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依機房指示 交付作為詐欺公機使用行動電話予車手,及取回車手得手款 項之角色,並募得黃琮政(涉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 )、少年宋○○(88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處分)擔任取款車 手,乙○○並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街000號8樓住處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之手機1支、往返取款地點車資與黃琮政(上開手機及車資 均於另案沒收),供作黃琮政與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 款車資。彼此謀議既定,乙○○、黃琮政及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同日上午8時許起,撥打電話 給甲○○並佯稱:其子替他人擔保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因繳不出來,要保人也已經逃跑,故強押其子,要求甲○ ○處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 上某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10萬元款項放置於桃 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之陽明公園內某處草叢內;黃琮政旋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放置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494巷100號「麗景 花園汽車旅館」對面統一超商後方之土地公廟牆旁(下稱土 地公廟旁),再由乙○○到該土地公廟牆旁將10萬元取走; 甲○○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內提領10萬元,斯時甲○○即 察覺有異,通知行員報警;警員將內裝有玩具紙鈔及報紙之 紙袋交給甲○○;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318巷1弄口,將該紙袋擺放在該處;黃琮政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該處取款,而由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黃琮政,致未能取得款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共犯黃琮政、少年宋○○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及SIM卡交予共犯黃琮政及少年宋○○,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手機 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用途用在哪裡,也不是我指示他們 去拿包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於其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將上開手機交予黃琮政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頁;本 院卷第53、54、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琮政及少年宋○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35號卷第11頁反面、66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卷 第9頁反面、41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36頁反面),復有 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3卷第24至26、28至30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甲○○佯稱:其子替他人擔保80萬元,因繳不出來,故強 押其子,要求甲○○處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依詐 騙集團指示,將10萬元放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之陽明公 園內某處草叢內等情,迭據共犯黃琮政及被害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3卷第7、9頁反面、15至 17、60、69至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臨櫃提款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少連偵193卷第28 至35頁、少連偵35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知悉共犯黃琮政及少年宋○○要做詐騙集團 ,然不知渠等與詐騙集團如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 面),查證人即共犯黃琮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證稱: 105年8月31日乙○○打電話約我在便利商店見面,我去到現 場後有彭佳瑋及宋○○等2人,當時彭佳瑋就叫我們到他新 農街位於8樓的家中,乙○○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叫我負責 到指定地點領取東西,並將東西送到指定地點,他會給我車 馬費等語(見少連偵193卷第9頁反面、41頁;原審卷第32頁 反面);少年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105年8月 31日凌晨,我有跟乙○○及黃琮政在彭佳瑋家碰面,乙○○ 請我幫他於同日早上去桃園市中壢區拿東西,且拿了1支白 色或紅色手機給我,並稱事後會給我錢,我只知道帶頭是乙 ○○等語(見少連偵35卷第11頁反面至12、66頁反面;原審 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可見證人黃琮政及少年宋○○皆證 稱,係被告招募渠等擔任車手,提供手機要求渠等依指示前 往取款,並會提供報酬予二人,兩人供稱相符,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審酌證人黃琮政及少年 宋○○與被告為朋友,前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5卷第7頁反面),並經證人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32、36頁),堪認證人黃琮政及少年宋○ ○並無為虛偽證述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茍非 確有其事且親自聞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 ,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堪認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可以採 信。被告辯稱不知證人與詐騙集團如何聯繫等語,顯為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並未至土地公廟旁取回黃琮政第一次取得之1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黃琮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為一致 證述:伊取款過程都是依工作機指示電話行動,但電話的聲 音都不是乙○○的聲音,伊在取得甲○○交付裝有10萬元的 牛皮紙袋後,就依電話那頭的人指示將紙袋放至土地公廟旁 ,伊甫離開走到7-11時,就看到乙○○走到土地公廟旁,將 伊放的牛皮紙袋拿走等語(見少連偵193卷第55頁,少連偵 35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少年宋○○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伊應乙○○邀約而參與詐欺集團取款 的工作,乙○○交付手機及車資後,就交代早上時依電話來 電指示行動,黃琮政與伊在同日上午8時許左右,在新屋交
流道旁的麥當勞見面,黃琮政接到電話後就離開去取款,伊 因為沒有等到電話指示,就先行離去,後來乙○○在接近中 午的時間,就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見到黃琮政的人等語(見少 連偵35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66頁反面),參合證人黃琮政 及宋○○之證述,苟被告並非監控黃琮政、收回黃琮政取得 款項之人,而僅負責交付工作機與車手之工作,則被告實無 可能出現於黃琮政取款現場,亦無理由於黃琮政遭查獲後, 為確認黃琮政行蹤而積極聯繫宋○○,益徵被告係監控黃琮 政取款、收回黃琮政取得款項之人,甚為明確,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係82年7月1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宋○○係於88年3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經宋○○審理時中自陳之年 籍資料、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 ,惟宋○○於本件犯行中,僅於105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 與黃琮政共同前往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待命,此外尚無有何 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經證人宋○○證述綦詳(見少連偵35 卷第12頁、66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38頁),參以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宋○○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形,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應認被告尚無與宋○○共犯本件犯行,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查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 犯罪,其本身係擔任提供車手工作手機、監控車手取款、收 回車手取得款項之角色,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取款車 手、詐欺機房、監控車手之人、取回車手款項等成員等情, 經證人黃琮政、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93卷第55頁,
少連偵35卷第11至12頁之1、54頁反面、65至67頁反面,原 審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有認識,則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自無疑義。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黃琮政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各自分擔提供車手工作機、監控車手取款 、收回車手取得款項、車手取款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黃琮政及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詐欺被害人甲○○既 遂、未遂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兩次詐騙 被害人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至被告監視黃琮政取款、至土地公廟旁取款犯行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次詐得被害 人交付之10萬元,係由被告至土地公廟旁取走等情,雖如前 述,然共犯黃琮政已將告訴人10萬元之損失全部賠償,此經 黃琮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54頁), 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同上卷 第37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共犯黃琮政賠償予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查,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當。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誠應非難;兼衡被害人甲○○因被告參與犯行遭詐騙 之金額10萬元,已由共犯黃琮政賠償其損害,第二次詐騙之 10萬元,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而未遂;暨被告於本件犯行擔任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 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次詐得被害人交付之10萬元,雖係由被告 至土地公廟旁取走,然共犯黃琮政已將告訴人10萬元之損失 全部賠償,已如上述,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共犯黃琮政賠 償予告訴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提供予共犯黃琮政使用之手機, 係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琮政之用,且被告提供予黃琮 政之1000元車馬費,亦作為黃琮政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領 取詐騙款項之用,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