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汝(原名陳力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袁大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韻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按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伍仟元,至付完為止。
事 實
一、陳韻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肉品市場內,見4111-YN 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姜舜傑所有置 放在遮陽板夾層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特約 商店,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或由陳韻汝在簽帳單等資料偽 造「姜舜傑」署名,或使用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資料等方式 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陳韻汝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將商品或不法利益交付,並使 永豐銀行代為付款,足生損害於姜舜傑、永豐銀行及各特約 商店,總計盜刷新臺幣(下同)3 萬8,947 元(起訴書誤載 為2 萬8,947 元,應予更正;各次盜刷之時間及地點、特約 商店、盜刷之商品及金額、刷卡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嗣 因永豐銀行發現異常刷卡情形,並通知姜舜傑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韻汝(下稱被告)在偵審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舜傑、告訴代理人陳雅倩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姜舜傑之信用卡失竊並遭人盜刷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69至73頁),並有永豐銀行信 用卡交易一覽表、交易紀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 張、傑昇通訊客戶資料翻拍照片1 張、簽帳單持卡人收 據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29、37至38、47至5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關於線上遊戲之點數、LINE貼圖、住宿等,均屬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之客體。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 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 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 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 編號二⑥至⑪、編號三③、④、編號四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一④、編號二①、②、⑤、編號三①、 ②、⑤、編號四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一①至③、編號二③、④、⑦至⑪、編號三③、④、 ⑥、編號四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 號一④、編號二①、②、⑤、⑥、編號三①、②、⑤、編號 四①】。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一④、編號二①、②、⑤、 ⑥、編號三①、②、⑤、編號四①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予變更,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變更之罪名,進行 調查辯論,並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編號二⑥至⑪、編號三③、④、編號 四②,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及客戶資料上偽造「姜舜傑」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與施用詐術行為,均各基於一 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內,被告各有多次行為,因各是在同一天 之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 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各論以一罪,共4 罪)。被告所 犯1 次竊盜罪、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 ,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永豐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損害,有賠償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洽,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 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永豐銀行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下述),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被告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永豐銀行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與永豐銀行和解之條件尚有未 履行之部分(和解成立時先賠償9,947 元,其餘3 萬元分6 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共計6 月), 每月10日給付永豐銀行5 千元,共計3 萬元。如被告未按時 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編號二⑥至⑪、編號三③、④ 、編號四②之信用卡簽帳單、傑昇通訊客戶資料上偽造之「 姜舜傑」簽名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及客戶資料共13紙, 皆已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刷卡交易金額(合計3 萬8,947 元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姜舜傑已表示盜刷款項均由永豐銀 行吸收,其並無損失(見本院卷第80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且永豐銀行所受之損害,於雙方和解成立時已實際獲 償8,947 元,剩餘之3 萬元分6 期,被告按期於每月10日給 付5,000 元,有賠償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給付,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縱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永豐銀行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以上述緩刑條件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 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陳韻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㈠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 │偽造署押之文│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宣告刑 │
│號│ │ │(新臺幣)│件及數量 │/消費物品 │ │ │
├─┼────┼────┼─────┼──────┼──────┼──────┼─────────┤
│一│105年12 │①20時33│1,981元 │簽帳單持卡人│518有限公司 │桃園市龜山區│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2日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迴龍營業所/ │萬壽路1段138│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姜舜傑」署│日常用品 │號1樓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押1枚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偽造之「姜舜傑│
