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恒
指定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玖佰玖拾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某時 許,在位在臺北市00區000路之「永利酒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向李承恩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包(驗前總淨重共991.05公克,純度約75% ,驗前總純 質淨重共計約743.2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 新北市00區00街00巷巷口前,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對張紘凱、陳竑維之搜索票攔查 搭載黃志恒、張紘凱、陳竑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黃志恒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陪同員警至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而繳交藏放在上址之愷他命10包(驗前 總淨重共991.05公克,共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 重共990.96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83 、122 、12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83、122 至 124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5、161 至166 、178 、180 、18 1 、211 至215 、225 至227 頁、原審卷第30至33、148 頁 、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查緝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曾志雄於原審證述、證人張紘凱、劉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27、36至41頁、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並有臺北地院107 年聲搜字第531 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3、47、49至55、61至82頁),且有愷他命 10包扣案可佐。又上揭扣案之愷他命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鑑定,確均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 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驗前總淨重約991.05公克,隨機抽取 0.09公克鑑定用罄,鑑定部分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送驗之10包愷他命均 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3.28公克(按即991.05公克 ×75% =743.28公克,取至小數點後第2 位,餘捨去)等情 ,有該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63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該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臺北地院107 年聲搜字第53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 案毒品照片、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愷他命10包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每天都會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 至15公克,一次購買10包愷他命比較便宜,可以省2 至30萬 元,伊才會大量購買,大約可供施用2 至3 個月等語。經查 :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及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行為人是否自始就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或於持有 毒品之後始萌生營利意思,抑或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而持有 毒品,乃攸關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抑或單純持有毒品罪之判斷,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 有無,自應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不能僅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鑒於 上述舉證上之難度,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 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 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 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 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 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 ,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 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以濟時窮,而 免卻散布毒品之虞。蓋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 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 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 ,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 遽行推定其必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⒉本件有愷他命10包扣案,固有前述之臺北地院107 年聲搜 字第53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及刑事 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 ,惟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係因販賣毒品而持有上開物品,自 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之營利意圖。 ⒊又本件卷內並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營利 意圖,或有監聽譯文足資證明被告於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前 、後有向他人販賣扣案之愷他命,甚或接洽、詢問出售扣 案之愷他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即有用 以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
⒋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伊最後一次是在一個禮拜前,用75 萬元跟小李買1 千公克的愷他命,現在行情是每1 公克1 千元,所以伊跟他買大量等於是打75折,伊是聽到他人說
暑假可能會大漲價,想說大漲價的時候可以轉手賣給別人 ,所以才購入1 千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伊原本打算等愷他命漲價的時候拿去賣, 伊聽朋友說暑假的時候愷他命可能會漲,還沒有打算要拿 去哪裡賣等語(見偵卷第162 、163 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遭到羈押後翻異前詞改稱:伊買來的愷他命都是要自己 用的,伊沒有打算要賣的意思,之前承認自己是打算要賣 才買進來是因為當時想要交保,伊遭查獲的毒品數量又太 多等語(見偵查卷第227 頁),復於原審中供稱:伊是將 愷他命捲在菸裡面施用,每天差不多用10至15公克,因為 一次購買10包愷他命比較便宜,大概省2 至30萬元,分開 拿的話,1公克要1千多元,會貴很多,伊才一次購買10包 愷他命,大約可以施用2 、3 個月左右。伊在警詢時提到 說伊要靠這個賺錢,伊那時候是害怕檢察官不相信伊,伊 沒有要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148 頁),則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警詢、偵查時所述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亦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 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2562ng/ mL、愷他命之濃度13 40ng/ mL,以上兩者均大於檢驗值100 ng/ mL,而其代謝 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更大於線性範圍上限2000ng/ 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0日出具00/0000/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9 、 111 、235 、237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 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再酌以施用毒品者購 入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因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每次 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地下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好 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者亦可能因避免分次交易 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1 次以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 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是被告辯稱其係供自己施用而購 入扣案之愷他命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販賣營利之用,尚不得單憑被告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甚多,即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此 外,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此部 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 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20 頁)後,爰變更起訴 法條。
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罪,前後二罪間不具 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 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曾志雄等人持臺北地院法官核發對張紘凱、陳竑 維之搜索票攔查搭載被告、張紘凱、陳竑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 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陪同員警 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而繳交藏放在上址之愷他命 10包等情,業據證人曾志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 8 至109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最高本 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司 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 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㈡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 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 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 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違誤,已如前述,惟 原審就此同時變更起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顯有矛盾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不當,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亦明知 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甚鉅之愷他命,不僅 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08 頁)、於警詢時 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案發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5 千元,後 來至賭場顧場子,每天薪資1 萬2 千元至1 萬5 千元,1 個
月顧賭場超過10天(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共990.96公克)為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愷他 命之外包裝袋10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