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50號
TPHM,108,上訴,55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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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舜誠



義務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07年度
偵緝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侯淇文、林俊廷、吳權晟(上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1年、11年、8 年確定)均為成 年人,與少年陳○蒼(民國88年6月生)、黃○誠(89年5月 生)、戴○豪(88年8月生)、盛○竣(90年1月生)、黃○ 智(88年1 月生)(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楊○傑(89年6 月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為朋友關係。
二、緣侯淇文盛○竣之父盛○億素有不睦,認鍾鎮威盛○億 之勢對之放話,心生不滿,林俊廷與鍾鎮威亦有嫌隙,二人 遂與楊○傑戴○豪陳○蒼黃○誠盛○竣等人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 近,由楊○傑藉故邀約鍾鎮威到場,林俊廷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陳○蒼黃叡治(未 據起訴)及隨後在國際路某處上車之黃○智鍾鎮威強行載 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侯淇文住處,非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楊○傑騎乘機車搭載黃○智至國際路會合後, 先行離去,未再參與),侯淇文、林俊廷、陳○蒼黃○智黃叡治盛○竣與經通知到場之黃○誠即帶同鍾鎮威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尋找盛○億理論,惟未尋獲(此時黃叡 治亦行離去,未再參與)。適甲○○以電話聯繫林俊廷相約 見面,得知上情,即與林俊廷、侯淇文陳○蒼黃○智盛○竣黃○誠及接獲侯淇文通知抵達之吳權晟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林俊廷電話聯繫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



便利商店,陪同林俊廷、盛○竣駕駛A 車將鍾鎮威押回侯淇 文住處,與其他人會合,共同商議將鍾鎮威帶往人跡罕至之 偏僻處所毆打教訓,迫使盛○億出面,然因現場人數眾多, 林俊廷遂聯繫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許兆山擔任司機,由林俊 廷駕駛A 車搭載甲○○、侯淇文陳○蒼押制鍾鎮威,許兆 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權 晟、黃○誠黃○智盛○竣,由甲○○引路,途中陳○蒼 並按林俊廷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好朋友百貨行」 購買童軍繩3、4條,一行人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附近山區後,林俊廷即命鍾鎮威下車,怒稱:「你 不是要跟『官哥』(侯淇文)輸贏!」、「你不是很喜歡吃 藥!」旋以陳○蒼購得之童軍繩綑綁其雙手,另命黃○誠童軍繩綑綁其雙腳,再自A 車取出事前備妥之鋁棒、木棒等 工具,陳○蒼亦攜甩棍及T 型鐵管,甲○○、林俊廷、侯淇 文、吳權晟黃○誠黃○智陳○蒼等人客觀上可預見眾 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金屬器物毆打人體軀幹、四肢,其 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鍾鎮威身體 大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 ,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輪流 分持上開鋁棒、木棒、甩棍、鐵管毆打鍾鎮威之胸部、背部 及四肢,林俊廷並持自備之電擊棒1 枝作勢攻擊,持續以: 「你不是要跟『官哥』輸贏!」斥責鍾鎮威。嗣鍾鎮威因腳 部繩索鬆脫,邁步逃跑,黃○智見狀立即將之推倒在地,由 甲○○、林俊廷續予追打,林俊廷並命在場人員壓制鍾鎮威 後,持鋁棒猛力直戳鍾鎮威胸口,此間許兆山盛○竣在旁 觀看。其後林俊廷等人疑有警察到場,林俊廷遂自A 車取出 刀具切斷鍾鎮威手上繩索,喝令鍾鎮威進入A 車後行李箱, 旋即駕駛A 車搭載甲○○、侯淇文陳○蒼押同鍾鎮威,許 兆山駕駛B 車搭載吳權晟黃○誠黃○智盛○竣轉往桃 園市桃園區民族路盛○億住處,仍然未遇,陳○蒼黃○智 即行離去。
陳○蒼黃○智離去後,林俊廷即駕駛A 車搭載甲○○、侯 淇文押同後行李箱內之鍾鎮威,與許兆山駕駛B 車搭載吳權 晟、黃○誠盛○竣轉往附近民族公園商議對策,林俊廷並 以電話聯繫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之戴○豪 至民族公園會合。迨戴○豪到場,許兆山即駕駛B 車搭載吳 權晟、黃○誠盛○竣,隨同林俊廷駕駛A 車搭載甲○○、 侯淇文戴○豪及後行李箱內之鍾鎮威,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新北市三峽區熊空溪樂樂谷,甲○○、林俊廷、侯淇文吳權晟戴○豪黃○誠盛○竣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誠戴○豪依林俊廷指示,將 已不良於行之鍾鎮威自A 車後行李箱拉至溪邊,林俊廷即持 鋁棒毆打鍾鎮威腹部及徒手毆打鍾鎮威臉部,甲○○、侯淇 文、吳權晟亦輪流持棍棒毆打鍾鎮威軀幹、四肢,林俊廷並 於鍾鎮威試圖逃跑之際,命黃○誠戴○豪將之抓回。嗣經 鍾鎮威求饒,林俊廷始指示黃○誠戴○豪鍾鎮威擦拭身 體後,命鍾鎮威進入A車後行李箱,再由林俊廷駕駛A車搭載 甲○○、侯淇文戴○豪許兆山駕駛B 車搭載吳權晟、黃 ○誠、盛○竣返回侯淇文上址住處(黃○誠於車行至桃園市 桃園區民族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先行下車離去)。 ㈢甲○○、侯淇文、林俊廷、吳權晟許兆山戴○豪、盛○ 竣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0時36分許返抵侯淇文居所後,林俊 廷即綑綁鍾鎮威手腳使之躺臥地面,一行人即將鍾鎮威單獨 留置上址,轉往某薑母鴨店與再度前來會合之楊○傑、黃○ 誠飲宴聚餐。嗣甲○○等人餐畢返回侯淇文住處,見鍾鎮威 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楊○傑戴○豪即解開綑縛其手腳之繩 索解開,檢查傷勢,並為之換穿衣物,林俊廷、甲○○、許 兆山則前往附近藥局購買消炎藥物,然未見鍾鎮威好轉,侯 淇文、吳權晟戴○豪楊○傑遂於同日上午5 時許,將鍾 鎮威送醫急救,途中並由吳權晟為之實施心肺復甦術,惟鍾 鎮威仍因四肢及軀幹多處嚴重鈍挫傷致使肌肉創傷壞死,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低溫症、電解質失衡、大腦水腫及小腦疝 脫,造成心因性及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 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俊廷所有、供毆打鍾 鎮威所用之鋁棒1枝。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鍾鎮威之父乙○○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於本院 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1至15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 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緝卷】第28頁反面、原審107 年度 聲羈字第210號刑事卷宗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原審107年 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 、41頁反面、51頁反面至56頁、126至131 頁、本院卷第110 、156 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兆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 羈押訊問時、同案被告侯淇文、林俊廷、吳權晟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羈押訊問時、同案少年楊○傑陳○蒼戴○豪黃○智盛○竣黃○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黃叡治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1 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26 至28、45至46頁反面、48至50、59至60、61至63頁反面、82 頁正反面、84至86、94至95、96至97、105 至106、107頁正 反面、115至117、119至121、127至128 頁、少連偵卷二第2 至10、11至15、17至20頁、25至30、32至38、40至44、46頁 反面至51頁、52至58、59至64、72至74、99頁反面至100 頁 、101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120、123、126、129 至 130、132至133、135至136、144至152頁、少連偵卷三第5至 9、60至66、82至85、106頁反面至11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宗第18至27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蘇玉娟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 第197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 頁反面、11頁反面、少 連偵卷二第107至111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048021365號、105 年2月1日刑 生字第1048021298號鑑定書、桃園分局轄內鍾鎮威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3日(104 )醫鑑字第1041105184號解剖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鋁 棒照片等附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3 號偵查卷宗第32至36頁反面、44至47頁反面、48至51、相卷 第9、23至30頁反面、34、43至48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131 至132、133、134、149頁),及鋁棒1 枝扣案可資佐證。以 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再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 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 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 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 失為斷。而眾人以質地堅硬之棍棒、鐵管等器物,多次猛力 毆擊人體軀幹、四肢各處,有使被害人因身體大面積嚴重鈍 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而生死亡結 果之可能,此為一般智識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得以預 見之常情。被告與侯淇文、林俊廷、吳權晟陳○蒼、黃○ 誠、黃○智等多人分持棍棒、鐵管之器物數度圍毆被害人鍾 鎮威,每一位下手之人毆打之力道、次數、部位累加傷害之 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客觀上確可預 見恐有造成被害人之軀幹、四肢部位受有大面積嚴重鈍挫傷 ,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又被害人遭被告與侯淇文、林俊廷 、吳權晟陳○蒼黃○誠黃○智分持棍棒、鐵管等器物 持續毆打,傷勢累積而受有全身肢體多處嚴重鈍挫傷,並因 此導致肌肉創傷壞死,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溫症、電解質 失衡、大腦水腫及小腦疝脫,終因心因性及神經性休克死亡 。從而,被告與林俊廷等人所為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侯淇文、林俊廷、吳權晟黃○誠黃○智陳○蒼盛○竣戴○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侯淇文等人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目的,旨在毆打教訓被害人,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與傷害致死罪行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