│ │ │②20時49│9,400元 │簽帳單持卡人│傑昇通訊-龍 │桃園市龜山區│」署押肆枚均沒收。│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華店/手機 │萬壽路1段321│。 │
│ │ │ │ │「姜舜傑」署│ │號1樓 │ │
│ │ │ │ │押1枚、客戶 │ │ │ │
│ │ │ │ │資料客戶簽名│ │ │ │
│ │ │ │ │欄偽造「姜舜│ │ │ │
│ │ │ │ │傑」署押1枚 │ │ │ │
│ │ ├────┼─────┼──────┼──────┼──────┤ │
│ │ │③20時56│998元(起 │簽帳單持卡人│傑昇通訊-龍 │桃園市龜山區│ │
│ │ │分許 │訴書誤載為│簽名欄處偽造│華店/儲值卡 │萬壽路1段321│ │
│ │ │ │997 元) │「姜舜傑」署│ │號1樓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④22時26│690元 │無(網路交易│GOOGLE*LINE │網路刷卡交易│ │
│ │ │分許 │ │免簽名) │CORP/LINE貼 │ │ │
│ │ │ │ │ │圖 │ │ │
├─┼────┼────┼─────┼──────┼──────┼──────┼─────────┤
│二│105年12 │①8時許 │690元 │無(網路交易│GOOGLE*FINGE│網路刷卡交易│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3日 │ │ │免簽名) │RSOFT/遊戲點│ │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數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②8時23 │150元 │無(網路交易│GOOGLE*SUPER│網路刷卡交易│日。偽造之「姜舜傑│
│ │ │分許 │ │免簽名) │STAR/遊戲點 │ │」署押陸枚均沒收。│
│ │ │ │ │ │數 │ │ │
│ │ ├────┼─────┼──────┼──────┼──────┤ │
│ │ │③11時1 │500元 │無(感應交易│桃園平鎮寶島│桃園市平鎮區│ │
│ │ │分許 │ │免簽名) │加油站/油料 │中豐路580號 │ │
│ │ ├────┼─────┼──────┼──────┼──────┤ │
│ │ │④13時43│247元 │無(感應交易│新東陽國道西│苗栗縣西湖鄉│ │
│ │ │分許 │ │免簽名) │湖門市/食品 │埔頂29號 │ │
│ │ │ │ │ │、飲料 │ │ │
│ │ ├────┼─────┼──────┼──────┼──────┤ │
│ │ │⑤17時47│30元(起訴│無(網路交易│GOOGLE*SUPER│網路刷卡交易│ │
│ │ │分許 │書誤載為30│免簽名) │STAR/遊戲點 │ │ │
│ │ │ │0 元) │ │數 │ │ │
│ │ ├────┼─────┼──────┼──────┼──────┤ │
│ │ │⑥18時58│2,38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市大雅路│嘉義市大雅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禾風商旅/住 │2段256號1樓 │ │
│ │ │ │ │「姜舜傑」署│宿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⑦20時29│1,42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市家樂福│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玩具反斗城/ │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玩具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⑧20時45│99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市家樂福│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詠裕服裝店/ │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外套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⑨21時52│1,980元 │簽帳單持卡人│家樂福賣場/ │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3C用品 │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⑩22時8 │1,029元 │簽帳單持卡人│家樂福賣場/ │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日常用品 │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⑪22時48│93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新生路加│嘉義市新生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油站/油料 │702號 │ │
│ │ │ │ │「姜舜傑」署│ │ │ │
│ │ │ │ │押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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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12 │①8時40 │69元 │無(網路交易│GOOGLE*FINGE│網路刷卡交易│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4日 │分許 │ │免簽名) │RSOFT/遊戲點│ │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數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②8時44 │30元 │無(網路交易│GOOGLE*SUPER│網路刷卡交易│日。偽造之「姜舜傑│
│ │ │分許 │ │免簽名) │STAR/遊戲點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數 │ │ │
│ │ ├────┼─────┼──────┼──────┼──────┤ │
│ │ │③13時7 │1,439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縣熊大庄│嘉義縣民雄鄉│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日常用品 │工業二路17號│ │
│ │ │ │ │「姜舜傑」署│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④14時57│735元(起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大林老楊│嘉義市大林路│ │
│ │ │分許 │訴書誤載為│簽名欄處偽造│方塊酥/餅乾 │大埔美園區5 │ │
│ │ │ │1, 735元)│「姜舜傑」署│ │路3號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⑤22時39│30元(起訴│無(網路交易│GOOGLE*SUPER│網路刷卡交易│ │
│ │ │分許 │書誤載為30│免簽名) │STAR/遊戲點 │ │ │
│ │ │ │0元) │ │數) │ │ │
│ │ ├────┼─────┼──────┼──────┼──────┤ │
│ │ │⑥23時12│699元 │無(感應交易│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 │
│ │ │分許 │ │免簽名) │坤業加油站/ │建國東路42號│ │
│ │ │ │ │ │油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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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12 │①17時4 │30元 │無(網路交易│GOOGLE*SUPER│網路刷卡交易│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5日 │分許 │ │免簽名) │STAR/遊戲點 │ │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數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②18時21│1萬2,500 │簽帳單持卡人│金宏昌銀樓/ │桃園市桃園區│日。偽造之「姜舜傑│
│ │ │分許 │元 │簽名欄處偽造│金飾 │桃鶯路205號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姜舜傑」署│ │(起訴書誤載│ │
│ │ │ │ │押1枚 │ │為龜山區) │ │
│ │ │ │ │ │ │ │ │
├─┴────┴────┴─────┴──────┴──────┴──────┴─────────┤
│盜刷金額總計3萬8,94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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