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65號
TPHM,108,上訴,56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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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能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
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呂能明知黃勝文於民國97年1月間受其 委任,為其處理對林美麗所提出詐欺告訴案件(該案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149號,後改分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下合稱97調偵1273詐欺案 件)時,黃勝文、林美麗及江淑娟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 意圖使黃勝文、林美麗及江淑娟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黃 勝文、林美麗及江淑娟,冒用呂能之名義,共同偽造臺北縣 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農會之匯款申請書 1紙,以表示呂能於96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林美麗,並呈作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之證據而行使之 」之不實事項。㈡被告明知黃勝文林彥苹於新北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4863號(後改分97年度偵字第26061號、97年度 調偵字第1455號,下合稱97調偵1455詐欺案)案件中,均係 受其委任,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詐欺告訴,竟意圖使黃勝 文、林彥苹受刑事處分,虛構「黃勝文林彥苹未受其之委 任,其亦未簽署委任狀,竟冒用其之名義,偽造其署名及署 押之委任狀,逕自向新北地檢署遞狀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 詐欺告訴而行使之」之不實事項。而於105年2月8日14時8分 許,至該署對黃勝文林麗美林彥苹及江淑娟以上開不實 之事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詢問 筆錄、97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卷、105年度他字第1381號、1 05年度偵字第19559號案件影卷各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05年2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向檢察事務官指 稱黃勝文、林美麗、江淑娟偽造「96年1月15日臺北縣土城 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其上蓋有「本影本僅供證明用」、「 96.12.21」等字樣戳章,下稱本件匯款申請書),及黃勝文林彥苹於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63號案件中,偽造「 委任人為呂能,受任人為黃勝文林彥苹律師,日期為97年 8月12日」之委任狀(下稱本件委任狀),而均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㈠伊曾經委任 黃勝文為告訴代理人,處理伊對林美麗提出的詐欺告訴,伊 要告的是伊在96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給林美麗的部分。伊 曾為了過票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給林美麗,故該次匯 款部分,並無提告之意,黃勝文與林美麗卻一起偽造本件匯 款申請書,並由黃勝文將之作為證據提交予新北地檢署,導 致伊告林美麗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伊所提出的96年1月 15日匯款申請書才是真正的,黃勝文提出的那張是偽造的。 ㈡伊曾經委任黃勝文3件案件,但黃勝文只有辦1件,即前述 關於96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之詐欺案件,之後則未再委任 黃勝文,故黃勝文林彥苹提出之本件委任狀為偽造。伊未 於97年8月12日簽署本件委任狀,當日亦由林彥苹陪同接受 檢察官訊問,伊提出97年5月14日簽署之97年度他字第1149 號委任狀才是真正的委任狀,本件委任狀係偽造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97年1月間委任黃勝文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其 處理對林美麗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即97調偵1273詐欺案件, 黃勝文於該案進行中提交本件匯款申請書予新北地檢署,嗣 97調偵1273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林美麗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詐欺 告訴之案件即97調偵1455詐欺案件,97年8月12日之訊問筆 錄記載被告為該案告訴人、林彥苹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訊



問筆錄誤載為林彥章律師)於當日出庭應訊,並附有本件委 任狀,嗣97調偵1455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林美 麗、江淑娟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於102年1 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遞狀對黃勝文提告其偽造本件委任狀之 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勝文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2年度偵字第89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提告行 為則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誣告罪嫌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178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被告於105年2月18日13 時50分許,親赴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向有偵查權限之該管 檢察事務官稱黃勝文、林美麗、江淑娟偽造本件匯款申請書 ,黃勝文林彥苹偽造本件委任狀,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 語,並於105年4月27日偵查中接續為上開相同指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黃勝文、林美麗、江淑娟、林彥苹均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9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黃勝文於97年5月14日出具之刑事更正 狀所附告證一即本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提告 時執為證據之本件委任狀、97調偵1455詐欺案件於97年8月1 2日開庭之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5年2月18日申告案件報 告、當日內勤詢問筆錄、10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他字第13 81號卷第1~3、9、44頁、偵字第19559號卷第6~9頁)及上 開各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等在卷,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 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誣指黃勝文、林美麗、江淑娟偽造本件匯款申請書 部分,被告固有委任黃勝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其辦理97調 偵1273詐欺案件,指訴之事實為林美麗曾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最後交付用以清償該借款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2月25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認林美麗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而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在該案偵查中陳稱:伊借款予