㈣被告係82年6 月25日生,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 陳○蒼為88年6 月生、盛○竣為90年1月生、戴○豪為88年8 月生、黃○誠為89年5月生、黃○智為88年1月生,於實行前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與盛○竣陳○蒼於本案前有數面之緣,知悉其二人均 為少年等語(原審卷第24正反面),被告與盛○竣陳○蒼 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 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 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 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及共犯吳權晟(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與侯淇文、林俊廷、少年黃○誠、黃○ 智、陳○蒼盛○竣戴○豪共同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該二人皆係在侯淇文、 林俊廷、陳○蒼黃○智黃叡治盛○竣黃○誠第一次 帶同被害人尋找盛○億理論未果後,分別經林俊廷、侯淇文 通知到場,再一同將被害人押往南崁山區、三峽樂樂谷,分 持器械予以毆打,犯罪分工、涉案情節並無輕重之別,並同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衡酌共犯吳權晟於偵審程序均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少 連偵緝卷第50頁),被告則自警詢起,迭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件犯行供認無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 郵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匯票予告訴人(嗣經退回,原 審卷第120、135頁),復於原審107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攜 40萬元到庭(原審卷第13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攜10萬元 到庭(本院卷第145 頁),作為賠償之一部,惟均因告訴人 未到庭,無從給付,則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仍可見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悔意,於犯後態度不應為 較吳權晟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同前,然就上開 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情狀,未詳予斟酌,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8年8月,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無怨隙,僅 因侯淇文、林俊廷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率爾參與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並與共犯輪流攜械毆打痛擊被害人,手段殘暴, 終至被害人傷重死亡,枉送寶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被害 人家屬無端受此傷痛,終身無法磨滅,惡性重大,行為偏差 ,所肇損害至鉅,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偶然 與林俊廷聯繫得知上情,囿於朋友情義,因而涉案,究非本 案始作俑者,犯罪情節較諸侯淇文、林俊廷為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 形(本院卷第15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知錯,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鋁棒1 枝,係林俊廷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不更行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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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