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94號
TPHM,108,上訴,79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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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8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6 年11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偉坪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偉坪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鄭偉坪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6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6 樓之10租屋處(下稱景平路租屋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5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森林」之成年男子販入大麻約100 公克,伺機販售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
鄭偉坪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凌晨 2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某宮廟內,以48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約1 公斤,欲運輸至新北市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20分許,運輸至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所地下1 樓停車場時 ,為警據報前往該停車場,徵得鄭偉坪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於鄭偉坪之手提紙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998.71公克、純質淨重918.90公克)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再經鄭偉坪同意至其景 平路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12包(驗餘淨重103.4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器具,鄭偉坪因而未及售出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偉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至23、87至91頁,原審卷第79 、114 頁,本院卷第60頁);又扣案之煙草檢品12包經檢驗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3.64公克,驗 餘淨重103.47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998.8 1公克,經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918.90公克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 鑑字第1068019560號鑑定書各乙份存卷可參(偵字卷第117 、135至137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至37、41至51 、57至74頁),暨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電子磅秤、封膜機各1台、乾燥劑1包、大麻分裝袋4包、分 裝袋2包扣案可佐,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每兩(按1 兩為37.5公克 )2 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大麻則欲以每9 公克9,000 元 之價格賣出等語(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其每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售價為640 元(計算式:24,000元÷37.5=640 元 ),每公克大麻之售價則為1,000元(9,000元÷9=1,000元 ),再參以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貨價格為480元【48 萬元÷1,000公克=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公克大 麻之進貨價格為550元(55,000元÷100=550元),顯見被 告確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販賣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販賣毒品罪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 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 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 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 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 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 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 ,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 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搬運輸送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高達998.81公克,衡情其數量非少, 顯非零星夾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專程下去臺南買 (本院卷第88頁),另其販入上開毒品之後,係準備將該毒 品自台南市帶回新北市伺機販賣,並已起運,堪認其所搬運 輸送之路程非近,應難謂係短途持送,足見本件被告搬運輸 送上開毒品,非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成立運輸毒品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雖均逾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大麻之純質淨重,係指大麻全草除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均構 成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 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且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旨併為辯護(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 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的犯意顯現並非在持有大麻時 即顯現他的意圖營利購入或是意圖營利準備販賣的不法犯意 ,直到被告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查獲,在警詢時主動 跟警方表示他所購入的大麻、安非他命都是日後準備販賣之 用,被告在警詢時所坦承的客觀事實,這事情他都不爭執, 但這些客觀事實如何經過法律評價,這法律評價是萌生於被 告被查獲的當時,而此法律評價回溯到6 月間購買大麻情形 ,犯意的著手應從客觀事實顯現,被告11月被查獲的客觀事 實,他的犯意無法飛越到106 年6 月這時間點認定他買大麻 就有準備要營利,是被告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參本院卷第 90頁)。惟被告係於販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大麻之5 個 月後,另在不同地點,向不同對象販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供出售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另評價為個別獨立之單 一犯罪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在購買本案毒品 的這段期間,並沒有施用大麻,施用大麻是在兩、三年前的 事,且其係於購買大麻時,一併購買電子磅秤、封膜機、乾 燥劑、大麻分裝袋等(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於販入本



案查獲淨重達103.47公克之大麻時,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入 之犯意。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稱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 尚未將毒品賣出,與販賣既遂之情形有別,另被告育有2 名 子女,其配偶當時亦中風住院,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請求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參刑法第 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經查,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因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 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本 院已能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 刑。再者,核以被告本件為警扣得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分別達103.64公克、998.81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對社會 產生重大之危害,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刑罰規定大幅減刑,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之家庭及坦承犯行等情狀,至多僅 能作為法定刑度內之量刑參考,尚難據為必獲憫恕之事由, 故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自非有據。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 疏未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 罪事實一㈠㈡應僅成立一罪,並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理由



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失 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 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謀不法利益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南 市運輸至新北市,促成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更 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 有,預備作為其連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所有,其中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作為預備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2 包,另作為預備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4 頁,原審卷第79頁),核屬供被告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罪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 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私利而意圖營利販 入大麻,且數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另育有2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大 麻1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時採樣之大麻,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 被告所有,預備作為其連絡交易毒品大麻事宜所用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 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作為預備分裝大麻使用, 另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封膜機1 台、乾燥劑1 包、大麻分 裝袋4 包,則係作為預備分裝大麻使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明 在卷(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79頁),核屬供被告伺機販 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原審誤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應予以更正)之規定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此部分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㈡應僅成立一罪,並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 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 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應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認應僅成立一罪 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定執行刑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鄭偉坪所有,內無門號晶片卡│
│ │ │ │。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鄭偉坪所有,含0000000000號│
│ │ │ │門號晶片卡一枚。 │
├─┼──────────┼────┼─────────────┤
│3 │電子磅秤 │1台 │為鄭偉坪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 │ │ │大麻所用之物。 │
├─┼──────────┼────┼─────────────┤
│4 │封膜機 │1台 │為鄭偉坪分裝大麻所用之物。│
│ │ │ │ │
├─┼──────────┼────┼─────────────┤
│5 │乾燥劑 │1包 │為鄭偉坪分裝大麻所用之物。│
│ │ │ │ │
├─┼──────────┼────┼─────────────┤
│6 │大麻分裝袋 │4包 │為鄭偉坪分裝大麻所用之物。│




│ │ │ │ │
├─┼──────────┼────┼─────────────┤
│7 │分裝袋 │2包 │為鄭偉坪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用之物。 │
├─┼──────────┼────┼─────────────┤
│8 │吸食器 │1組 │為鄭偉坪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與本案無關。 │
├─┼──────────┼────┼─────────────┤
│9 │第二級毒品大麻 │12包 │煙草12包,合計淨重103.64公│
│ │ │ │克,驗餘淨重103.47公克。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晶體1包,淨重998.81公 │
│ │命 │ │克,驗餘淨重998.71公克。 │
├─┼──────────┼────┼─────────────┤
│11│褐色粉末 │1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 │份,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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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