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志芳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 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 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 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