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士緯
選任辯護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56 、3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設立支票帳戶並申領支票。詎於民國106 年12月中旬 ,丙○○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竊盜乙○○所有之上開空白支 票(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未經其母乙○○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乙○○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後,再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在發票人 欄而偽造「乙○○」之印文4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4 張支票完成,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先於106 年12月17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2 張 ,持往新北市蘆洲長安街某處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予甲○○ 而為行使,使甲○○陷於錯誤,將借款交付丙○○;復於10 6 年12月18日某時,攜帶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2 張供作借 款之擔保,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 」之人借款,嗣因利息未談妥,僅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交 付「小李」而為行使,使「小李」陷於錯誤,將借款交付丙 ○○。嗣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經持票人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日向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乙○○存款 不足,乙○○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遺失,並向銀行 申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 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字第 7490號卷第10、76頁背面,偵字第10924 號卷第17至18頁, 偵字第10748 號卷第7 至10頁,原審訴字第356 號卷第54、 1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述 暨證人甲○○、林劍川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字第7490號卷第 14、17頁背面、76頁背面,偵字第10748 號卷第21至23、37 至42頁),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 在卷足憑(偵字第7490號卷第19至37頁,偵字第10748 號卷 第27至31頁),此外,復有借據、借貸合約書各1 紙附卷可 佐(原審訴字第356 號卷第89、91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其母乙○○有授權其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然此除 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情節有違外,證人乙○○於 警詢時明確已指證:其並未將支票交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
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懷疑是被告將空白支票拿走,其一直追 問被告,被告才向其承認有偷拿空白支票等語(偵字第1074 8 號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承:當時其父 母都出國,支票就放在家裡的辦公桌上,因急需用錢,所以 沒有跟父母說就私下拿空白支票去用,其不知道支票的印鑑 章放在哪裡,所以就用公司收信用的印章蓋在支票上;取得 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簽發該4 張支票,均未獲得母親乙○○的 同意或授權等語(偵字第10748 號卷第10頁,偵字第10924 號卷第17頁,偵字第7490號卷第76頁背面),已可見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並未獲得乙○○事前之授權或同 意甚明。至被告又辯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 借款係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此部分係其母乙○○所同意授權 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從未供述向 地下錢莊借款係為公司資金周轉,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供 述,可信度已然有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豪友起重機械工程公司是由被告之父實際經營,由其擔任掛 名負責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平常都是授權被 告之父使用,被告負責公司外面的業務,如果業務上有需要 ,也會搭配使用支票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其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銀行通知說有支票提示,但支票帳戶存款不 足,其覺得奇怪,被告之父有問過被告是否有支票要兌現, 被告說沒有,其才會去申辦掛失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拿取空白支票時並未詢問或告知其母 乙○○,是等到乙○○發現支票不見前往銀行申辦掛失後, 才將此事告知乙○○等語(偵字第7490號卷第10頁背面), 則被告倘係為公司資金之調度周轉,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擔保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被告之父見有支票提示而詢問此 事,被告何需隱瞞?甚且於其母乙○○申辦掛失、一再追問 始承認偷拿空白支票使用?顯與一般經授權使用支票者之反 應,迥然不同。再者,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公司實際經營 者為被告之父親,則公司營運資金有周轉不靈之狀況,被告 之父竟不知情,而需由被告自行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 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之 乙○○印章,並非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是乙○○之便章, 亦據證人乙○○陳述明確(偵字第7490號卷第14頁背面、76 頁背面),倘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限,何以會 不知印鑑章放在何處,甚至隨手拿取乙○○之便章使用?至 被告辯稱其係因地下錢莊的人保證不會提示,所以才蓋用便 章云云,與其前於警詢時已供承不知印鑑章放在哪裡之說法 ,前後矛盾,足見被告辯稱業經其父母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
支票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4 張支票,嗣並持其中3 張支票供作擔保而向他人借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 盜蓋「乙○○」之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同一時 間、地點,以數自然舉動,密接填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為取信甲○○、「小李」以取得 借款,先偽造有價證券,嗣持以行使,使甲○○、「小李」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進而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持向「小李」行使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累犯: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 於執行完畢後2 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 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票據流通性之影響程度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 ,持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供作擔保向地下錢莊人員甲 ○○、「小李」借款,以此等犯罪情節,自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干擾金融秩序者有別,且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 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尚非甚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然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以其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被告竊取乙○○之空白支票,與 附表所載之支票票號英文編碼互有不同,且附表所載支票票 面金額,亦與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借據及借貸契約 書所載不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既 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部分,與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1行),又認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3 之支票部分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為由而予以追加起訴為 合法,所為認定互有矛盾。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 於支票上盜蓋「乙○○」之印文(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8 行),惟於理由欄又說明被告係偽造「乙○○」之印文(見 原判決第6頁第17 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互相 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 所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擅自以
其母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並將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供作擔保交付予甲○○、「小李」, 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 告犯後已清償向甲○○、「小李」之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 支票4 張全數取回交還被害人乙○○之犯後態度,與乙○○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字第10748 號卷第24頁,原審 訴字第356 號卷第57頁),暨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其父經營之公司從事工地起重機具操作工作,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伍、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4 張之發票人欄所盜用「乙○○」之印文共4 枚,既非偽 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分別向甲○○、 「小李」行使而取得之借款,均已返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10924號卷第18頁,原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68、169 頁),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憑(偵字第7490號卷第18頁 ),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 924 號追加起訴):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明知乙○○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乙○ ○之名義開立支票,且明知倘以乙○○名義開立支票,必不 獲兌現,詎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先於106 年12月中旬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 號居處,竊取乙○○所有之支票及印章(所涉親屬間竊盜, 未據告訴),嗣於107 年1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 上揭支票之正面,填載面額「壹拾參萬元整」、「NT$130,0 00」、發票日「107 年1 月18日」等文字,盜蓋上揭竊取之 「乙○○」之私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支票1 紙,持向「小李」借款而行使,致生損害於乙○○、 「小李」。嗣乙○○察覺支票遺失,前往銀行辦理支票遺失 後,丙○○始向乙○○供陳上情。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而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 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 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持向甲○○ 行使,而犯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 公訴,並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56 號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足憑(原審訴字第356 號卷第7 頁) ;而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並持向「小李」行使進而詐得借款部分,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 力所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上開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以107 年度偵 字第10924 號為追加起訴,並於107 年6 月8 日繫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收文戳在卷足憑(原審訴字第394 號卷第7 頁)。是 就同一案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繫屬法院在先,依照前揭說 明,檢察官就該部分重行追加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
│1 │LB0000000 │107 年1 月17日│180,000元 │乙○○ │
├──┼──────┼───────┼───────┼────┤
│2 │LB0000000 │107年1月17日 │180,000元 │乙○○ │
├──┼──────┼───────┼───────┼────┤
│3 │LB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30,000元 │乙○○ │
├──┼──────┼───────┼───────┼────┤
│4 │LB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26,000元 │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