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中華家國黨代 表 人 梅峯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工黨代 表 人 鄭昭明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中華赤色聯盟代 表 人 朱俊源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臺灣建國黨代 表 人 黃國華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地球公義聯線代 表 人 吳嘉琍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正義聯盟代 表 人 何棋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客家黨代 表 人 溫錦泉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健保免費連線代 表 人 梅肖雲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中華民國共產黨代 表 人 呂寶堯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中華天同黨代 表 人 呂寶堯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代 表 人 李俊昌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台灣革命黨代 表 人 李〡 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陳柏光被 告 郭仲卿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工黨代表人鄭昭明、中華赤色聯盟代表人朱俊源、臺灣建國黨代表人黃國華、地球公義聯線代表人吳嘉琍、正義聯盟代表人何棋生、客家黨代表人溫錦泉、健保免費連線代表人梅肖雲、中華民國共產黨代表人呂寶堯、中華天同黨代表人呂寶堯、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代表人李俊昌、台灣革命黨代表人李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聯合上訴狀」、「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補陳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7 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而自訴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 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 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釋字 第306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工黨代 表人鄭昭明、中華赤色聯盟代表人朱俊源、台灣建國黨代表 人黃國華、地球公義聯線代表人吳嘉琍、正義聯盟代表人何 棋生、客家黨代表人溫錦泉、健保免費連線代表人梅肖雲、 中華民國共產黨代表人呂寶堯、中華天同黨代表人呂寶堯、 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代表人李俊昌、臺灣革命黨代表人李〡 等,由自訴代理人陳佳函律師具狀聲明為上開上訴人即自訴 人提起上訴,惟「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聯合上訴狀」具狀人 欄僅有梅峯、代理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簽章,並無上訴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補陳上訴理 由狀」具狀人欄並無上開上訴人、自訴代理人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有卷附上揭「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聯合上訴狀」 、「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補陳上訴理由狀」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 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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