取得毒品,並可主動 針對通話對象退出集資之詢問應答,無需請示鄭勇宗,諸如 「你如果不要的話,我等一下錢拿回去給你」、「今天一定 會有一個結果,不然就是他們會想辦法跟我們講了」、「3 ~4點如果有,我就全部掃了」等語,顯示其並非僅單純依 指示轉述鄭勇宗之意。復細繹被告蔡嘉鈺於通話對象詢問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時,尚答稱「高應該算還好,沒有比臺北 高」等語,可知被告蔡嘉鈺對於本次上游甲基安非他命報價 ,較之一般行情尚可,亦低於臺北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交易價 格等情,知之甚詳,更難稱其不知鄭勇宗南下之目的。此外 ,參照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被告蔡嘉鈺與前述持用000 0000000門號之人、鄭勇宗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 告蔡嘉鈺於北上之後,尚在注意鄭勇宗是否有轉述集資購毒 者「茂林仔」,並有聯繫另名集資購毒者「雞仔」或「雞仔 」之友人之情形。而依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5~121頁),亦可見鄭勇宗、被告蔡 嘉鈺南下後所持行動電話,至少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嗣被告蔡嘉鈺北上 後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攜離,僅 留0000000000門號予鄭勇宗使用,迨鄭勇宗北返後,被告蔡 嘉鈺始將0000000000門號交還鄭勇宗使用,而上開持用0000 000000門號之人(亦即「雞仔」或「雞仔」之友人),於此 數日間僅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通聯等情甚 為明確,倘若被告蔡嘉鈺不涉本次犯行,則鄭勇宗實無必要 交付其攜離上開與集資購毒者密切保持聯繫之門號,更顯見 被告蔡嘉鈺於北上後,仍負責持上開2門號與集資購毒者聯 繫,足證被告蔡嘉鈺鄭勇宗此次之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㈣被告蔡嘉鈺固然辯稱係因鄭勇宗說是要帶伊到南部玩才同行 ,到達才知道要拿毒品云云。惟鄭勇宗此行之目的係為取得 大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106年4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蔡嘉鈺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抵 達屏東地區後,翌日中午前後即行北返,未見有何旅遊行程 ,鄭勇宗實無藉詞到南部玩,訛騙被告蔡嘉鈺同行之動機。 又縱使被告蔡嘉鈺未隨同南下,鄭勇宗仍可與王嘉榮同車交 替駕駛,若無其他目的,並無須帶被告蔡嘉鈺南下之理。而 依前所述,因共同正犯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證人王嘉榮另證稱未與被告蔡 嘉鈺聯繫取得毒品之事等語,縱使屬實,在鄭勇宗分別與被 告蔡嘉鈺王嘉榮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仍無解於被告蔡嘉 鈺之犯行。
㈤被告蔡嘉鈺鄭勇宗王嘉榮等人原先係謀議自屏東縣帶回 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嗣實際係託由王嘉榮自高雄市苓雅區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公斤北上新北市土城區,以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及所運送之距離而言,已非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 送之情形,而鄭勇宗、被告蔡嘉鈺除自己所欲販賣之部分外 ,既受託運送其他集資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與王嘉 榮駕駛車輛南下,衡情亦必然就其等須藉由車輛轉運輸送毒 品北上之計畫有所認識,而有運輸之犯意明確。是被告蔡嘉 鈺以本案兩地夾帶之情形不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並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嘉鈺有受託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雖 最終並未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然其與同案被告鄭 勇宗、王嘉榮即事前參與聯繫「雞仔」或其友人等集資對象 轉達交易時程等,被告蔡嘉鈺既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僅一時未能取得毒品,而委由同案被告王嘉榮分擔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此並未逾越原先其等謀議之內容,參 諸前開說明,其等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同 案被告鄭勇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他人轉運輸送,自己 另有對外營利販賣之意圖,是被告蔡嘉鈺知悉此情而參與犯 行,並同有販賣之意暨營利意圖,僅係未至既遂一情自明。 從而,被告蔡嘉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可採。是被 告蔡嘉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嘉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蔡嘉鈺鄭勇宗王嘉榮,與「阿坤」、「茂林仔」、 「雞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蔡嘉鈺鄭勇宗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嘉鈺於販賣未遂、運輸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蔡嘉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始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行為局部同 一,均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此與上開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 與審究。
㈣被告蔡嘉鈺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累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蔡嘉鈺 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竟再犯本罪, 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 ,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嘉鈺雖以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 承陪同鄭勇宗南下後,復自行北上之事實,惟被告蔡嘉鈺於 法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均未有肯定供述 之意。且伊南下復北上之過程,又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並 無關,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指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蔡嘉鈺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蔡嘉鈺配合鄭勇宗,從中聯繫集資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仍值非議。衡



