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79號
TPHM,108,上訴,579,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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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陳育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貳把(含儲氣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育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政達楊安昌(經不起訴處分)名義,與前女友茅雅雲 相約在106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 與中山路口加油站見面,並由楊安昌搭乘卓釗旭(經不起訴 處分)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到場,楊政達則由陳 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詎楊政達 到場見茅雅雲並未親自赴約,而是由向皇錩代為到場,疑其 二人關係,憤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持其 所有2把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中之1把抵住向皇錩,將之強押 上由陳育偉駕駛之前開車輛,續以手銬銬住向皇錩陳育偉 見狀明知楊政達所為,仍基於共同犯意,依楊政達指示駕車 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山區之長道坑一帶墓園停留,楊政達並在 行車途中及抵達墓園下車期間,接續持上開空氣手槍毆擊向 皇錩頭部、身體,致向皇錩受有頭部擦傷挫傷、頭皮開放性 傷口、右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楊 政達並持上開手槍朝向皇錩作勢射擊,恫稱:你以為我只有



1把槍嗎?並轉頭示意陳育偉取出另把預供使用空氣手槍, 藉以威嚇向皇錩勿為抵抗脫逃,旋再將向皇錩押回車上,帶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楊安昌住處後,始行解下 向皇錩手銬,讓其清洗傷處,陳育偉則在清理車輛後座之血 跡後,先行離去。嗣經楊政達短暫離開,再行返回該址時, 始將向皇錩載回前揭加油站,任其駕車離去,前後剝奪行動 自由約1小時。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政達所有,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含儲氣彈匣1個)。
二、案經向皇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 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政達陳育偉固供承於前開時、地,經被告楊政 達持槍將告訴人向皇錩強押上車,並由被告陳育偉駕車載往 墓園,再轉往楊安昌住處,其間被告楊政達並毆打告訴人成 傷等情,惟被告楊政達辯稱僅將告訴人載往墓園毆打,後續 係因告訴人表示要清洗傷口,而徵得告訴人同意,前往楊安 昌住處;被告陳育偉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僅依指示駕車, 過程中並有制止被告楊政達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向皇錩(見106年度他字第 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46、48至50、135至137頁 ;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4頁;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6至164頁)指



訴明確,核與證人楊安昌(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卓釗旭(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茅雅雲(見他 字卷第152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頭部傷口縫線照片、山區墓園及加油站照片 與位置圖(見他字卷第7、8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3頁),暨扣案之空 氣手槍2把可佐。訊之被告2人亦供承於前開時、地,由被 告楊政達持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由被告陳育偉駕車載 往墓園,復轉往楊安昌住處,其間被告楊政達並毆打告訴 人成傷等情不諱,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其在加油站時,左有楊安昌駕 駛之貨車、右前方有被告陳育偉駕駛之車輛、右側則為公 廁,形同遭圍堵而無法逃離,並繪製現場圖附卷(見訴字 卷第163、193頁,他字卷第8頁註記);另指被告陳育偉 有從背包拿出槍枝,表示:「你以為我們只有準備一支槍 嗎」云云(見訴字卷第159頁)。然此均經被告陳育偉否 認在卷。經核: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06年1月30日)警詢時指稱 係遭「貨車」上的人(按:楊安昌)攔下,並向其表示 被告楊政達要拿錢還給茅雅雲,此後始見「藍色馬自達 自小客車」(按:被告陳育偉所駕車輛)開過來,復轉 頭看見被告楊政達向其走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 )。此外,並未指訴被告陳育偉有何駕車或停車阻其離 去之情形。嗣於原審作證之初,告訴人亦稱是由貨車副 駕駛座上之楊安昌將其攔下,指示前往加油站,表示要 拿錢給茅雅雲,此後才有被告陳育偉駕駛的車輛到場( 見訴字卷第15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遭被告陳育偉所 駕車輛阻攔致無法離去,已非無疑。再被告楊政達原擬 聯絡到場之人為茅雅雲而非告訴人,此據被告楊政達及 證人茅雅雲楊安昌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 符;而被告楊政達因見告訴人代茅雅雲到場,心生不滿 ,始行起意報復而為前開行為,則在確認告訴人到場緣 由之前,被告陳育偉得否知悉被告楊政達之犯罪故意, 甚至被告楊政達有無遽行指示停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可 能,亦屬有疑。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指證之停 車狀態,逕認被告陳育偉藉此阻止告訴人離開,而著手 妨害自由犯行。
⑵證人即告訴人先於事發當日(106年1月30日)警詢指稱 ,彼等中途停車在墓園附近時「…楊嫌(按:被告楊政 達,下同)叫『開藍色馬自達小客車的駕駛』(按:被



