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22號
TPHM,108,上訴,82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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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琩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琩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琩宸知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之土地為私有林地,竟未經該地所有人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下稱靈巖山基金會)之同意,與傅永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1日9時30分許,由傅永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彭琩宸前往上開土地內之竹28線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再由傅永宏以自備之電鋸1支裁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彭琩宸則將裁切後之木材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其等因而竊取油桐木及麻布樹共計6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65元)。嗣於同日10時許,傅永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彭琩宸及搬運上開竊得之木材,行經竹28線往關西方向1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取木材所用之電鋸1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琩宸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傅永宏裁切 後之木材搬入自用小客貨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傅永宏請我去幫忙搬樹,我 問他是否徵得地主同意,他說有,案發當日我再三問他有沒 有經過地主同意,他也說有,我才跟他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傅永宏於107年1月21日9時30分許,由傅永宏駕駛未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前往靈巖山基金會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之土地內之竹 28線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再由傅永宏以自備之電鋸1支裁 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被告則將裁切後 之木材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其等因而取得油桐木及麻 布樹共計600公斤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傅永 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2至110頁),復有案 發位置圖、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履勘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7年4月2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2146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107年4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1224號函 暨所附勘驗現場照片26張、107年5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 003268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6至53、91至115頁),另有 電鋸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傅永宏在案發地點鋸樹未經地主同意,有下列證據 可佐:
證人傅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0日騎車經過石門 水庫環湖道路附近發現有樹木倒在地上影響行車,所以我於 107年1月21日就帶著電鋸找被告一起去現場把木頭鋸斷,然 後用車載走,我是負責鋸樹,被告幫我把木頭搬上車,該批 木頭是準備提供給被告當柴燒,我去鋸木頭沒有經過地主同 意,我不知道地主是何人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107年1月21日9時30分我開車載被告去現場鋸樹 ,我負責鋸樹,被告幫我把木頭搬上車,該批木頭是準備提 供給被告當柴燒,我當時跟被告說該處有木頭可以提供給他 當柴燒,被告就答應跟我去,被告也有看過有樹木倒在環湖 道路上,我不知道該處的地主是何人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20日晚上我請被告跟我 去鋸樹,地點是在我朋友住處,被告問我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我跟他說有,但107年1月21日早上到我朋友家時,我朋友 不在家,因為在案發前幾天我去釣魚時知道案發地點有樹倒 在路上,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案發地點有1顆樹倒在路上,清 掉應該沒關係,被告也說清掉之後路可以讓大家走,當天9 時30分我開車載被告到案發現場,我負責鋸樹,被告幫我把 木頭搬上車,因為被告家有燒柴,所以我去案發地點的路上 就跟被告說該批木頭給他當柴燒,案發地點距離我朋友住處 大約半公里,這並不是我請被告的打工範圍,我也不知道鋸 樹地點的地主是誰,所以沒有跟地主說,當初的想法就是想 把樹清一清,讓道路可以通行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



107至110頁)。依證人傅永宏上開證言,可見其於107年1月 20日晚間固曾告知被告已經過地主即其友人同意,要求被告 一起前往其友人住處鋸樹,然其於107年1月21日上午與被告 前往其友人住處時,因未獲會晤其友人,遂與被告一同前往 另一處所即案發地點鋸樹,惟未經該處地主同意。再觀諸案 發現場為林間道路,兩旁分為山壁及山坡,附近並無住宅一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8至51、100至102頁), 足認證人傅永宏所證其告知被告有取得地主同意之地點與其 等實際鋸樹之案發地點有所不同一情,應值採信。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兩邊樹木都雜亂腐爛,想說傅永宏是 不是沒跟地主講好等語(偵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案發當日我與傅永宏前往三個地方,我再三問他有沒有 經過地主同意,到第三個地方才鋸樹,因我前科累累,怕再 犯錯,因為一天連續三個地方,傅永宏都說有跟地主講好, 第三次我心裡有點懷疑,他說木頭有點腐爛,如果對方不收 的話,就給我,傅永宏一開始說要賣錢,五五分帳等語(本 院卷第113、114頁)。是被告對於傅永宏未經過地主同意, 即在案發地點鋸樹一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為將木材轉 售牟利或供作其自身燒柴之用,以取得木材之經濟利益,竟 將傅永宏裁切後之木材搬運上車,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傅永宏說有經過地主同意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查傅永宏以電鋸裁切油桐木及麻布樹,被告則將裁切後之 木材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且被告對於傅永宏未經地主 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所知悉,是被告與傅永宏所 為係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等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竊取之油 桐木及麻布樹,自屬森林法保護之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 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 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 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 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 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 上開犯行,固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然既僅有單一竊取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純一 罪。被告與傅永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竹北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另 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 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⑷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 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應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木材為



雜木,市價為1,020元、山價為965元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12日竹作字第1072112 982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58、59頁),其所竊取木材之種類及價值非鉅,非如 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及所 獲利益均非重大,認縱科處森林法第52條之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係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 標準,故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 ,以為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978號、43年台上字第4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 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之倍數 為其額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竊取木材之山價數額,且理 由欄亦未記載併科罰金所依據之贓額倍數為何,均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遽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 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在上開私有林地內竊取木材,所為雖不足取,然 衡諸其竊取木材之數量及價值,其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尚非 甚鉅,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害 人靈巖山基金會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陳報狀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7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5、6千元, 且需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 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 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 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



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所竊取木材之山價為 965元,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 、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併諭知被告併科贓 額5倍即4,825元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扣案電鋸1支為傅永宏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11頁),並經原審在傅永宏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毋庸於被告項下重覆諭知沒收。另被 告用以搬運贓物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原車主贈與傅永宏,亦 為傅永宏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4頁),然傅永宏供稱該自 用小客貨車為其平日工作所用之生財工具(原審卷第119頁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且該車為傅永宏賴以維 生之必要器具,有相當價值,若予以沒收,顯然過度侵害傅 永宏之財產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木材1批,業據被害人靈巖山基 金會法定代理人施金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12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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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