以其販賣、運輸之毒品均非少量,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形、素行、對各犯行否認之犯後 態度,暨家境勉持、高中畢業(偵字卷一第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7、12 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重量 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蔡嘉鈺鄭勇宗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一所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供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9、65、66頁、原審卷第348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115 ~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不詳品牌行動電話,雖係鄭勇宗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 、其與被告蔡嘉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持用,有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並未扣案,且鄭勇宗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現已不在等語(原審卷第349頁),堪 認應已滅失而不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8、9、10、1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 認與本案各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係由被告蔡嘉鈺全額出資購買,因其信用不良始登記於鄭勇 宗之阿姨潘秋蓮名下乙情,業據鄭勇宗、被告蔡嘉鈺、證人 潘秋蓮陳述屬實(偵字卷二第118、119頁、原審卷第211頁 ),並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足參(偵字卷二第1 03頁),足認為被告蔡嘉鈺所有之物。又該車固係被告蔡嘉 鈺與鄭勇宗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南下屏東、高雄等地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嗣並經警於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惟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實乃由王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載 運北上,嗣於新北市土城區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勇宗 、被告蔡嘉鈺後,始由鄭勇宗、被告蔡嘉鈺將分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再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放置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應僅為鄭勇宗、被告蔡嘉鈺南下代步之交通工具, 暨其等另行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非屬供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蔡嘉鈺仍執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免訴部分(被告王嘉榮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嘉榮與同案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共同為前揭事 實欄一所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王嘉榮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 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 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 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 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 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 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 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經查:
一、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嘉榮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三第73~76頁、原審卷第 351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勇宗(偵字卷一第7~25頁、卷二 第29~37頁、卷三第91、92頁)、蔡嘉鈺(偵字卷一第63~ 80頁、卷二第39~43、117~120頁、卷三第55~57頁)於警 詢、偵訊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115~121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字卷二第103頁)、 該車ETC紀錄(偵字卷三第105~129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字卷二第107頁)、該車ETC 紀錄(偵字卷三第131~137頁)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字卷一第123~12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王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堪認其於 前述時、地,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至明。又被告王嘉榮曾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6年4月26日10時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寬約定以1萬 6,000元之代價,販售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 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9住處內,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李明寬,因李明寬身上現金不足,僅 先收取7,000元。嗣李明寬為警查獲後,供出被告王嘉榮販 賣毒品情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王嘉榮,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起訴 ,於106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756號受理(下稱前案),嗣經該院於107年4月11日,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有罪後,於107年5月7日判決確 定等情節,有該案被告王嘉榮之自白、證人李明寬之證述、 被告王嘉榮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該案法院卷宗內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12月12日函文所附收狀章戳等件無訛,復有 被告王嘉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
