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23號
TPHM,108,上訴,623,2019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禮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2、3日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3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巿樹林區育英街135巷5弄 7號1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 月27日17時 1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 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



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㈡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 於94年5 月25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 不起分處分,復於之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其於107年3月27日前2、3日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禮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58、186、194 頁;本院卷第86 、111 頁),且經證人高希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7至8頁);而其於107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



體編號J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9 至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 查卷卷第12至15頁)。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 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分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㈠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㈤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㈥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 月15日,㈦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 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 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法加重其最輕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



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 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敘明: 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並主動交 出針筒,應認自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被告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在查獲被告之處所地上扣得已使用過 注射針筒1支(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因而知悉被告涉嫌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是警方於被告 坦承犯行前,顯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縱被告於事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主動再 交出另1 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又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以外之 其他毒品(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實難認其符合上 開自首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次按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 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 不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