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04號
TPHM,108,上訴,70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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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儒


      朱吉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諭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6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5、18至21、24、30、32、36、37、40、43、47、49至56、58、60、62、63至65、67至71、74、78、80、81、83、84、88至92、94、96、98、100 、101 、102 、105 、106 、109 、112 部分,及朱吉盛共同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8 至10、16、22、23、27、28、31、34、97、99、107 、108 、110 、111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明儒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11至13、18至21、30、32、37、64、67、69、71、78、80、81、88、90、91、94、100、106、109、1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吉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3、16、18至23、27、28、30至32、34、37、88、90、91、94、97、99、100 、106 至1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王品諭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18至21、30、32、100、106、1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明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6、40、43、47、49至56、58、60、62、63、65、68、70、7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謝明儒上開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吉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品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明儒王品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犯意聯 絡,先由謝明儒先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起,在淘寶網上 購買拍賣網站帳號「crazy83745」、「aa653290」、「mayd ay888999」、「monkey92810 」、「easybuy999」、「tick etmarket」、「happylife9096 」、「worksh-op999」、「 buyeasye asybuy99 」、「qlzqqqq 」、「dshft5」、「ju stin7169」、「and384201 」、「pff710」後,持用林昀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連線上網,分別登入奇摩拍賣網 站、露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程式、城市通拍賣網站等網際 網路拍賣平臺,各以「vip00000000 」、「候梅子」、「江 慶展」、「白芳方」、「王品薇」、「專業代購」、「love ubaa」、「林群峰」、「林巧琳」(起訴書重複列「林巧琳 」一次,應予更正)、「張婷婷」、「于沛聒」、「ED MAY 」、「鍾婉琳」、「sh-tw49 」、「吳容萱」、「Z0000000000 」、「Liying Cheng」、「于沛茹」、「eagleggg oo 」、「Ocahisan」、「bnm987kl」、「姚莉秀」、「五月天 買票」、「蘇珊妮」、「fk00000000」、「a94535gg」、「 z08c veygaf 」、「林華」、「張智瑋」、「buy-24hr」、 「凱蒂專業日本代購」、「qa978579」、「920baobao 」、 「ayhb opkg 」、「24hr快速代購」、「tyu55g」、「明倫 」、「蔡夢珊」、「黃雨婷」等暱稱,刊登欲出售如附表一 除編號36、40、43、47、49至56、58、60、62、63、65、68 、70、74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商品等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 商品之意思,復由王品諭自105 年9 月中旬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2樓,以謝明儒提供之拍賣網站帳號,登 入各拍賣網站平臺,偽裝成購得商品之消費者,就謝明儒刊 登之拍賣訊息進行下標、給予正面評價,共同以前揭詐術方



法,使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各陷於錯誤,分 別下標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後,各依謝明儒指示 ,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購物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前揭編 號所示之由趙羽潔、郭晉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購蝦 皮網路購物平臺申請交易帳號申請交易帳號所產生之對應虛 擬帳戶內,及匯入林忠翰(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屏東復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陳雲子(涉幫助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屏東大埔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廖振國(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謝宇軒(涉幫助詐欺罪嫌,另併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李冠鋐(涉幫助詐欺罪嫌,另併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葉琮 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林國清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等內,再由朱吉盛自105 年8 月至10月間,依 謝明儒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 約3 次,並將款項均交與謝明儒朱吉盛,因之獲得新臺幣 (下同)8 、9,000 元之酬勞。嗣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皆未收到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 ,始悉受騙。