林美麗之後,在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給林美麗是為了要 過她在95年11月15日那次向伊借款100萬元所交付給伊的支 票,96年1月15日匯款那次林美麗有交給伊1張96年2月5日到 期的支票,該張支票也已過票,96年2月5日那次匯款林美麗 過票時,林美麗再交付1張96年2月25日到期的支票給伊,該 張支票跳票,所以伊只告96年2月25日到期的100萬元無法兌 現的支票等語,有97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告在96年1月15日及96年2月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予林美 麗之原因均係過票,俱不影響其最初在95年11月15日借款10 0萬元予林美麗而取得之借款債權因96年2月25日屆期之支票 跳票致未能獲得清償之事實,故97調偵1273詐欺案件關於林 美麗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以被告最初借款予林美麗時 ,是否因林美麗對其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定 ,此觀97調偵1273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同此認定 。又黃勝文律師於該案件提出本件匯款申請書作為證據,並 不當然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故被告認黃勝文與 林美麗、江淑娟共同偽造本件匯款申請書作為該案證據,應 屬無稽,惟被告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方會委任律師處理該 案。而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得知黃勝文律師 於該案提出本案匯款申請書為證據,進而查得黃勝文係以告 訴代理人身分於97年5月14日提出之刑事更正狀,其後附有 告證一即本件匯款申請書。而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 蓋有「土城市農會廣福分部96年1月15日轉帳收付章」圓戳 章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 ,而黃勝文在97調偵1273詐欺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於97年5月14日出具之刑事更正狀所附之告證一之本件匯款 申請書(他字第1149號影卷第15頁),2份匯款申請書從外 觀形式觀察,雖手寫記載事項之內容、字跡、記載位置均完 全一致,而其上電腦登打之內容及單位主管核章欄位之印章 蓋用位置,亦完全一致,應為同時完成之一式多份文書,但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蓋有上揭圓戳章,而本件匯款申請 書除無該圓戳章外,其上另蓋有「本影本僅供證明用」、「 96.12.21」等字樣戳章,故在外觀上已有不同。且黃勝文提 出之刑事更正狀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他字第1149號影卷 第14頁),足見該更正狀未經被告審閱。復以該匯款單影印 模糊,故被告是否因此誤認該匯款單為偽造始提出告訴,非 無疑義。且被告委任黃勝文律師對林美麗提出之詐欺告訴有 3件以上,被告匯款予林美麗之金額均為100萬元,且被告當 時已年逾70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1381號卷第45頁),其因



記憶不清而混淆,誤認未交付本件匯款申請書予黃勝文律師 ,非無可能。
⒉關於被告誣指黃勝文林彥苹偽造本件委任狀部分,被告陳 稱曾委任黃勝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林美麗提出詐欺告訴, 惟並未委任林彥苹律師等語。而證人林彥苹律師於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案件審理時,就97年度他字第4836號 案件受任及97年8月12日出庭過程證稱:「我印象中,在97 、98年任職於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時,該所有承接呂能的案件 ,因為黃勝文律師衝庭,所以指派我去開庭,先前我並沒有 看過呂能。本案時間經過太久,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在 庭外溝通案情?只能記得是金錢糾紛而要告詐欺,細節已經 不記得了。」等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他字第1381號 卷第37頁)。顯見97年8月12日之委任狀,係因為黃勝文律 師衝庭,所以臨時委請林彥苹律師去開庭。而刑事訴訟之告 訴代理人並無複代理人之規定,是黃勝文律師於97年8月12 日若因衝庭無法前往新北地檢署出庭時,若另行委請林彥苹 律師出庭,應預先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出具委任狀予林彥苹 律師,但依前所述,林彥苹律師在開庭前未曾看過被告,則 該本件委任狀極有可能係在被告未見過林彥苹律師之情形下 ,令被告簽名蓋指印。而以林彥苹律師出庭前未看過被告, 在庭外復未與被告溝通即進入偵查庭開庭,加以被告當時又 為年逾70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人,業據前述,法律知 識不足,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知林彥苹係其告訴代理人,抑 或係林美麗之辯護人,亦有存疑。再本件委任狀上之印文, 有原係蓋用李進成律師之印文後再塗銷,並改蓋用林彥苹律 師印章之情形,則被告事後得知此情,而認為未委任林彥苹 律師,因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聲請將本件委任狀送相關單位進 行筆跡鑑定等語,惟97調偵1455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業經新 北地檢署依規定進行銷毀,有原審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自無 法調取本件委任狀原本以行進行筆跡或指紋鑑定。惟由此亦 可證被告主觀上仍舊懷疑本件委任狀係偽造之事實,益證其 無誣告之故意。
⒊再黃勝文律師於上述97調偵1273及97調偵1455詐欺案受被告 委任後,在被告告訴林美麗、江淑娟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8號)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新北地院以100年訴字第1333號受理。而與黃勝文同律師事 務所之律師李進成律師、彭珮瑄律師竟受林美麗之選任成為 辯護人,被告因此懷疑黃勝文是否與林美麗在前開2案件中 共同偽造本件匯款申請書及委任狀,此可由被告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屢次提出之大量之答辯狀,均指責黃勝文律師在 所委任之案件中未盡心力可以見之。且被告現已年逾80歲並 有重聽情形,至今主觀上仍認定本件匯款申請書、本件委任 書非其所交付或出具予黃勝文律師,顯見被告並無誣告之犯 意。至於被告前因相同事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誣告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18164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551號判決無罪確定,或可認為被告既有前案之 經驗,則本案自有誣告之故意。惟本院認為被告仍以本件委 任狀上其簽名及指印尚未為筆跡、指紋之鑑定以確定真偽, 而執著該委任狀為偽造,則其復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仍 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說明,被告因主觀上認為本件匯款申請書與自行提出之 申請書不同,另林彥苹律師係因黃勝文律師衝庭而出具本件 委任書,在林彥苹律師出庭前復未與被告溝通,導致被告認 為其未委任林彥苹律師,加以委任黃勝文律師之案件均遭不 起訴處分,心有不服;另在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1333號被 告告訴林美麗、江淑娟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林美麗竟選 任與黃勝文同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李進成律師、彭珮瑄律師擔 任辯護人,復以被告委任黃勝文律師提出告訴之案件非止3 件,加以被告年紀老邁並有重聽,且僅小學畢業,法律知識 不足,因此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依上說明,被告應非出於 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並 求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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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