陳育偉,下同)拿身上背的包包內槍械出來,楊嫌就 對我說你以為我只有一枝槍嗎?該駕駛就對我說,你就 好好跟他(楊嫌)講,講完後楊嫌就叫我上車」(見偵 字卷第48頁反面);復於同年5月9日第2次警詢時,明 確指稱被告楊政達雖然有叫被告陳育偉取出槍枝,但被 告陳育偉並沒有拿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均 未提及被告陳育偉有何取槍威脅之積極行為。參以證人 即被告楊政達證稱其事前未與被告陳育偉謀議,且當天 只有拿出1支槍(見訴字卷第171、17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詢指訴及被告陳育偉所辯情節亦屬相符。因 認此部分亦難僅據證人即告訴人在事發近2年後所為與 其先前指訴不符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陳育偉之認定。 ⒊被告楊政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墓地附近毆打告訴人 後,因告訴人表示要清洗傷口,始經告訴人同意,將其帶 至楊安昌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此除與其偵 查中自承「我有打他(指告訴人),也有強押他到林伊婷 家附近(按:應係指楊安昌住處)」等語不符外(見他字 卷第136頁)。訊之告訴人亦指稱在抵達楊安昌住處後, 始經卸除手銬,清洗傷口,但因手機等物品一度遭被告楊 政達取走,並受毆打威嚇在先,故在被告楊政達將其載回 加油站之後,才駕駛機車返家,前後約1、2個小時等情在 卷(見偵字卷第49頁、第54頁反面,他字卷第136頁)。 參諸告訴人遭毆打後,頭部傷口出血明顯,且雙手被銬手 銬而手腕發紅,同日上午8時10分進入醫院急診後,施以 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有其傷情照片與淡水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他字卷第7、53頁),足認其傷勢非輕, 並有就醫診療之意願與需求,則其倘經釋放而重獲行動自 由在先,殆無任由被告等帶往楊安昌住處虛耗時間之理。 因認被告楊政達辯稱係告訴人表示要清洗傷口,始經其同 意前往楊安昌住處,前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僅約3、40 分鐘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告訴人 所為,與其就醫時間相符之指訴始為真實可採。 ⒋被告陳育偉雖否認知情,辯稱僅依被告楊政達指示駕車, 途中亦曾出言制止,並無犯罪故意。告訴人亦先後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希望判決被告陳育偉無罪(見訴字卷第186頁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育偉不具犯罪動機,而且只有 開車,沒有動手傷害,似乎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9 2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 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 )。被告陳育偉在親見被告楊政達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上手 銬,復持槍毆打告訴人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罪故意,竟仍配合駕車致告訴人受限於被告楊政達 所指途徑,並在該等難以逃避之情況下,持續遭被告楊政 達毆打,是以具體行動默示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 此不因被告陳育偉是否有個別之犯罪動機,或其事前知情 與否而有不同,因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足以推翻前 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陳育偉之認定。至於被告陳育偉辯 稱其基於搭載被告楊政達前往拿取毒品之認知,開車前往 加油站一節,因與被告楊政達之犯罪起意時間不同,且與 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亦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均併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法律修正: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 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固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 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倘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楊政達自始供承係為毆打教訓 告訴人而犯本案之罪,且在強押被告期間,持續毆打告訴人 成傷,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先後在被 告陳育偉所駕車內及前開墓園處毆打告訴人成傷,乃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被告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妨害 自由行為繼續中,於墓地停車期間,對其作勢開槍、嚇稱非 僅攜帶1把手槍云云,則包含在恫嚇告訴人勿為脫逃抵抗之 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主觀意思同一,且行為時間重合,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 告2人就前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起訴書誤以前開傷害部分,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 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在案,且經諭知法條進行辯論,本院自 得併予審認,均併敘明。
㈢累犯加重:
⒈被告楊政達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另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於103 年3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103年3月17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⑴、⑵定刑接續執行至103年10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4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被告陳育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96年度 聲減字第94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贓物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罪於99年7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上9罪,於98年1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前開⑴、 ⑵定刑接續執行至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⒊被告2人於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規定。至於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所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部分,因被告2人於上述 毒品及竊盜等犯行經諭知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復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均併 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政達始終供承係因不滿告訴人與茅雅雲間之關係 ,為毆打出氣予其教訓而為前開行為(見偵字卷第10頁、他 字卷第136頁),是其顯具傷害故意,並致告訴人受傷結果 ,非僅單純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並據告訴人表



明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之意(見偵字卷第50頁),原審 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即有未合。⒉本案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陳育偉持由被告楊政達交付之扣案空氣手槍1把前 往現場,並以車輛阻擋告訴人離開,詳如前述,原審就該分 工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楊政達上訴之初否認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辯稱是經告訴人同意上車前往他處(見本 院卷第50至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自願從墓園 前往楊安昌住處;被告陳育偉否認知情參與,所辯均不足採 ,已詳前述。被告楊政達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部分(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其成立和解後, 並未按約定時間履行,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 2頁),且為被告楊政達所是認,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採 憑。惟本案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陳育偉上訴指摘所 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達僅因疑心茅雅雲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即公然逞兇,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毆擊成 傷,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多所拖延,並未按時給付 ;被告陳育偉部分,固無證據足認其參與謀議在先,或直接 施以毆打、強押行為,然其無視告訴人傷情,依被告楊政達 指示搭載彼等前往墓園及楊安昌住處等地,使被告楊政達得 以遂行犯罪目的,亦具相當惡性;兼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事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工作情形暨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及告訴人 所為量刑意見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係藉 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 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 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空氣手槍2把, 經鑑定其中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欠缺儲氣彈匣,動力模式不明,且經檢視扳機連動功 能損壞,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儲氣彈匣損壞、欠缺槍管、扳機連 動功能損壞,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見偵字卷第311至314頁) ,非屬違禁物;然與未扣案之手銬1副同為被告楊政達所有 供本案犯罪(扣案空氣槍1把及手銬1副)及預備犯罪所用( 扣案空氣槍1把)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育偉有何共同 所有、持用或處分權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楊政達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手銬1副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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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