嗣經警於105 年10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執行搜索後,分 別扣得現金39,000元、上揭中華郵政存簿及金融卡、中華郵 政屏東大埔郵局存簿、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存簿及金融卡、第 一銀行存簿、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門號儲值卡5 張、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14張、無限網卡1 支、讀卡機2 臺、黑 色脫鞋1 雙、灰色外套1 件、灰色上衣1 件、黑藍色運動長 褲1 件、筆記型電腦2 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識別卡;教戰手冊3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用戶識別卡各1 張、門號儲值卡4 張、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 3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之一〈下稱偵一卷之一〉第6 至20、32至37、39至 40、97至98、127 至129 、147 至148 、153 至155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卷之二〈下稱偵一卷之二〉第17 至18、23至24頁,106 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之一〈下稱偵 二卷之一〉第8 至17、44至48、65至70、72至73頁,原審 訴字卷之一第13 9至143 頁,原審訴字卷之五第17至25頁 ),核與證人趙羽潔、郭晉源林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之一第41至45、131 至132 、13 5 至136 、139 至140 頁,偵二卷之一第82至88、103 至 12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之二〈下稱偵二卷之二 〉第1 至8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二卷之二第34至36、41至42 、44頁正反面、47至48、50至51、53至54、56至57、59頁 正反面、61至64、66至69、71至72、74頁正反面、76至77 、79頁正反面、82至83、87至88、90至91、93至94、101 至102 、104 頁正反面、106 頁正反面、108 至109 、11 3 頁正反面、116 至117 、121 頁正反面、126 頁正反面 、128 至129 、132 至134 、136 至137 、142 頁正反面 ,106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之一〈下稱偵三卷之一〉第 19至20、24至25、27至28、30至31、33至35、38至39、41 至43、45頁正反面、47頁正反面、49至50、52至53、55頁 正反面、57至58、62至63、65至66、68頁正反面、70頁正



反面、73至74、76頁正反面、78頁正反面、83至84、86至 87、89至90、92至95、97至98、102 至103 、105 至106 、108 頁正反面、110 頁正反面、112 頁正反面、114 至 115 、117 至118 、120 至121 、124 頁正反面、136 頁 正反面、147 頁正反面、152 至153 、174 至175 、181 頁正反面、199 至200 、206 至208 、213 頁正反面、22 8 至229 、316 至31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卷之 二〈下稱偵三卷之二〉第3 頁正反面、12至14、22至23、 33至34、45至46、52至53、57至58、79至80、84至85、11 0 至111 、123 至124 、132 至135 、150 至151 、155 至157 、162 至164 、168 至169 、176 至178 、186 至 187 頁反面、193 至194 、204 頁正反面、213 至214 、 219 頁正反面、222 至223 、227 至228 、235 至236 、 249 至250 、258 至259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拍賣平臺頁面列印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詐騙帳號清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原審法院105 年 聲搜字第00152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txt . 檔文字資料、購物 網頁擷圖列印資料、被告謝明儒使用詐騙帳號清冊、尿布 客服及新文字文件txt . 檔文字資料、蝦皮拍賣平臺「ma yday 88899」等帳號通訊軟體對話擷錄暨翻拍畫面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之一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21至31、 46至54、65至67、69至78,偵二卷之一第18至23、27至36 、42、52至54、57至64、74至77、137 至251 頁,偵二卷 之二第18至32、37、39至40、43、45至46、49、52、55、 58、60、65、70、73、75、78、80至81、85至86、89頁正 反面、92頁反面、95至100 頁反面、103 頁正反面、105 頁反面、107 頁正反面、110 至112 頁反面、114 至115 頁反面、118 至120 、122 至125 、127 、130 至131 、 135 、138 至141 、143 ,偵三卷之一第10至14、21至23 、26、29、32、36至37、40、44、46、48、51、54、56、 59至60、64、67、69、71至72、75頁正反面、77、79至82 、85、88、91、96、99至101 頁反面、104 、107 、109 、111 、113 、116 、119 、122 至123 頁反面、125 至 130 頁反面、132 至135 、137 至146 、150 至151 、15 4 至161 、164 至173 、178 、180 、185 至186 、189



至198 、204 至205 、210 至212 、215 至220 、225 至 227 、233 至237 、243 至248 、254 至263 、270 至27 2 、278 至281 、283 頁反面、285 至289 頁反面、294 至300 、303 至305 、308 至313 、315 、318 至320 、 323 頁,偵三卷之二第2 、5 至11、16至21、24至32、36 至44、47、49至51、55至56、60至78、81、83、86至109 、113 至122 、126 至131 、137 至149 、153 至154 、 158 至161 、166 至167 、171 至175 、179 至185 、18 8 至190 、192 、195 至203 、205 至208 、210 至212 、215 至218 、220 至221 、226 、229 、232 至234 、 240 至248 、254 至257 、260 至289 頁反面),足證被 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謝明儒於105 年8 月間向被告朱吉盛表示「我又重新 做詐欺這行業」等語,被告朱吉盛則對被告謝明儒表示「 我也想要賺點外快」等語,並約定被告朱吉盛之報酬為其 當次領得款項的一成,(見偵一卷之一第15、128、148頁 ,原審訴字卷之一第139至143頁,原審訴字卷之五第17至 25頁),則其2人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再於1 05年9 月間,被告謝明儒與被告王品諭約定,由被告王品 諭負責上網衝評價,報酬為被告謝明儒供被告王品諭吃住 ,及一個禮拜給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之一第15 、128 頁,原審訴字卷之一第139至143頁,原審訴字卷之 五第17至25頁),則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即有共 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明儒在奇 摩拍賣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平臺,於105年8月間刊登欲出 售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5、37、48、57、86至88、90、 91、93至95、115至118號所示商品等訊息;又於105年9月 至10 月間,刊登欲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6至 23、26 至34、97、99、100、103、104、106至111號所示 商品等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復由王品諭於 105年9月至10月間登入奇摩拍賣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平臺 ,偽裝為謝明儒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0、16至 23 、26至34、97、99、100、103、104、106至111號所示 商品之消費者,就上開商品為下標、給予正面評價等行為 ,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並將購買 上開商品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被告朱吉盛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持金融帳戶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金 錢得逞。