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67號
TPHM,108,上訴,667,2019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承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承昕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 間9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 住處,利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下合稱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蛋黃」(ID:「A00000000 」 ),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1 版溫馨支援版禁廣告 」公開群組上刊登「最優質漂亮的小姐上班囉!節數座滿絕 對實惠有味~私訊效率為你服務~」之訊息(下稱本案廣告 ),欲向瀏覽該群組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十 分派出所員警藍士傑於106 年8 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本案廣告,研判疑似要販賣毒品,即透過該通訊軟體聯 繫劉承昕,並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7,0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下稱扣案毒品),且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號之南勢角捷運站B3廁所內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劉承昕依約至上開交易地點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藍士傑碰面,正準備交付扣案毒品之際,即遭 藍士傑及其他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0 、 101 、127 、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 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昕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為認 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99、 130 頁),並有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藍士傑職務報告書、本案廣告、微信基本資料、微信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106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 第2657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35至50頁反 面、第93、129 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出面交易毒品之理。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知之甚稔,又被告在「WeChat」通訊軟體群組內,向加入群 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並親送愷他命予 素不相識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 圖小利,其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購買毒 品後再花費時間、勞力,無償轉讓給素不相識者之理?堪認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20公克,自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 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僅為7,000 元,衡情所販賣 毒品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獲利不多,應屬毒品交易之 下游,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再 參以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前僅有因賭博經諭知 緩刑之微罪紀錄,審理過程中家人始終陪同在庭,可徵家庭



支持功能尚屬健全,應可協助被告日後自新,是本院認縱依 前述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處 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且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本 此旨趣,倘被告否認販賣,雖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 外觀行為,但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 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 之評價迥然有別,即不能認有自白販賣毒品。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毒品是鹽巴,係我從家裡拿的, 本案廣告是刊好玩的、亂打的,看網路上的人都這樣子講, 我才刊登於微信之群組上,我不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77、79、102 頁),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所持有者為毒品,經檢察官提示前引臺北榮總 毒品成分鑑定書後,仍堅稱為鹽巴,且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 意思,辯稱有詐騙賣假毒品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02 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經問及交易本 案毒品查獲過程、本案廣告是否為被告所刊登、扣案物品是 否為被告所持有等節,答稱屬實等語,而主張被告已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自白,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問答過程 ,僅係員警就本案查獲之客觀事實向被告進行確認,俟員警 進一步就犯罪主要構成事實進行實質調查,甚至告知毒品快 篩檢驗檢測結果扣案物品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時,被告仍稱為 「鹽巴」,並稱刊登本案廣告之原因是「刊好玩的」等語( 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雖坦承持有扣案物品及刊登本案 廣告,但就是否有販賣意圖及販賣之物品是否為毒品等構成 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均加以否認,自難認其被告 於警詢中曾自白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準此,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予適用,致量刑 稍嫌過重,即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可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並非可採,但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屬有據,即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謀財,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販賣 毒品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法治觀念偏 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甫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 及獲利尚非甚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收入約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前引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 ,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 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3 、4 所示扣案手機,係供被告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67頁),即屬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2 包(編號1 ,2 ),毛重4.0166公│1 項沒收。 │
│ │克(含2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 │
│ │淨重3.2570公克、驗餘淨重3.2557公│ │
│ │克。 │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1 包(編號3 ),毛重5.4290公克(│1 項沒收。 │
│ │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淨重│ │
│ │5.1205公克、驗餘淨重4.6089公克。│ │
├──┼────────────────┼────────┤
│ 3 │供犯罪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沒收。 │
├──┼────────────────┼────────┤
│ 4 │供犯罪使用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動電話1 支(無門號) │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