二、關於上開販賣予李明寬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王嘉榮於 前案106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即已供稱:這是我今 日4時許,剛好從南部購毒返回北部,通知李明寬來取的毒 品。我是透過住在屏東內埔綽號「阿弟」之男子介紹,向綽 號「金主」之男子購買的,一開始開價是1公斤35萬元,實 際到現場取貨時,「金主」表示毒品數量只有400公克,所 以最後我是以11萬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00公克,我們 是在高雄市武廟街一帶的汽車旅館進行交易,由「阿弟」聯 繫「金主」前來交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6255號【下稱前案偵字卷】第12頁)。復於該案106年4 月29日警詢中供承:我是與鄭勇宗及其女友一前往高雄、屏 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年4月24日19時至20時左右, 到達屏東內埔地區的夢時代汽車旅館117號房,我打電話給 「阿弟」相約見面,見面後他問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8公斤,他就跟我開價236萬元,還需等1天才有貨,直到 106年4月25日16時左右,都沒有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們 身上又帶了300多萬元的現金,時間拖那麼久,我們怕被黑 吃黑,所以就直接回臺北,開到臺中一帶的時候,阿弟打電 話給我,問我還要不要貨,我就獨自1人開車下高雄杜拜汽 車旅館503號房,以236萬元,向「阿弟」、「金主」等人購 買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06年4月25日20時許,我完成交易 後,立即返回北部,106年4月26日1時許到達大臺北地區, 一到達臺北就直接與鄭勇宗相約到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一帶 ,把7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前案偵字卷第147、 148頁)。並於該案後續之警詢、偵訊中為大致相同之供述 (前案偵字卷第109、168、183、224、227頁)。衡以前案 被告王嘉榮被查獲時間係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翌日,時間接 近,且前案所供其取得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與本案完全相同,復無事證認其遭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有其他來源,堪認被告王嘉榮兩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一 情,為同一行為無訛。至關於被告王嘉榮在前案被訴暨前開 警詢時所述其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本案被訴情節 固有差異,惟被告王嘉榮前開前案偵訊內容,既與本案被訴 情節幾乎一致,則上開差異,僅屬兩案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歧 異之處,尚不影響於兩案運輸犯行同一之認定。三、再參前案毒品買受人李明寬於該案中警詢、偵訊中先後供稱 :我在為警查獲約1年前跟王嘉榮是獄友,在聊天的過程中 有詢問過他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他向我表示他那 邊可以購買,所以我在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後,使用行動 電話軟體LINE跟他取得聯繫後,才談好要購買的(前案偵字 卷第64頁);我在之前就有跟王嘉榮打聽購買的事等語(前 案偵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王嘉榮赴屏東、高雄販入而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北上賣出,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為之,參諸上揭說明,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 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案檢察官另就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 見前述,自應另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就此部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另案於106年4月26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李明寬知部分,李明寬當 日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發現李明寬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1.0523公克,純度84.7%, 純質淨重26.3013公克,與本件被告王嘉榮與同案被告鄭勇 宗自高雄起運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土城區之犯罪當 日,其為警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其中驗前淨重之51 48.7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93%,純質淨重4788.46公 克,另外扣案之驗前淨重1945.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度為95%,均與被告王嘉榮販售與李明寬之純度明顯不同, 被告王嘉榮販賣與李明寬之甲基安非他命明顯與被告王嘉榮 運輸之毒品不同,被告王嘉榮前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法涵蓋 本件被告王嘉榮運輸毒品之犯行,難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亦 經前案判決確定涵蓋等語。
二、惟查:被告王嘉榮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與李明寬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與被告王嘉榮所犯本案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度雖屬不同,然藥物純度高低與其製程之間 並無必然相關性,相同製程之藥物產物其純度可能不同,反 之亦然,諸如原料來源、人員誤差、操作條件乃至產物取樣 等品質管制措施等均是影響因素。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 格查緝之違禁物,製毒之人無法在品管嚴格之工廠製造,因 此毒品之品質即難控制。本案即便是被告王嘉榮鄭勇宗蔡嘉鈺同時購得之附表編號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之 純度即有不同,是扣案毒品證物間無法僅經由純度鑑定數值 不同而推論其非屬同一批製程之扣案毒品。故就檢察官所指 之被告王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李 明寬之部分,經原審就卷內之資料詳為查證,認應係與本案 被告王嘉榮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同一,原審之判斷與認定,並 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徒以純度不同,推論被 告王嘉榮販賣與李明寬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王嘉榮運輸之 毒品不同,應屬檢察官之臆測,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 以採認,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 註 │ 查扣地點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字│‧查扣地點:│
│ │包 │ 卷三第93頁): │ 新北市蘆洲│
│ │ │◎白色潮溼狀晶體3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 區永安北路│
│ │ │ 號1、2、5) │ 2段58巷口 │
│ │ │→驗前總毛重1995.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 │ 1945.6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945.47公克│ │
│ │ │ ,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8.33│ │
│ │ │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 │⑵各含包裝袋1只。 │ │
├──┼───────┼───────────────────┤ │
│ 2 │海洛因3包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 │
│ │ │ 偵字卷三第123頁): │ │
│ │ │◎白色粉末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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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