是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3 人自應就其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同此 見解)。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 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 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 ,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而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行為決意非必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形成,亦可,且不以共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以自己 犯罪意思而參與,其參與之行為,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二)被告3人所犯法條:
1.被告謝明儒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即開始以其在淘寶網 上購買之拍賣網站帳號,及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連線 上網,分別登入奇摩拍賣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平臺,刊登 欲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5、38、39、41、42、44至46、59、 61、64、66、67、69、71至73、75至82、112至114號所示 商品等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使告訴人、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並將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5、38、39、41、42、44至46、59、61 、64、66、67、69、71至73、75至82、112至114號所示之 帳戶內,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得逞。其利用網際 網路,於奇摩拍賣網站等網際網路拍賣平臺刊登不實之販 售商品訊息,而該等網頁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覽 、見聞,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6至23、26至34、97、99、100 、103、104、106至111號所為,核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另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25、37、48 、57、86至88、90、91、93至95、115至118號所為,係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如附表一編號4( 含編號7)、11(含編號15)、12(含編號24)、13 (含 編號14)、18(含編號101)、20(含編號98)、69 (含 編號83)、78(含編號84)、88(含編號89)、90(含編 號96)、91(含編號92)、100(含編號102、105) 所示 之行為,係被告謝明儒分別於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 內容,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3 人上開所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有罪部分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 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謝明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次、2 月22次、4 月4 次、3 月7 次,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朱吉盛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易字第1112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19次、4 月1 次、5 月1 次、3 月6 次,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分別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 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又再度為同樣罪質之本案犯罪 ,顯見其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斟酌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侵害、被告謝明儒朱吉盛之年 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被告謝明儒朱吉盛亦無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情形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5、6、7、11至15、18 至 21、24、30、32、36、37、40、43、47、49至56、58、60 、62、63至65、67至71、74、78、80、81、83、84、88至 92、94、96、98、100、101、102、105、106、109、112 部分,及被告朱吉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8至10、16、22 、23、27、28、31、34、97、99、107、108、110、111所 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謝明儒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之告訴人謝怡 柔已達成和解,被告謝明儒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將詐騙告 訴人謝怡柔之犯罪所得18,000元全部返還告訴人謝怡柔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無庸對被告謝明儒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二) 被告朱吉盛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 陳玫鈴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1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此部分無庸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三)被告朱吉盛於本案宣判 已將附表一編號1、7至10、16、22、23、27、28、31、34 、97、99、100、101、102、105、107、108、110、111所 示其等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63,527元繳納至本 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容有未洽;(四)如附表一編號4(含編號7)、11(含編 號15)、12(含編號24)、13(含編號14)、18(含編號 101 )、20(含編號98)、69(含編號83)、78(含編號 編號84)、88(含編號89)、90(含編號96)、91(含編 號92)、100 (含編號102 、105 )所示之行為,係被告 謝明儒分別於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容,對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就上開犯行,均 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五)被告3 人於原審已與焦家 豈、蘇湲珊、黃苡禎、朱妤華、盧泰源、謝政佑邱芳佐 、莊榮庭徐銘謙柯瑞育林德偉、黃英綿蔡承育李雅欣、郭庭、賴佳妤翁敬堯楊婷淯、黃愉柔、陳鈴 玲、李家旻、陳韻安、邱聖涵、黃庭堅李靜宜吳宗翰范晏慈等27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 、4 、5 、6 、 12、13、15、19、20、21、30、32、37、40、50、58、64 、67、68、71、80、81、91、94、98、106、109部分)達 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其等於犯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所宣告之 刑與未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行部分一致,亦有未當。被告 3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且 其情尚屬可憫,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 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 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朱 吉盛及被告王品諭係因被告謝明儒之招募而加入共犯組織 ,且被告朱吉盛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均須先交付給被告謝明 儒,再由被告謝明儒發給報酬予被告朱吉盛及被告王品諭 ,顯見被告謝明儒係擔任該共犯組織之核心角色,而被告



朱吉盛及被告王品諭僅負責領取贓款或上網給予商品正面 評價,應係擔任該共犯組織之基層等參與犯罪環節之比重 ;再衡酌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詐欺罪,可見其等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 能力不佳,被告王品諭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 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3 人於原審中已與焦家豈、蘇湲 珊、黃苡禎、朱妤華、盧泰源、謝政佑邱芳佐、莊榮庭徐銘謙柯瑞育林德偉、黃英綿蔡承育李雅欣、 郭庭、賴佳妤翁敬堯楊婷淯、黃愉柔、陳鈴玲、李家 旻、陳韻安、邱聖涵、黃庭堅李靜宜吳宗翰范晏慈 等27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4、5、6、12、13、15、 19、20、21、30、32、37、40、50、58、64、67、68、71 、80、81、91、94、98、106、109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 和解金,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9至172頁,原審訴字卷之 一第142頁反面、148之1至148之3頁,原審訴字卷之三第1 7頁反面、121頁正反面、123 頁),及被告謝明儒於本院 因被告朱吉盛之協助與被害人謝怡柔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被告朱吉盛王品諭於本院與被害人陳玫鈴達成和解 並給付合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朱吉盛其 餘犯行部分因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將附表一編號1、7 至10、16、22、23、27、28、31、34、97、100、101、10 2、105、107、108、110、111所示之被害人被詐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63,527元繳交至本院,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 欺之情形及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 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王品諭於原審中已與焦家豈、蘇湲 珊、黃苡禎、朱妤華、盧泰源、謝政佑邱芳佐、莊榮庭徐銘謙柯瑞育林德偉、黃英綿蔡承育李雅欣、 郭庭、賴佳妤翁敬堯楊婷淯、黃愉柔、陳鈴玲、李家 旻、陳韻安、邱聖涵、黃庭堅李靜宜吳宗翰范晏慈 等27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4、5、6、12、13、15、 19、20、21、30、32、37、40、50、58、64、67、68、71 、80、81、91、94、98、106、109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 和解金;被告謝明儒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將詐騙告訴人謝 怡柔之犯罪所得18,000元全部返還告訴人謝怡柔;被告朱 吉盛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陳玫鈴 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被告朱吉盛並就附表一編號1 、7至10、16、22、23、27、28、31、34、97、100、101 、102、105、107、108、110、11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犯 罪所得共計63,527元繳納至本院,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謝明儒就其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扣除已 達成和解及被告朱吉盛繳交犯罪所得後尚有犯罪所得共64 6,348元,經被告謝明儒供稱「總共118筆匯款扣除朱吉盛



是8,000元、王品諭是5,000元,其餘都是其犯罪所得」、 「扣到的39,000元是我的,就是我從被害人下標的金額中 提領出來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之三第18、60頁反面 ),參酌被告朱吉盛陳述「我將款項均交與謝明儒,我因 之獲得8、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 ),及被告王品諭陳述「謝明儒一個禮拜會給我1、2,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是被告謝明儒之犯罪 所得為646,348元扣除已給與被告朱吉盛之8,000元及被告 王品諭之5,000元,為633,348元,其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3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被告 謝明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94,34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品諭未扣 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其雖參與和解惟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均係由被告謝明儒朱吉盛繳交款項,業據辯護人陳 稱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8頁),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朱 吉盛未扣案犯罪所得 8,000元因其繳交發還被害人之款項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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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